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情歌》著作权之争

  享誉海内外的《康定情歌》,原作者是谁?因其年代久远,说法不一。已故作曲家王洛宾是公认的改编者,乃不争的事实。然而,这是不是意味着王洛宾对所有载录《康定情歌》的出版物都享有著作权呢?2023年1月,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例给出了启示。
  
  曲谱未署名成讼
  2013年1月,湖南文艺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公司)出版的《即学即会二胡入门(修订版)》(以下简称《二胡入门》),其中第87页收录了《康定情歌》曲谱,并标注为“四川民歌”。2020年10月初,王洛宾幼子王海成闻听此事,从江苏省凤凰新华书店集团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书店)购买了该书。
  王洛宾去世后,王海成致力于将父亲的音乐发扬光大。多年来,他穿梭于全国各地,出入法院和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整理材料,打了无数场版权官司,并保持着不败的纪录。针对这次《康定情歌》曲谱被收录的行为,王海成认为,文艺公司没有经过授权,侵犯了王洛宾后人的相关权利。于是,王海成与其大哥王海燕、侄女王平商议后,决定共同维权。
  2021年12月,王海成、王海燕、王平共同起诉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定盐城书店、文艺公司停止销售《二胡入门》,文艺公司在再版或者出版其他图书时将《康定情歌》的署名更正为“四川或康定民歌王洛宾整理”,并向王海成、王平、王海燕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一审开庭时,三原告主张基于王洛宾系整理者身份提出诉讼,并就继承王洛宾财产的情况进行了举证。1996年3月4日,王洛宾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全部遗产包括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继承的部分,均由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在王洛宾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三个儿子依法进行处理、保护。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1月9日,王海星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依据王洛宾生前所立遗嘱,一切由王海星所继承的内容及权利,由王海星的女儿王平一人继承。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三原告当庭说明,王洛宾于1996年3月因病去世,王海星于2014年2月去世。
  三原告还当庭出示了《康定情歌》作品登记证书。2019年7月24日,王海成、王平向国家版权局就《康定情歌(跑马溜溜的山上)》词曲申请作品登记,并领取了作品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康定情歌(跑马溜溜的山上)》,作品类别音乐作品,作者王洛宾,创作完成日期1938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1938年1月1日。该作品登记证书同时附录了该歌曲的词曲,附录的词曲载明“康定民歌,王洛宾改编”。
  2017年和2019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王平、王海成、王海燕分配版税的歌曲清单中均包含《康定情歌》。2020年4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书面证明:“经查,音乐作品《康定情歌》《青春舞曲》《在那遥远的地方》《半个月亮爬上来》的著作权人是王洛宾(已去世),现由其继承人王海成、王海燕、王平共同享有著作权,且王海成、王海燕、王平均为我会会员,已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我会进行信托管理。”
  文艺公司应诉时书面答辩称,没有发生侵犯王洛宾著作权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文艺公司提交了《康定情歌》歌曲的相关证据。包括上海中华乐学社于1948年4月出版的《中国民歌选》,该书中收录歌曲《康定情歌》,标注“江定仙编”。四川人民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的《甘孜州志》中记载了《康定情歌》词曲,标注为“康定民歌”。
  一审庭审期间,文艺公司另提交了从中国曲谱网下载的不同标注内容的《康定情歌》曲谱,具体有“张波改编”“刘凤山改编”“刘殿学编曲”“江定仙编配”“李依若编”。
  
  支持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王洛宾为《青春舞曲》《康定情歌》的著作权人。盐城书店提交的进退出库单及实时库存清单显示:案涉被控侵权图书均已退还出版社,目前实时库存数量为0。
  庭审还查明,2019年9月9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文学艺术节联合会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我州相关专业人员对《康定情歌》作者之谜长达20多年的调查研究,证明《康定情歌》系由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当地群众原创作的一首康定民歌,该歌曾在康定地区的各族群众中广为流传,当时的歌名为《跑马溜溜的山上》,歌词为当地群众自编而成,歌曲为当地群众称之为‘溜溜调’的音乐演习而成”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作为整理作品的整理者依法同样享有著作权,其享有的著作权利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王洛宾是否享有案涉歌曲《康定情歌》著作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同期诉讼的其他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现有最早的有关《康定情歌》的出版物为1948年4月上海中华乐学社出版的《中国民歌选》,该书虽对《康定情歌》的署名为“江定仙编”,但并未提及该歌曲的最初整理者,因此不能简单根据《中国民歌选》的形成时间否定王洛宾的整理者身份。
  考虑到案涉作品存在年代久远,权利作品的原始证据已难以查找,一审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作品的形成时间、历史背景、作品使用情况、公众普遍认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等作出判断。在文艺公司主张的相关权利人从未向王洛宾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多年来已被诸多出版物、音像制品、电视节目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确认的王洛宾的歌曲著作权利人身份。王洛宾作为歌曲整理者,依法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2022年7月5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文艺公司停止销售《二胡入门》书籍;文艺公司赔偿王海成、王平、王海燕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00元;驳回王海成、王平、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依法改判
  文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文艺公司提出,改编者、整理者可基于其改编、整理中的独创性劳动取得具有独创性表达部分的著作权。《康定情歌》系对民歌的忠实记录,因而不具有独创性。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洛宾是否享有案涉歌曲著作权。
  对此,法院认为,民歌由于其口口相传的特点,曲词均有不确定性;而案涉歌曲《康定情歌》具有固定曲词,系由采风者结合自身艺术审美和专业素养,通过判断、选择、取舍、加工后所形成的作品,体现了采风者的创造性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演绎作品,应当由其整理或改编者享有其著作权。
  关于王洛宾是否为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收录有《康定情歌》的公开出版物,能够证实王海成等人提交的将《康定情歌》作者署名为“王洛宾”的最早出版物为1995年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磁带《王洛宾作品经典集——在那遥远的地方》;文艺公司提交的是1948年出版的《中国民歌选》,其中收录的《康定情歌》署名为“江定仙编”。经比对,上述出版物中收录的《康定情歌》为五线谱形式,包括声乐和钢琴伴奏,乐谱声乐部分曲调与王海成等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文艺公司出版的案涉歌曲曲调基本一致,歌词相同。从时间上来看,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王海成等人提交的证据。
  因此,王海成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时间均在1948年上海中华乐学社出版发行的《中国民歌选》之后,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王洛宾对《康定情歌》的整理系发生在1948年以前,故该份证据可以构成王海成等人主张王洛宾整理、记录《康定情歌》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对王海成等人关于王洛宾系案涉歌曲著作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那么,如果不支持王海成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会与过往的其他生效判决文书相矛盾呢?二审法院指出,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未能尽其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过往案件均确认王洛宾为《康定情歌》著作权人的根据在于,相关被告均未能够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王海成等人提交的王洛宾的权属证明。而本案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录《康定情歌》的最早出版物中,案涉歌曲作者署名为他人而非王洛宾,因此,在当前证据环境下,认定王洛宾不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与过往的其他生效判决并不冲突。
  2023年1月1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驳回王海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