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20年”系列报道之五

开启社区矫正法治新时代

  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社区矫正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理念变为现实、从政策变为法律,展现出“中国速度”“中国特色”“中国模式”。
  从2003年社区矫正开始试点到全面推行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都是在具有政策性和改革性的规范性文件指导下进行的。此后,《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社区矫正概念,将社区矫正由政策性概念变为正式的法律概念。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完整表述了社区矫正的4类对象,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并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概念,使其成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定机构。
  然而,上述规定较为简单抽象,更多地体现了刑事基本法律的确认和引领意义,对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指导意义并不突出。因此,无论是社区矫正理论还是实践部门,仍然普遍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不足。在这种背景下,社区矫正法在众多呼声与期盼中问世。
  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绕不开的“性质之争”
  “社区矫正法经历多年才出台,事实上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社区矫正的性质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争议。”时至今日,谈及社区矫正的性质,对于社区矫正法的处理做法,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仍旧看法不一。
  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顺安教授向记者介绍,社区矫正的性质一直是社区矫正立法的难点,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曾明确立法目的是“正确执行刑罚”,实际就是对社区矫正的定性。不过,在2019年10月15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再次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时,会议作出的修改情况说明中这样表述:“有的代表、地方、部门、院校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正确执行刑罚’的表述不准确,社区矫正的对象有四类,其中主要是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正确执行刑罚’修改为‘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最终,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没有采纳社区矫正应当定性为“刑罚执行活动”“社区刑罚执行”的观点。王顺安给出了他的解释:“问题就在于‘刑罚执行’学说理论机械地将英国社区矫正的性质移植到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来,在四类不同对象适用社区矫正的性质认定上,显然超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他继续向记者解释,目前,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四类罪犯,其中缓刑罪犯始终处于绝对多数,官方公认占90%以上。“然而,缓刑在我国不是刑种,仅只是量刑和特殊的刑罚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制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缓刑认定为刑罚,缓刑执行也就不是刑罚执行。但毕竟缓刑是因罪与刑而生,缓刑仅是给出路、避免犯罪标签和监狱烙印,在非监禁的社区仍要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接受帮困扶助。如果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甚至胆敢触犯刑律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收监执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缓刑并非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替代刑,而仅仅只是替代性考察措施。因此,不能将缓刑简单认定为刑罚执行或者社区刑罚执行,也不能简单称之为刑罚执行方式或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但是,在每一次社区矫正立法研讨会议上,缓刑问题总能成为争议焦点中的焦点。在王顺安看来,在整个缓刑考验期限内,原判刑罚都是“头顶上悬挂着的利剑”,实际上存在着刑罚的惩罚性威慑和现实化风险。基于此,他表示,这也就是缓刑的魅力所在,也就是缓刑属于刑事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的缘故所在。
  
  由“刑罚执行”到“刑事执行”
  虽然王顺安支持性质定位问题上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技术,不过他也理解那些“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观点支持者的出发点:“我们发现,一些坚持社区矫正性质为刑罚执行的相关研究人员,有一部分原因是考虑到我国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司法所力量薄弱的现状,以及社区矫正对象再次犯罪的客观风险,希望能通过定性为刑罚执行来更好地促进工作。”
  对于这种思路,王顺安给出他的看法:“如果社区矫正能够定性为社区刑罚或者刑罚执行活动,就必然要体现刑罚执行的天然属性,即惩罚性,或许这样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提出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的惩戒手段。但正是因为缓刑不是法定刑罚种类,而是一种考察期的保护观察措施,所以我们不能将其定性为刑罚或者刑罚执行。最为关键的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解决新时期社会主要矛盾转化带来的新问题,逐步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社区矫正才能获得健康成长乃至蓬勃发展的土壤和环境。”
  基于此,王顺安认为,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由“刑罚执行”修正为“刑事执行”,十分清楚地表明国家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由‘刑罚执行’到‘刑事执行’,虽然仅一字之别,但却意义非凡,可以从法理上彻底正本清源。”
  不仅如此,他认为,较之“刑罚执行”,“刑事执行”的内涵与外延更大,不仅能覆盖狭义的刑罚种类的执行、广义的刑种执行,而且还能囊括具有保安处分和预防犯罪性质的禁止令执行、刑罚消灭制度中的特赦执行。另外,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为刑事执行,可以真正明确占90%以上的缓刑类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内容。对缓刑犯的执行内容是法定条件的考察活动,属于保护观察的非刑措施,重在教育与帮扶。
  “毕竟,缓刑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环节已经遭受到惩罚,在执行阶段,判决书中所附条件的义务负担及其社区矫正就是进一步的权利限制与约束。因此,对缓刑犯而言,我们没有必要进一步突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底线规定,再对其施加与我国刑罚种类的性质、程度和分量相当的惩罚,这是在刑事执行领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根本的表现。”他说。
  
