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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班车改签遭拒 乘客状告“铁老大”
乘客因购买末班车车票,错过列车后欲办理改签,但由于铁路部门有改签只限当日车次的规定而未能办成,只能重新购票乘坐次日凌晨列车,后乘客以铁路部门改签只限当日之规定涉嫌欺骗,属于无效为由,与铁路部门打了一场官司,要求确认当日改签的规定无效、退还购票款并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日末班车无法改签,乘客叫板铁路部门
经常坐火车的人都知道,提前购票后如果错过当班列车,都可以办理改签。但按照《铁路乘客运输规程》规定,改签最晚的列车必须是在票面当日24时之前,改签只限于当日,不能办理票面日期次日及以后的改签。依此规定,购买当日末班车的乘客无法办理改签。
为落实上述规程,中国铁路北京局(以下简称北京局)在其悬挂在每节客运列车上的“铁路乘客旅行须知”第五条明确:开车之后,乘客可改签当日其他列车。北京局此举本意是对乘客进行善意提醒,但却有乘客认为此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无法满足末班车乘客改签要求,并以该条款具有欺骗性为由,与铁路部门对簿公堂,要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退还火车票款并赔偿损失。
这位将铁路部门告上法庭的乘客佟某某,打这场官司的起因是她错过预订的列车,该班列车正是当日同一线路最后一个班次的列车。由于当日24时前该线路已无其他班次,佟某某因此无法办理改签,后遂与铁路部门较起劲来。
佟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两人提前在北京市延庆火车站窗口购买了4月30日晚11时自北京站发车至哈尔滨的K39次列车车票,每张票价306.5元。
4月30日晚上,佟某某夫妇规划了前往北京火车站的行程。当日18时50分,两人在延庆南菜园站乘坐919快公交车,该公交车正常情况下会于20时15分左右到达终点站德胜门站。如果公交车准点到达德胜门站的话,两人还有两个小时45分钟时间可用于乘坐地铁,提前到达北京站,自然没有任何问题。
然而,不巧的是,由于当时适逢“五一”节前夜,自驾前往八达岭旅游车辆激增,导致两人乘坐的919快公交车因行驶途中遭遇拥堵而出现长时间晚点,到达德胜门站时已是23时左右了。两人为了尽快到达北京站,取消乘坐地铁计划,立即打车前往北京站,但由于公交车上延误时间过长,最终还是未能赶上K39次列车。
错过预订列车的佟某某夫妇,立即去售票处办理改签手续,工作人员看到两人车票后答复称,按照规定开车以后只能办理当日内其他车次的改签,由于当时至24时前已没有开往哈尔滨的列车,故无法办理改签。也就是说,K39次是当日北京至哈尔滨的末班列车,下一班列车就属于次日发车的列车了,按规定不能改签。无奈之下,两人只得另行购买5月1日3时零1分自北京站至哈尔滨的D4607次列车。
不能改签,意味着两人需要重新买票,先前预订的两张总共600余元的车票只能作废了,佟某某心有不甘,认为铁路部门关于改签只限于当日的规定涉嫌欺骗,系以格式合同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法律咨询后,佟某某决定向北京局讨个说法,遂以北京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铁路乘客旅行须知”第五条:“开车之后,乘客可改签当日其他列车”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判令被告退还重复收取的、其于2018年4月30日自北京至哈尔滨的车票款人民币306.5元,并支付其法律咨询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合计1390元。
乘坐火车时提前出行是一个基本常识,为了证明自己提前预留了充足时间,错过列车系因不可抗拒的外在原因,在佟某某的要求下,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运营部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8年4月30日,是京藏高速“五一”假期的堵车高峰时期,当日因前往八达岭旅游车辆多,造成道路严重拥堵,佟某某夫妇乘坐的于当日18时44分由京张路口北发车的919快公交车,原计划20时15分左右到达终点站德胜门站,但因道路严重拥堵直至21时左右,该车才自延庆区营城子收费站驶入京藏高速,造成该车23时才到达德胜门站。
北京局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表示佟某某当日于23时30分左右到达北京站,到达德胜门的时间应当早于23时,故上述证明内容并不属实。
乘客与铁路部门法庭激辩
海淀法院立案受理这起乘客与铁路部门间的特殊侵权赔偿纠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佟某某将矛头直指“铁路乘客旅行须知”第五条的规定,其认为该条款系北京局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未考虑到像其一样购买当日末班列车乘客的情形,导致购买当日末班列车的乘客不能办理改签,具有欺骗性,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北京局对此不予认可,称关于火车票的改签政策已通过各种方式向广大消费者告知,包括12306官方网站、铁路12306手机App以及火车车厢内、火车站大屏幕等,上述规定系根据火车每日运力的实际情况而制定,且改变了之前开车后不能改签之规定,实际是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为此,北京局向法院提交了12306官方网站、铁路12306手机App截图,其中改签政策中均载明“开车前48小时以内,可改签开车前的其他列车,也可改签开车后至票面日期当日24时之间的其他列车,不办理票面日期次日及以后的改签”。
佟某某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但表示该政策未考虑到像其一样购买当日末班车的乘客,这种末班车不能改签的规定,属于被告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经法院询问,佟某某表示其在购票时工作人员未提示其购买的该车次系当天最后一班自北京站前往哈尔滨的列车。北京局表示,工作人员在售票时会提示乘客可以改签一次,但不会特别提示是否为最后一班车次。
佟某某认为,被告的相关规定应当遵照相关法律规定,保留其中合法的部分,修订或删除不合法甚至违法的部分。被告悬挂在每节客运列车上的“铁路乘客旅行须知”,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条款。现被告的上述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为格式条款,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的合理方式提请本人注意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属无效条款。
北京局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票是其要约邀请,原告购买车票视为承诺。“铁路乘客出行指南”“铁路乘客旅行须知”都是要约的组成部分,原告购买车票即认可此约定。“铁路乘客出行指南”明确约定:乘客须按票面标明的日期、车次、座别、铺别乘车,如不能按时乘车,在其他列车有余票时,可以改签一次发、到城市相同的车票,同时对改签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乘坐的列车是当日开往哈尔滨的最后一趟列车,按照约定,其不可以改签次日3时01分发车的D4607次列车。
北京局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格式条款并非都是无效条款,“铁路乘客旅行须知”并未减轻一方的责任,加重另一方的责任。相反,是其在考虑自身运力的条件下,为方便乘客出行而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此项规定使得广大乘客受益。
