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登记购药,录入信息不属侵权

  顾客通过二维码在药店留下个人信息,之后,该顾客多次要求药店删除信息未果,进而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争议。2022年9月8日,法院公开的民事判决书载明,购买涉疫情防控药品进行实名登记,不构成侵权。
  
  删除要求被拒
  2022年1月2日,家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的吴丽,不停地流鼻涕,她感觉鼻炎症又犯了,而家里常备的曲安奈德软膏已经用光。吴丽遂匆匆赶到住宅小区附近的药店,店员告诉她,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购买感冒、发热、止咳等药品必须实名登记,要通过扫码并绑定身份证信息,在系统上完成实名登记才能买药。于是,吴丽用手机扫描了二维码,输入身份信息和药品信息。当店员边从橱柜找出曲安奈德软膏边报了价格后,吴丽觉得比以前买的贵了点,遂转身离开药店。随后,她还是赶去医院看门诊并配了药。
  次日上午,休息在家的吴丽正刷着抖音视频,偶然看见有博主普及保护个人信息的知识。她想起自己曾在药店扫码和绑定身份证信息的事,心有不安。吴丽遂再次来到药店,要求店员删除其留存的信息。店员回答,但凡进店购药都要扫码留下个人信息,没有替你删除的义务。吴丽再三强调,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自己并没有买药,药店必须删除记录。见对方仍不操作,吴丽表示等店长上班再做交涉。
  吴丽为此去了好几趟药店,找店长理论,店长均以没有操作权限为由予以拒绝。其间,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吴丽还曾两次报警。
  民警进行协调处理时,药店出示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的紧急通知》,其主要内容是,为了加强疫情防控,就本地零售药店销售发热、咳嗽、腹泻药品实名登记工作,市局委托专业公司开发了“滨州市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已经测试完毕。追溯系统使用范围为全市范围内的药品零售企业(门店和单体药店)。各药店负责对购药人登记的信息进行核实,信息核实无误后,方可售药。系统数据信息存储于市政务大数据平台,仅用于此次疫情防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消费者或药品零售企业隐私(或商业)信息,一经发现,将按照法律法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当着民警的面,店长再次向吴丽解释。民警协调无果后,建议吴丽另寻解决途径。


  诉请信息保护
  2022年3月10日,吴丽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个人信息保护诉讼。吴丽诉称,因个人信息属于隐私,且其并未在药店购买药品,故要求药店删除留存的属于吴丽的所有个人信息,但药店始终拒绝删除。药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吴丽要求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其留存的所有个人信息,并判令药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等费用亦应由药店承担。
  药店在法庭上辩称,录入个人信息是因为疫情下,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感冒发烧、止咳、消炎、抗病毒等四类药品,要求并统一下发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通过二维码录入直接传输到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系统。药店并不是拒绝删除吴丽的个人信息,而是没有删除个人信息的操作权限。
  庭审质证期间,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药店门店照片、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药店销售记录照片、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疫情防控要求追溯系统的紧急通知,法庭查明,2022年1月2日,吴丽因治疗鼻炎病症前往被告门店处购买药品时,根据药店店员的要求,吴丽用手机扫描被告在“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申请到的二维码,填写了个人及购买信息并提交,后吴丽以药店出售的“曲安奈德”价格高为由没有付款购买。因吴丽要求药店将其个人及购买信息删除,而药店无法在电脑登录端删除,从而产生个人信息保护争议。
  庭审期间,经当庭在电脑端打开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网址,输入药店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密码登录后,显示药店最晚的销售记录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电脑端未发现删除信息的功能键。
  吴丽主张1000元的损失为上班时来回请假的工资、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但吴丽就该项主张未进行举证。
  
  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吴丽在“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中输入并存储的购药人姓名、联系电话、药品名、数量、购药时间等,属于吴丽的个人信息。根据吴丽起诉及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经过梳理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药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药店应否或能否在“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中删除吴丽的相关个人信息。
  首先,药店在吴丽购买疫情防控药品时要求吴丽扫描“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二维码并输入个人信息不属于侵害原告吴丽个人信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药店按照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要求和启用“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的紧急通知,在吴丽购买涉疫情防控药品时,落实发热、咳嗽、腹泻药品实名登记的规定,并无不当,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吴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吴丽要求药店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药店具有过错以及因药店的过错造成了自身的损害,但吴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药店的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且药店并无过错,故吴丽要求药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滨州疫情防控药品追溯系统”系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零售药店销售发热、咳嗽、腹泻药品实名登记工作而开发使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虽由药店落实发热、咳嗽、腹泻药品实名登记规定并负责对购药人登记的信息进行核实,但药店在系统使用中不能存储、修改和删除个人信息,且在登录药店电脑端后,其销售记录已不再显示吴丽的个人信息,故对吴丽要求药店删除其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年4月2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丽未提出上诉。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