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破净”,告知风险不足担责

  近期,低风险稳健型理财产品跌破净值冲上了热搜。众所周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理财产品交易的基本原则,那么,如果卖者未尽到足够的风险告知义务,如何承担责任呢?江苏省淮安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答案。
  
  理财产品亏损     
  现年65岁的周丽蓉,已经退休多年。2017年8月20日,周丽蓉在女儿魏瑛的陪同下,在某银行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淮安分行)设立了储蓄账户。周丽蓉原打算办理大额存单,魏瑛觉得固定期限大额存单的利息,远不及理财产品的收益高。周丽蓉说:“我不会操作网银和手机银行,不方便。”魏瑛表示愿意代劳。   
  当天,淮安分行淮阴支行的理财经理李雯,为周丽蓉完成了合格投资者风险测评,确定其为C4级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较高风险)。魏瑛加了李雯的微信。
  此后,魏瑛帮助母亲购买了几期理财产品,收益不错。2019年8月21日,周丽蓉再次通过了合格投资者风险测评,风险承受能力仍然确定为较高等级。同日,周丽蓉购买了名称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理财产品。2020年8月4日,淮安分行员工吴刚微信联系魏瑛,提出周丽蓉购买的信托产品即将到期,从资金绝对安全的角度,推荐保本保息的大额存单和大额保单,魏瑛没有采纳。同年8月31日,魏瑛微信联系李雯,询问是否有适合线上操作的好产品。
  2020年9月7日,李雯通过微信向魏瑛推荐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理财产品。李雯说:“这是预期收益率6%以上的产品,您可以购买。”次日上午9时5分,李雯与魏瑛微信通话,除了介绍该产品以往业绩外,还告知了该产品的投资范围及风险状况。到了9时37分,李雯将总行《销售通知》拍照发给魏瑛,魏瑛回复道:已经买过了。当天中午,魏瑛回家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告知母亲,周丽蓉提出撤回交易重新购买,魏瑛不解地问:“这是为啥?”周丽蓉说:吴刚来过电话,他是新入职的员工,重买时输入他的工号,帮他拉拉业绩。于是,魏瑛在手机银行撤回交易,随即再次购买。
  几乎在同时,魏瑛的微信上收到了产品正式发售通知和产品宣传折页拍照,其中显示产品风险等级及业绩报酬计提基准。
  魏瑛帮母亲周丽蓉操作的这笔理财产品,共计投入531万余元本金。她不时通过手机银行查看收益。同年10月23日,魏瑛看见该理财产品远低于同期银行利率,遂发微信询问李雯。李雯宽慰道:“这款产品收益率是比较稳定的,您先不用担心……”“这个产品不这样算,要等后面看……”魏瑛将信将疑说:“李经理,上次发来的销售通知,我的理解固定收益基本是年化率6%,多出来的收益,管理人员和客户各分一半。”李雯回复:“也可以这样理解,这款产品我们发过很多次”“然后都是这个超过六以上的收益的,要不然的话也不可能去推荐这款产品”。
  然而,此后几个月,该产品的净值忽上忽下,波动较大,魏瑛多次通过微信与李雯沟通,并表示适当时机赎回。李雯均以产品管理人过往业绩都挺好、须看长远收益等,让魏瑛稍安毋躁,建议长期持有。
  2021年5月17日,该理财产品正处在开放期,周丽蓉让女儿魏瑛帮她赎回了资金,到账金额为5135762.73元。周丽蓉将其中的500万元在该网点买了大额存单。
  