北京局指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退还车票、支付相关损失等费用于法无据。首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其出行时间为4月30日,即“五一”劳动节小长假前一晚,进出京车辆及人员会显著多于平常,其应当考虑到道路会出现拥挤的情况,理应早点出门。其次,到达北京站的交通方式有多种,并非一定乘坐公交车才能到达。最后,节假日期间道路出现拥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综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按照票面载明的时间乘坐火车系其个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乘客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双方争议的改签条款之效力认定。
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佟某某因购买K39次火车票,从而与北京局形成铁路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关于“变更手续”,北京局就改签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开车之后,乘客可改签当日其他列车”。庭审中,佟某某主张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具有欺骗性,应属无效。从形式上看,北京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官方网站、手机App、火车站大屏幕等显著位置将上述改签政策予以公布,且佟某某亦表示其知晓相关改签政策,亦曾在火车车厢内看到相关内容,故北京局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从内容上看,该条款系北京局在考虑到自身运力的情形下赋予乘客在开车后可改签当日其他列车之权利,即在有其他列车且有余票之情形下可以改签,上述约定并未限制、排除广大乘客之主要权利、亦未加重广大乘客之责任,保障了大部分乘客之权益。因此,佟某某主张上述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如前所述,佟某某因遭遇严重堵车而错过列车,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非可归责于北京局的原因,在此情形下,佟某某应当依约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在不具备改签条件之情形下,北京局未予办理火车票改签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佟某某起诉主张北京局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铁路乘客旅行须知”第五条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佟某某另要求北京局退还重复收取的车票费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2021年5月20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佟某某不服,于2021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佟某某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该院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对外公布本案再审裁定结果:驳回佟某某的再审申请。
〔点评〕
末班车就是特定线路的当日最后一班车,既然铁路部门规定改签的范围只能是当日班次列车,不能延续到次日,实际上就是把乘坐末班车的乘客排除在了改签之外。而作为末班车的乘客选择乘坐末班车,即应视为其同意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即选择放弃改签的权利(乘客若要享受改签权利,其可以选择更早的列车班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关于末班车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改签,广大乘客是应当知悉的,乘客选择末班车就应视为其接受末班车不能改签的现实。
判断格式合同条款对非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是否有效,主要考察两个方面,首先是考察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有无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即该方应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点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事实上,本案关于改签的规定这一与乘客有重点利害关系的条款,从北京局所作相关宣传提示来看,其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就改签规定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对改签相关规定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佟某某亦表示知悉相关改签规定内容,故应认定北京局已尽到了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铁路部门未对格式合同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
其次是考察格式合同条款本身有无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中事实来看,铁路部门关于改签的相关规定本身就是对消费者有利的人性化举措,因为从合同角度而言,铁路部门只要保障准点乘客按时乘坐当班列车,并顺利到达目的地,就应视为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对乘客由于自身原因错过列车,铁路部门并无过错,客观上原本也没有通过改签让错过列车的乘坐其他列车的义务,只是由于铁路部门出台了相关的改签规定,相当于履行了改签的承诺,故而其应当满足符合条件的乘客的改签要求。
从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原理来分析,末班车不能改签本身系铁路部门与乘客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该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铁路部门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或限制乘客的主要权利,故而是合理的,并非显失公平,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中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条款。
综上,本案原告佟某某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以及基于该条款无效而主张的退还票款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