  定位为刑事执行的其他优势
  在王顺安看来,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为刑事执行,还有更多的“好处”可以细数。其中之一即是,可以通过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措施,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保障,防止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要求,对其施加超出法院所确定的限度或条件的人身自由的约束。
  除此以外,由于社区矫正的人性化管理和高性价比的矫正效果,有不少理论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提议,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建议“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收容教养”改为“矫治教育”,至少要将无处安身的刑法原第17条第4款规定的收容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以弥补低龄少年儿童犯罪后非刑罚处置措施和保护处分执行制度的空缺。
  更多的专家学者建议将审前羁押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转处措施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即暂缓起诉纳入社区矫正。还有的专家学者建议,“对因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受过刑事、民事、行政处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参照本法执行”;增加“法律规定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为根据需要适当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留下空间。
  对于这些看法和建议,王顺安表示:“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如果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行,就完全有可能回应将上述事项纳入社区矫正的期待,此次未纳入显然是为了抓重点,对已试点成热的社区矫正项目予以规范化。未来社区矫正体制、机制和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队伍等配齐到位并逐渐成熟之后,便可以充分考虑此方面的问题,这也是社区矫正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及高超的立法技术的具体体现。”
  
  专家眼中的社区矫正法实施
  相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探索时期的一些通行做法而言,社区矫正法从工作理念到工作制度都作出了重大调整,实现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重大立法创新,堪称社区矫正法的亮点与特色。
  不过王顺安表示,也正是因为社区矫正法制定之后与试点工作时的目的、目标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贯彻过程中理解上出现了些许差异,影响了该法的贯彻落实效果。“尤其是本该具有独立资格、承担责任、享受权利的社区矫正机构,未得到全面的落实;专业队伍的职业化建设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有关社区矫正法的地方性规范繁多,专家学者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任务等理解得也不一致。这就给社区矫正法的历史意义与适用问题的研讨增加了难度。”
  他告诉记者,目前最纠结且难以贯彻落实的,是具有独立对外委托社区矫正工作资质的、享有法人法律地位的区县以上社区矫正机构的认可与建立的问题。由于编制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将社区矫正机构视为内设机构。对此,他明确指出,社区矫正机构一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拥有权利和义务、承担委托责任及委托后果的社区矫正执法机构。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构成、身份地位及其称谓的相关问题,很多实务人员也比较关心。据其介绍,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一个复合结构的组成形式,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国家工作人员,普遍为公务员,如果在承担社区矫正刑事责任过程中,他即是刑事执行官,可称为社区矫正官;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是在被委托情况下承担委托职责,是广义的矫正官角色;司法(矫正)社会工作者,是社会工作者、专业人士,是专门为弱势群体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人员;志愿者虽不需要国家购买服务,但也应给予其一定的误餐费、路费等基本保障。
  他表示,在基层社区矫正实践中,专职社工在职业与待遇保障、组织载体与社会认可度等方面,都存在一定障碍。因此,必须大力推进专职社工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组织培育、参与形式和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考虑到社会力量也是社区矫正的重要特色之一,也急需推进包括志愿者在内的社会力量与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政策与财政保障等方面的系统建设。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及其法律地位问题,王顺安呼吁,我们一定要坚守“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社区矫正法对4类对象的概括称谓,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对涉罪对象的不同性质,尤其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将不同的法律性质地位所蕴含的权利和义务弄清楚、搞明白,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者,要根据对象的不一样,把权责清单搞明白,才是工作的基本指南。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