  主张本息损失
  购买的理财产品,不仅没有达到预期收益,本金还折了17万多元。周丽蓉想着有些心痛,她让魏瑛去交涉,魏瑛却不同意。于是,周丽蓉隔三岔五就到网点找李雯和吴刚讨要说法。
  李雯将此事上报淮安分行,并提出周丽蓉是她维护多年的客户,要想办法留住。于是,淮安分行多次协调,产品管理人某证券公司决定采取变通的方法加以解决,即以会务费的形式报销给付周丽蓉5万元。
  2021年9月20日,李雯发短信给周丽蓉:“你说的事情我已经和领导说过了,如果一个月内没有报销到位,我来承担这5万元。”周丽蓉表示同意。之后,吴刚用现金支付1万元,转账两万元。但是,剩余两万元迟迟没有收到。
  同年12月20日,周丽蓉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淮安分行发送律师函,要求淮安分行及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表示如逾期未协商,她将启动诉讼程序,并保留向银保监局投诉淮安分行违规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活动行为的权利。因没有收到答复,2022年2月,周丽蓉向淮安银保监分局举报,举报称:淮安分行员工存在“一味通过电话表示无风险可以购买”的行为。4月29日,淮安银保监分局出具《调查意见书》,结论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举报内容,但调查发现,该分行员工销售环节未及时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销售后环节存在隐性承诺产品收益保障情形。
  2022年5月10日,周丽蓉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主张淮安分行赔偿其财产损失149287.27元(已扣除赔偿的3万元)及利息5608.23元。
  一审法庭上,周丽蓉诉称:淮安分行在销售理财产品中具有明显过错,理由是,因听信李雯所承诺收益率不低于6%,其购买了涉案理财产品。交易完成后,李雯才通过微信向周丽蓉的女儿魏瑛发送产品说明书。之后,有关部门的调查意见书也认定淮安分行员工存在销售环节未及时提示代销产品风险,销售后环节存在隐性承诺产品收益保障情形。故而淮安分行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夸大产品安全性及高收益,没有如实告知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周丽蓉被诱导购买涉案理财产品,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应当由淮安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分行辩称:李雯不存在不当推介行为,周丽蓉风险承受能力为C4级,涉案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3级,与周丽蓉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周丽蓉通过操作手机银行购买涉案金融产品,其可通过手机银行查询金融产品的名称、类型、合作机构、风险等级、净值及涨幅等事项,其在操作过程中也阅读电子合同产品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等内容,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金融理财产品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征,是一般投资常识。周丽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既往有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历史,具有投资经验,其主张淮安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淮安分行当庭提供了涉案产品详情届满截图及手机银行认购流程截图,显示涉案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3,根据相关规定,适合C3及以上风险承受能力合格投资者;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为年6%,超过部分管理人提取50%作为业绩报酬,剩余部分归客户。同时,客户在购买该产品时,需进行风险评估、合格投资者认定,按要求阅读《电子合同产品协议书》《个人信息授权书》、风险揭示书等内容及阅读,并勾选相关告知。其中载明:“本投资者已充分了解‘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投资于本资产管理计划将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涉案产品的产品历史净值表显示,认购满一年,最高收益率达年化11%。
  周丽蓉认可涉案产品风险等级(R3)与其风险承受能力(C4)相匹配,但提出淮安分行存在误导销售、未通过书面形式告知风险两个过错。
  
  银行适当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淮安分行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周丽蓉的财产权益,关键应辨析淮安分行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适当义务包含适当推荐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周丽蓉认可淮安分行向其推荐的涉案产品的风险等级与其测评的风险承受能力相符,说明淮安分行并不存在向周丽蓉推介不适宜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形。
  一审法院还认为,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也是金融消费者决定购买相关产品的重要决策信息。因此,淮安分行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当以一般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简单、明确告知产品存在的风险,例如短期内产品存在较大波动,需持有较长时间才能达到相应收益水平等,以便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策。现淮安分行简单地以周丽蓉在购买时需认真阅读电子合同产品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同时,淮安银保监分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也认定淮安分行员工销售环节未及时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销售后环节存在隐性承诺产品收益保障情形,更加说明淮安分行并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理财账户虽以周丽蓉的名义设立,但具体操作均由其女儿魏瑛进行。魏瑛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购买相关理财产品行为之效力及相关市场投资风险,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和损失,且魏瑛并未采纳淮安分行员工的建议长期持有涉案产品,自主决定赎回,最终导致收益未达到预期。结合上述因素,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淮安分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周丽蓉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周丽蓉主张的实际损失17万余元及双方自行协商的金额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淮安分行赔偿周丽蓉50000元。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的30000元为淮安分行实际给付,故淮安分行还应再行给付周丽蓉20000元。对周丽蓉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2022年8月19日,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淮安分行赔偿周丽蓉财产损失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周丽蓉、淮安分行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指出,淮安银保监分局调查意见书载明淮安分行员工销售环节未及时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销售后环节存在隐性承诺产品收益保障情形,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淮安分行向周丽蓉推介涉案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丽蓉主张按照承诺收益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
  2022年10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