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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汇款被骗,公司损失谁担?
公司出纳在试用期被骗,导致公司百余万元款项被骗。公司与该出纳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出纳全额赔偿。后双方再次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对簿公堂,法院最终认定该出纳系履责行为,双方间赔偿协议无效,员工履职风险应主要由公司承担,员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出纳被骗致损百万,公司起诉员工
2021年2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1985年出生的常州人沈某(女)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沈某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
4月1日,某犯罪嫌疑人通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发送如下信息:“人员变动较大,整理一份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我这个邮箱,备注好部门名字。”沈某以为对方就是公司老总陈某某,遂按其要求将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对方邮箱,并留言请对方查收。随后,沈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信息:“陈总,在职人员花名册已发邮件,请查收”,但陈某某未作回复。
第二天,该犯罪嫌疑人又通过陈某某邮箱向沈某回复:“好的,你现在加公司高层QQ工作群52×××××××,我有工作安排。”沈某遂按其指令加入该QQ群。
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陈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银行余额明细,后又按其要求分别将五笔总共107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周某某银行账户。
但事后经核实,上述周某某银行账户系诈骗账户。沈某联想到之前向陈某某发微信没有回复,这才如梦方醒,知道被骗了,于是向警方报警。4月7日,常州警方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同日,工程公司与沈某协商处理该被骗款项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擅自将公司建行账户107万元,分五笔转入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是诈骗账户。由于沈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公司107万元资金损失,现已无法追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某在3个月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107万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不同意继续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
工程公司就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0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公司遂于2021年10月28日以沈某为被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钟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程公司、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但沈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2年1月19日,钟楼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驳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工作被骗,责任谁负?
一审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与沈某围绕案涉被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并非对仲裁部门裁决不服,完全是根据案情提起的合同类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关于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工程公司指出,沈某的行为虽属职务范围,但已经大大超越其职权范围。沈某自述没有相关财务经验,但不代表此前未进行过类似转账操作,而且对如此大金额的转账,只是通过QQ信息传达,明显超出正常人认知范围。沈某完全可以通过手机或者当面询问向公司管理层核实,这是作为一名员工起码的职业素养和操作流程。因此,案涉款项被骗完全是因沈某重大过失造成,该损失由公司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针对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故应属无效的认定,工程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且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应依照契约精神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沈某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损失或者追回损失的多少,对于工程公司起诉标的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实及因果逻辑上的关系。沈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通过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及评价。
沈某指出,其系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他人欺骗给工程公司造成损失,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或者恶意,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即使认定自己存在过错,也只能在每月工资范围内扣减。即便工程公司恶意解雇自己,也应当按其实际工资及生活水平合理扣减。
沈某认为,因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履职所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均应由用人单位享有或承担。工程公司疏于对员工监管和培训,自身管理混乱,对案涉骗局负有重大责任,案涉协议系因工程公司将自身法定责任全部转移给劳动者,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认定员工履职风险归于单位
常州中院经审理,分别从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一般民事纠纷、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等几个方面,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评析。
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原被告间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履职行为。
其次,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沈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职行为。但沈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系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领导确认就直接转账,并造成案涉损失,故其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公平原则。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告知沈某;工程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损失的产生负有责任。沈某微信告知陈某某已通过邮件向其发送在职人员花名册,且公司银行账户变动有银行短信通知,案涉资金分五笔转出,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骗局的发生。
2022年4月25日,常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信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公司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因自身重大过错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未作约定时,劳动者是否要对用人单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沈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被网络诈骗而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案涉协议将用人单位自身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协议,故工程公司无权要求沈某按协议履行,但可基于沈某的过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