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反垄断破局”系列报道之四

知识产权反垄断:马一德代表有话要说

  据统计,近年来我国竞争垄断案件数量保持高增长态势,不仅涉及制造业、服务业等传统行业,而且越来越多地涉及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新模式。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完成了2008年制定以来的首次修改。2022年6月27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随即发布了六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其中就包括《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有人说在知识产权领域目前反垄断案件还是比较少,也有人说当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究竟真实情况如何?带着问题,记者采访到了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一德。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已不容忽视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这是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到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布局的重大战略方针,对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纲要》明确提出:“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立法。”知识产权制度无疑以权利保护为核心,只有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才能使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发挥作用。但是,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马一德说,当前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法律所授予的一项合法垄断性权利,权利人可以就某项知识产品在特定的地域和特定的期限内独家享有该项权利。但是,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排他性权利将损害市场竞争,从长远看也会削弱知识产权自身对创新的激励功能。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根本上是创新竞争的问题。经过几十年的创新积累,我国科技创新进入跟跑、并跑、领跑‘三跑并存’新阶段,国内企业与跨国企业的竞争日益‘白热化’,同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例如,在通信领域,围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国内已经产生了大量纠纷;在药品领域,也已经出现了通过反向支付协议延缓仿制药上市的案例。”马一德说。
  与此同时,伴随着近年来网络经济、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版权、数据资源高度集中,与出现了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知识产权垄断已经不容忽视。
  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为经济社会发展开辟了新的赛道,同时也成为垄断的高风险领域。2022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平台发起了系列反垄断调查,对于数字平台而言,如何避免垄断风险,亦成为必须要学习的“课程”之一。
  马一德认为,这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看“平台竞争力如何取得”的问题,正轨是基于其投资内容的市场价值,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如果凭借其市场力量而违背竞争规律所取得的优势,则具有垄断风险”。
  在马一德看来,对数字内容平台尤其是大规模的平台,需要对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进行自我约束。“重点要做到三个方面:第一,面向平台商户、内容提供商等,要通过优质服务、合理条件吸引入驻,不得利用其市场地位限定交易;第二,面向用户或消费者,要以公平合理条件提供服务,不得违法过分收集用户数据及个人信息,不得通过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用户选择其他平台服务;第三,面向竞争者,不得利用杠杆将其在特定领域的优势向其他市场不正当扩张,不得直接或者利用数据、算法与其他平台协调一致确定服务条件。”
  
  完善数据反垄断,从哪些方面出发?
  不同的数据承载着不同的信息,不同的信息也具有不同的价值。伴随着数据成为一类新的生产要素,关于数据保护的讨论正如火如荼。
  互联网时代,数据呈爆炸式增长,我们每个人的任何一次搜索、任何一次浏览、任何一次购买、任何一次观看,都在时时刻刻被互联网记录捕捉,相应的这些网络行为也都会形成数据被互联网平台收集、储存。这些看似毫无价值的信息数据捕捉、存储对于企业来说相当“值钱”,企业通过对这些不同维度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实现数据信息的价值最大化,从而推动企业发展壮大。也因如此,企业间围绕数据的竞争愈加激烈。同时,大型数字平台可以利用其已有的垄断力量,从获取的信息中攫取更多的利益,这将进一步巩固大型数字平台的垄断地位。逐渐地,数据导致的垄断问题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
  毫无疑问,“数据垄断”是平台经济反垄断的重要争议问题之一。在数字经济中,数据既是资源也是资产,数据的经济属性说明原始数据通常并不会产生“数据垄断”问题,但在数据采集与挖掘利用中,数据持有人可能会实施各种基于大数据的反竞争行为,扭曲市场竞争和阻碍创新,因而“数据垄断”行为应成为反垄断的重点。在治理数据垄断问题上,马一德也有着自己独到的观点。
  为解决数据垄断问题,他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完善相关制度:
  第一,数据保护制度构建不仅要考虑如何保护企业投资,更重要的是促进数据流动、保障公共利益,在数据产权保护中应当明确保护的限制和例外。“例如,对于单一来源数据可建立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强制许可规则,对公共数据要建立科学的开放机制,对科学研究教育等方面使用数据设置保护例外,在这方面需要充分结合现实需求、听取产业界声音加以确定。”
  第二,完善数字领域的反垄断执法规则。数据是平台企业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近年来与数据相关的竞争和反竞争纠纷越来越多,数据垄断得到了全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点关注。马一德表示,数字经济具有网络效应、“赢者通吃”、寡头竞争的典型特点,容易诱发垄断行为。但由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的特点,相关市场划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数据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必要设施”均不明确,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指导规则。
  第三,推动数字市场竞争执法由事后向事前扩张。由于数字市场高度集中,存在垄断的高风险性,反垄断执法又具有周期长、效率低的特点,难以及时有效地纠正数字市场失灵。因此,欧洲已经开始将竞争执法由事后转向事前,2022年欧盟通过的《数字市场法》就通过事前的方式界定网络平台服务,确定“守门人”平台,确立其应为和不得为的义务,从而避免垄断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这也为我国强化数字领域反垄断执法提供了全新范式借鉴。
  
  独家经营就一定涉及垄断吗?
  网络音乐版权独家许可是否构成垄断是大家过去一直在争议的话题,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对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责令腾讯公司解除独家音乐版权许可的模式,在知网垄断案中也存在类似问题。那么,独家许可的合作模式是否一定就要受反垄断规制?
  2021年7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一则公告,在数字音乐市场引发了强烈震动。该公告要求腾讯音乐对其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进行调整,并责令腾讯音乐集团在三十日内解除独家音乐版权。
  提到独家音乐版权,就需要了解它在我国发展的历史。2015年以前,国内数字音乐市场的版权意识尚不强烈,这一阶段国内在线音乐平台的版权乱象丛生,盗版音乐大行其道。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要求截至2015年7月31日,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必须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并随后约谈了国内主流音乐服务商。
  随着盗版音乐的大量下架,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在这一背景下逐渐形成,国内各大在线音乐平台开始探索在线音乐市场的版权授权模式。
  可以说,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是在国家版权局要求保护音乐作品版权的背景下逐渐形成的。显而易见,其核心之义便是打击盗版作品,维护版权,同时优势也是相当明确的,获得独家授权的音乐服务商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且独家授权意味着其享有竞争优势,因此音乐服务商在发现盗版作品后具有积极维权的动因。另外,独家授权的模式增强了数字音乐版权人的谈判地位,有利于作者获得收益,并进一步激励音乐创作。除此以外,独家授权和事后转授权的模式,意味着作者只需要与某一个平台签署协议,而平台也不必寻求每一个独立作者的授权,在获取转授权的情况下只需要向其他音乐平台获取即可,音乐版权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
  不过,凡事总有两面,无法回避的是,独家代理的授权模式易使得音乐作品版权市场形成垄断。同时,也给用户带来了获取音乐的不便,可能会导致用户支付更多的费用以充值不同平台会员收听不同音乐。
  说完背景,我们再回到前面的问题:独家许可的合作模式是否一定就要受反垄断规制?
  “当然不一定!”马一德告诉记者,“应当澄清的是,权利人具有处分其版权的自由,版权独家许可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垄断,只有市场主体不正当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存在相关风险时才具有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他解释,例如,当市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合理条件要求实施独家许可,限制交易对象,或者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开展独家合作而对市场造成影响的。“如果经营者市场份额本身很低,其独家交易并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根据反垄断法修改后的‘安全港’原则不受限制。”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分析无法一概而论,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