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 自杀谁之过

精神病儿自杀身亡

   项城市位于河南省东南部,本文主人公王雪芬、张向阳夫妇就居住在该市的一个山村。
   1987年1月,经热心村民牵线,时年均为21岁的王雪芬与张向阳结识后,很快便在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第二年3月,夫妻俩生育一子,取名叫张小飞。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张小飞成年后,突然患上了精神病,整日恍恍惚惚,甚至有暴力倾向,偶尔还会给家庭带来一些祸端。在多次治疗未果的情况下,王雪芬与张向阳经过协商后便辞别家乡,带着儿子进京边打工边为其治病,过上了艰难的“北漂一族”居住生活。
   时间转眼来到2013年7月。由于儿子病情又出现了“加重情节”,加之经济方面入不敷出,王雪芬与丈夫张向阳在万般无奈之下,决定返回河南老家,专心为儿子医治精神病。当月22日,王雪芬将张小飞送到周口市某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张小飞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复杂性疑难病,在临床上是一种难治性精神疾病。为此,在张小飞入院时,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医院便与王雪芬签订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其中一条说明:精神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但可以不定期探视。同时,医院还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了张小飞的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并按精神病人的一级护理常规对张小飞进行护理和管理。又因自杀是精神疾病症状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难以防范,故医院方面还要定期进行危险物品的检查,按规定进行病房巡视,以防不测。
   尽管如此,意外还是发生了。2013年9月23日,精神病医院的护士在巡视病房时,突然发现张小飞用枕头垫的边子布条,吊在二楼卫生间冲水箱的三角铁上。获悉这一紧急情况后,精神病医院相关科室的领导迅速拨打了120。
   周口市另一家医院的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初步诊断,张小飞已经死亡。精神病医院又把张小飞送到上述那家医院。医生经再次诊断,结论为自缢死亡。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张小飞在精神病医院治疗共计64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528.68元,除去王雪芬交付医疗费5000元外,尚欠4528.68元医疗费未交纳。
   张小飞之死,让已经步入中年的父母痛不欲生。在王雪芬与张向阳看来,儿子是这个家庭唯一的希望,虽然之前给他们增添了诸多麻烦,但只要人在希望就在。如今,这个美好的希望已经彻底破灭,接下来该何去何从呢?


寻求公道对簿公堂

   2013年12月,王雪芬与张向阳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精神病医院告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第一次开庭期间,原告王雪芬与张向阳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请求法院对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与张小飞之死有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进行鉴定。川汇区人民法院按照有关程序,给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告知其鉴定目的,但这些鉴定机构均以不是治疗上的过错,而是自杀的责任大小超出他们的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尽管拿不到关键证据,但在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雪芬与张向阳仍然道出了精神病医院应当担责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他们认为,精神病防治医院应全面监护和治疗患者,对患者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行为承担监护责任。张小飞在住院期间缢死,应当由医院承担对家属的全部赔偿义务,这其中还包括精神抚慰金。
   对此,被告精神病医院则辩称: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医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医院方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只要医院尽到了注意义务就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精神病医院还反诉王雪芬、张向阳支付治疗费4528.68元。
   经过认真研究,2014年5月,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张小飞以精神病为由送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其母为其交纳了医疗费。入院后,张小飞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级护理。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精神病医院在接诊时,虽然向患者及其亲属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特殊治疗,在住院期间其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自伤、自杀等意外事件,但是张小飞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精神病医院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可以免除医院的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张小飞系精神病患者,寻求自杀是造成张小飞自缢死亡的一个内在原因,但其在患病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危害行为都不能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但考虑到自杀是精神病患者症状表现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点,故精神病医院的过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张小飞的死亡,只是在客观上为张小飞自缢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因而王雪芬、张向阳要求被告精神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精神病医院以承担35%的责任为宜。
   关于王雪芬、张向阳要求被告精神病医院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张小飞系自缢死亡,因而这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小飞生前身份证明系河南省周口市,并在周口市就医时自缢死亡,因而王雪芬、张向阳要求按北京市标准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病医院反诉王雪芬、张向阳支付治疗费的问题,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周口市某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雪芬、张向阳149608.86元;二、驳回王雪芬、张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口市某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医院担责

   一审判决后,王雪芬与张向阳、精神病医院当即表示不服,均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5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精神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由于张小飞以精神分裂症为由入住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精神病医院对于张小飞入院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倾向应当了解。精神病医院作为张小飞的临时监护人,应当根据张小飞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态,对张小飞提供适当的治疗和护理。由于精神病医院在护理的过程中,没有能够根据张小飞的自身条件提供相应护理,给张小飞自杀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因此,精神病医院作为张小飞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对张小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病医院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小飞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尽管王雪芬和张向阳诉称应当依照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病医院则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王雪芬和张向阳还分别提供了在京的居住证明,但是由于张小飞户籍在河南,且因病在河南就医,故王雪芬和张向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张小飞长期在北京居住的情形,王雪芬和张向阳主张依据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病医院上诉所称的医疗费用问题,由于精神病医院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神病医院和王雪芬、张向阳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25元,由张向阳、王雪芬共同负担1250元,周口市某精神病医院负担1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解疑释惑

   针对本案,主审法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医院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本案中,精神病人张小飞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杀身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而在证明医院方与其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即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证明责任转由医院方即精神病医院承担。医院如果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及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就可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因此,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具备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要件,其理由如下:
   第一、医院的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的原因。因为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医院方不作为的特征就是不履行特定义务而侵害了病人的权利。本案中张小飞的死亡,从现象上看是其自杀而致,但其是一名精神病人,此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既不能辨认亦不能控制,对损害结果也不可归咎于他。而医院方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在对病人的诊疗护理中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看护之责。如,对病人未能加强监护、充分注意看管和保护,以致其自杀死亡。由此不难看出,由于医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方在当时能够给予精神病人及时有效的看护,那么自杀死亡的后果就能够避免发生。当然,造成张小飞死亡的原因系其疾病所致,可以减轻精神病医院的赔偿责任。
   第二、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过失。主要是医院方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其过失的核心在于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的损害,由此医院方须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的注意义务属特殊的注意义务,它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然而由于其未对精神病人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造成了死亡的损害事实,因而其对张小飞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医院方以“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为由,主张免责,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意外,实际上是意外事件在医疗活动中的具体体现。结合前面分析,医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医疗意外”。
   法官最后指出,精神病患者往往会出现严重的幻觉、妄想或人格障碍的可能,容易冲动,有较强的自杀观念,家属或医务人员一旦不注意,患者极有可能会发生非自控性自杀。病人自杀,是病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因为,自杀对于一个完全有行为能力的人来讲,是自我选择处置生命权的一种方式。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人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应得到大家尊重。从自杀行为人的行动动机层面来看,他们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在心里和臆想方面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并寻找时机进行自杀,这些都是很难防范甚至是不可防范的。因此,如何预防病人自杀?成为精神病医院的首要责任。
   其实,病人家属、医护人员和社会都有义务关爱病人,进行系统的心理疏导和治疗,只有改变自杀者的思想意识问题,才能从根本上阻止、预防自杀的发生。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