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轮椅把高龄老人撞出两米远……

  养老院内,年近百岁的老人违规使用电动轮椅,撞伤另一位入住者。之后,两个老人相继死亡,被撞老人家属如何维权?
  
  轮椅惹祸
  98岁的楚建伟有5个子女,他在大女儿楚芳家生活多年。2018年年初,已年近七旬的楚芳因故不能照顾父亲,其他子女各有各的情况,无法接老父亲同住,五兄妹遂决定送楚建伟进养老院。几经比较,他们替父亲选择了缴费较高、环境良好的颐某家园。
  楚建伟使用电动轮椅已七、八年。2018年1月21日,楚正、楚芳兄妹陪同,送老父亲前往颐某家园。临行前,楚建伟非要带着电动轮椅不可,兄妹俩劝阻无果,只好听之任之。
  楚建伟在颐某家园半个多月,每天使用电动轮椅,好几次发生碰撞,引起护理人员的不安。2018年2月9日,楚芳接到电话赶到颐某家园,该园负责人要求她拿走电动轮椅,楚芳再三协商留下轮椅,并表示后果自负。
  当天,楚芳在颐某家园拟好的承诺书上签了字。内容为:“楚建伟,护理等级轻度,已经是98岁高龄了,腿脚不方便,行走用电动小轮椅代步,开得也蛮快。护理员多次劝说,尽量开慢点或不要开。但楚建伟已经习惯用这电动小轮椅代步了,如果在行车中撞到其他长者或自己摔跤,与颐某家园无关,担保人自负,特此说明。”
  2018年12月8日,颐某家园与楚正、楚芳续签《入住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入住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书第五条丙方(即楚芳)的权利和义务第14款约定,入住期间,应承担楚建伟入住期间的付费义务,以及因过错造成颐某家园或其他第三方损失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担保人的职责和义务。协议书第六条特别载明:长者具有行动不便、反应迟钝等特殊生理特点,且入住长者多数是高龄老年人,不能碰撞,故楚建伟不宜携带电动轮椅入住。若楚建伟驾驶自带电动轮椅而造成碰撞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赔偿损失全部由楚建伟和楚芳承担,颐某家园不承担任何责任。
  82岁的朱青兰已入住颐某家园两年多。朱青兰因股骨坏死行动不便,但尚能走动且能够自理。2019年6月12日,朱青兰正在等电梯下楼,楚建伟驾驶的电动轮椅突然后退,并且速度很快,朱青兰避让不及,被撞出两米多远。
  朱青兰的喊叫声,惊动了护理人员。她很快被送到医院,由于其髋关节、大腿骨骨折,不得不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朱青兰因卧床导致并发症,转诊多家医院ICU抢救,医院曾多次向其家属下发病危通知。虽经极力抢救及悉心照料,病情趋于稳定,但是因长时间插管,无法再自主呼吸、说话,只能带管生存,并且需要特殊护理照顾。2020年6月7日,朱青兰因并发症导致心肺衰竭,在医院去世。
  发生事故的当天,楚建伟就被楚芳接回自家。2020年1月19日,刚过了百岁生日的楚建伟无疾而终。
  
  各执一词
  2022年4月22日,朱青兰子女汪勇、汪梅、汪雷、汪婧起诉到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颐某家园及楚正、楚芳、楚华、楚玉、楚琳五兄妹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049.46元,另要求楚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勇等四原告诉称,根据管理规定,所有入住人员均不得携带电动轮椅。事发时,楚建伟98岁,却不顾养老院规定,违规使用电动轮椅,撞伤原告的母亲朱青兰,该事件成为诱发朱青兰死亡的重要因素,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楚建伟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其继承人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清偿。楚芳作为监护人和担保人,明知其父楚建伟年事已高,使用电动轮椅存在风险,其对于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可以预见,也曾反复作出相关承诺,应对楚建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颐某家园作为养老院,负有保障入住老人安全的义务,其明知楚建伟存在违规使用电动轮椅的情形,仍未及时劝阻、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楚正等五兄妹共同辩称,楚建伟的侵权责任比例应依法认定,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楚芳则提出,《入住服务协议书》担保人的签署,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此前的担保法。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签署,也就是说,楚芳和颐某家园是合同相对方,且该保证是对当时不确定的债务进行保证,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连带保证期间。楚芳还提出,即便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侵权人死亡后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楚芳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不应超过遗产范围。
  楚琳在法庭上提出,事故责任应当由楚建伟、朱青兰和颐某家园之间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朱青兰在事发时已经看到楚建伟在驾驶电动轮椅倒退,她应当注意此突发情况。颐某家园收费标准比较高,在入住老人使用电梯频繁、老人行动缓慢的情况下,颐某家园应当安排人员管理电梯的使用。但在事发时,电梯门口无人服务,颐某家园存在管理过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颐某家园多次发现楚建伟使用电动轮椅,但只是要求楚芳签署承诺书,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事件发生,颐某家园不能因为家属签署承诺书就免除自身的责任。朱青兰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且年事已高,应适当从轻按照30%认定本次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另外,朱青兰之前做过髋关节置换手术,此次骨折和旧伤有关,其医疗费应充分考虑该情形依法认定。
  颐某家园辩称,楚建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楚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其父侵权责任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颐某家园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入住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提示,要求入住老人不要使用电动轮椅,在平时护理中工作人员也不断提示楚建伟及其家属要注意电动轮椅的使用,已尽到提示和劝阻义务。但是,颐某家园并没有强制力,无法强行阻止楚建伟使用电动轮。即便颐某家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仅承担补充责任。
  审理中,颐某家园提供2019年5月31日护理交班记录,记录中载明:楚建伟走路很吃力,开电动车经常碰到东西,已告知担保人长者不可以开电动车,如发生意外,一切由长者和担保人自负。汪勇四兄妹和楚正五兄妹均表示该护理交班记录系颐某家园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厘清责任
  经过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入住服务协议书》中已明确提示不宜使用电动轮椅,以及颐某家园曾予以提示、劝阻的情况下,楚建伟仍使用电动轮椅,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事发时,楚建伟在未注意观察后方环境的情况下径行驾驶电动轮椅倒退,撞倒朱青兰,直接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颐某家园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明知老人使用电动轮椅的风险以及在平时护理中已发觉楚建伟驾驶电动轮椅经常碰到东西的情况下,仍放任其在养老院内使用电动轮椅,此举对其他入住老人存在安全隐患,而颐某家园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阻止相关碰撞事件发生,存在护理上的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颐某家园不能因为楚芳签署的承诺书或《入住服务协议书》的内容而免除自身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朱青兰事发时已尽到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楚建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颐某家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为楚建伟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楚正、楚芳、楚华、楚玉、楚琳应以楚建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入住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楚芳对楚建伟在入住期间因过错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注明若楚建伟驾驶自带电动轮椅造成碰撞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赔偿损失全部由楚建伟和楚芳承担,楚芳还签署过相关责任自负的承诺书。但该约定或承诺均为楚芳和颐某家园之间的约定,楚芳本身并未向颐某家园之外的主体作过相同的约定或承诺,故原告据此向楚芳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质证,法院确定了损害赔偿范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事故所致损伤在朱青兰的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40%,故确认本案事故所致损伤与朱青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酌定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为35%。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可以全额确认,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应按照参与度比例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四原告应获赔偿总额411023.43元。
  因该案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2年9月29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楚正、楚芳、楚华、楚玉、楚琳以楚建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给汪勇、汪梅、汪雷、汪婧329250.74元(最高额度内);颐某家园赔偿四原告82312.69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