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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闭症患者走失身亡
自闭症患者从托养中心走失的当晚,在高速公路被撞身亡。事发后,其家人将托养中心和高速公路公司告上了法庭。死者系擅自出走且违法闯入高速公路,如何落实赔偿责任?2022年11月28日,法院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结果。
遭遇车祸
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的陈海进、周玉夫妻,有一个患自闭症的儿子,名叫陈亮。十多年来,夫妻俩到处举债,坚持不懈地带儿子四处就医治疗,结果是陈亮的症状虽有所改善,但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很差。
2022年1月下旬,陈亮已满20岁。为偿还累积的债务,陈海进、周玉决定春节后随村里的工程队去外地施工。临行前,他们找到郴州市某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托养中心),与该中心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是,经周玉(丙方,学员监护人)自愿申请,将陈亮(乙方,学员)送进托养中心(甲方)。托养中心提供包括工疗、娱疗、康复训练、劳动技能培训、文化课程、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等服务。协议还载明,甲方实行封闭式管理,确保乙方安全,但不承担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对乙方在中心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不测,如坠地、骨折、自伤、自杀、外出发生事故等,甲方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乙方不得擅自外出,确需外出的,需向甲方请假登记,说明外出时间、去向和外出目的,并按时返回,否则视为违反中心规定,责任自负。协议签订后,周玉向托养中心支付了2022年上期床位费500元、全托费5500元。
2022年3月7日,托养中心服务人员晚饭前发现陈亮不在寝室,四处寻找无果,遂调取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当天17时57分,陈亮通过托养中心三楼的消防门,18时13分通过门卫处走出大门。于是,托养中心发动人员出外寻找。
当天19时30分,高速交警郴州支队打来电话反馈,京港澳高速郴州公路某段发生事故,被撞年轻人有托养中心学员的牌子。托养中心遂派员到事故现场,交警正在勘察,陈亮已被送往医院。
高速公路的监控显示,陈亮于18时59分许步行经京港澳高速郴州路段外围,跨越护栏进入公路快车道。19时13分,陈亮被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随后该车驾驶员郑某报警并呼叫救护车。
陈亮经医院抢救无果,于3月20日死亡。
4月25日,高速交警郴州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行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郑某在灯光视距不足等较为复杂的夜间环境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异常情况,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高速交警郴州支队还针对高速郴州公司郴州收费站在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向郴州收费站发出整改函,提出收费站内外广场监控设备配备不足,未能对郴州收费站异常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等。
法庭对决
处理完儿子的后事,陈海进、周玉便着手交涉赔偿事宜。他们很快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2万元,陈海进、周玉赔偿肇事车辆损失两万元。但是,托养中心、高速郴州公司均拒绝了他们的赔偿请求。
2022年6月9日,陈海进、周玉起诉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托养中心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897320元、安葬费41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退还2022年上期的托养费5500元;高速郴州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上,陈海进、周玉诉称,陈亮系“智力二级残疾”,托养中心是封闭式管理,陈海进、周玉将陈亮全托送到托养中心养护、康复、学习,其间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教育机构的相应责任。高速郴州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与托养中心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损失。
托养中心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陈亮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且已履行,因此,托养中心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托养中心积极履行了管理职责,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陈亮强行破坏消防通道门锁逃走的行为,超出了托养中心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范围。此外,托养中心不是营利性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机构,为残疾人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如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承担不合理的民事责任,必然会给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从善良风俗原则来看,本案判决结果的社会意义远大于法律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高速郴州公司辩称,陈亮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郴州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郴州公司也不是陈亮的监护人和管理人,对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其依法履行了日常巡查和整治管理等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亮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郴州公司还提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方,虽然是高速公路管理方之一,但职责范围、责任承担不应无限制扩大,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之内。行人禁止上高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郴州公司在高速路口及收费口均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设置了“禁止行人进入”等组合禁令标志,在收费站外广场路口及路侧已施划、设置“禁止行人、摩托车上高速”的黄色字体和宣传标牌,还在高速公路沿途设置了防护栏、隔离栅等安全防护设施,严禁行人上高速。陈亮故意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其对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陈亮的父母已经与车主方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要求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违反了民事法律赔偿填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厘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托养中心系从事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养护、康复、培训、劳动就业为一体的服务机构,没有办理办学许可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政府职能机构对被托养人员给予相应补贴。陈亮生前系自闭症(孤独症)患者,属二级智力残疾人。
庭审认定,陈亮因车祸产生的损失合计998863.41元,需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89765.41元,剩余为809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闭症患者一般情况下适应能力差,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他人照料,其自控能力、辨别能力、安全意识、风险防范意识较差,陈海进、周玉将20岁的陈亮送到托养中心,可知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托养中心有对陈亮进行管理、照料、保障其安全等责任。托养中心主张陈亮系强行损坏三楼的木门后离开其管理范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托养中心未尽到监管职责,酌定其应在陈亮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60%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行人禁止上高速,高速郴州公司在收费站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但陈亮属于自闭症患者,事发当天,从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时,高速郴州公司的监控系统并未监控到,现场工作人员也未及时发现、劝阻。因此,高速郴州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酌定其应在陈亮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20%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肇事司机郑某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托养中心、高速郴州公司的赔偿还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三责险323639.2元,然后按60%和20%的比例分别计算。鉴于陈亮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导致事故发生,而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情况无法查明,酌定剩余损失由陈海进、周玉自行承担。
2022年9月2日,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托养中心赔偿陈海进、周玉261509.87元,并退还2022年上期的托养费5500元;高速郴州公司赔偿原告陈海进、周玉97091.76元。
陈海进夫妇、托养中心及高速郴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调取了交警询问托养中心生活管理员的笔录。即:2022年3月7日,交警问:“那天三楼右侧的通道楼梯间的门锁了没有?”管理员答:“我印象中是上了锁的,从那个楼梯间可以通到一楼外面的大门口。一般我都是上楼晒衣服才会打开,今天下午我晒衣服,不记得门锁上了没有。”2022年3月8日询问托养中心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交警问:“三楼的门平时上锁吗?”对方答:“平时是上锁的,后来生活阿姨到楼顶晒衣服,把门锁打开了,下来的时候把内部的门锁锁好了,但是外部的门栓没有拴好,所以这个门实际上是可以推开的,陈亮就是从这里推开门出去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亮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系交通事故引发,但事故的发生还与托养中心、高速郴州公司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等因素有关,故陈亮的死亡系数个主体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所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托养中心、高速郴州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郑某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郑某驾驶车辆与陈亮发生碰撞引发陈亮死亡,故该交通事故是导致陈亮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交管部门认定由陈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陈亮承担60%的责任,由郑某承担4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陈海进、周玉将陈亮送至托养中心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托养中心应依约对陈亮负有管理、照料、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托养中心对陈亮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高速郴州公司在郴州收费站入口处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陈亮系从收费路口进入高速公路,高速郴州公司对于行人从收费路口进入,亦应尽到及时发现和劝阻义务,根据高速交警郴州支队的调查,高速郴州公司对于陈亮进入高速公路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托养中心、高速郴州公司、陈亮各自承担60%中20%的责任,并无不当。
2022年11月28日,终审落槌,驳回各方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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