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不成反失业,这个损失谁来担?

  2021年7月24日,李先生通过求职平台与A公司进行面试商谈,并于7月27日进行远程面试。8月1日,A公司与李先生通过微信沟通薪资待遇问题,并表示如其接受薪资安排就走后续流程,并询问其可入职的具体时间。

  当日,李先生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并于8月2日上午回复A公司,其8月11日可以入职。不承想,当天下午A公司向李先生反馈,原定岗位因调整暂停招录,李先生入职审批未通过,并于8月3日向其发送不予录用通知。后双方沟通未果,未建立劳动关系。

  同年8月8日,李先生原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李先生认为,因A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当月产生收入损失,且无法缴纳五险一金,要求A公司赔偿其失业损失。对此,A公司认为,其与李先生的沟通属于磋商阶段,并未向李先生发出入职要约,他们之间的合理信赖无从产生,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赔偿要求。

  那么,李先生的诉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本案中,A公司在沟通后并未明确作出是否与李先生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向其发送录用通知,同时亦明确告知李先生如果能够接受薪资标准将“后续”“走流程”,因此A公司与李先生之间的沟通不足以使李先生产生A公司已录用其入职的信赖。

  同时,A公司在第二日即向李先生发送不予录用的通知,未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李先生接到A公司关于不予录用的通知时,尚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A公司已告知李先生不予录用之后,李先生由于自身原因仍然选择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出现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发生,所产生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李先生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