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升级版”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哪些看点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在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基础上,针对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和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问题,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作出、执行等各方面,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重点突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预防功能和时效性要求,旨在更大程度上发挥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的作用,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统一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规则。让我们以案释法,看看升级版的人身保护令都有哪些看点?
  
  案例一:儿子欲卖老宅院与父亲起争执,父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获法院支持
  王老汉和老伴儿生活在某村16号宅院内,老伴儿去世后,王老汉独自居住在该院落内。王老汉早年经商不善,后由其子小王接手继续经营,但仍未能挽救公司局面。债主相继上门讨债,王老汉和小王就如何处理公司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矛盾越来越大。
  王老汉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小王多次通过砸门撬锁的方式强行进入16号宅院,将屋内物品私自卖掉还债,甚至还想将宅院变卖还账。更有甚者,小王还曾经对王老汉动手,为此公安机关多次出警。王老汉认为小王严重威胁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小王进入16号宅院。
  小王则称,16号宅院有自己的份额,自己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目前,与王老汉并未因该院落分割问题进入诉讼程序,自己可以自由出入院落,法院无权禁止自己进入享有份额的宅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王老汉与小王之间矛盾尚未化解,可能存在激化矛盾、冲突升级的风险;小王以父亲尚未提起关于院落财产分割民事诉讼为由,认为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支持王老汉的诉求。


  ——— 法官说法 ———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提起,往往与家庭矛盾交织缠绕,如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存在于夫妻之间的,多与离婚纠纷相关联;存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可能涉及抚养权变更、抚养费追索;存在于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可能涉及赡养、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等民事纠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作出,往往与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理相伴相生,有些受害人还会以“令”作为诉讼的辅助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这意味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作出,无需依托于任何诉讼而独立存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受害人无需待民事诉讼时机成熟时一并提起,确保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救济。
  
  案例二:家中录像和未成年子女的陈述,成为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重要证据
  张先生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妻子关女士在收到张先生的离婚起诉材料后,持菜刀砸碎了张先生及其父母居住的房屋内的窗户、家具家电、灯具等大量物品,并带人威胁张先生及其父母。关女士吵闹、威胁、打砸的行为,给张先生及其父母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折磨和财产损失,经几次报警,关女士均无悔改表现,故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出警记录,张先生还主动提供了安装在家中摄像头拍摄的关女士打砸视频,视频完整记录了关女士打砸的过程。法院还询问了张先生与关女士的未成年子女,子女用孩子的视角,描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表现出对母亲的恐惧。

  最终,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关女士存在对张先生及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及现实危险,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 法官说法 ———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证据”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十)伤情鉴定意见;(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明确规定证据的表现形式,指引了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危险时,在哪些方面着手保留和收集证据,避免了因申请人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不能及时获得司法救济,也有利于法院在有限的时间内,用最快的速度、最高的效率精准地调取相关证据。
  
  案例三:不能直接证明伤情系女婿所为,岳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亦获支持
  王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孩子出生后,因孩子姓氏问题发生争议,李女士坚持要求孩子改随己姓。一番博弈后,王先生妥协,双方商定孩子改随李姓后离婚。不料双方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协议离婚未果,李女士搬离二人住所返回娘家同母亲刘老太太一同居住。后王先生将李女士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
  王先生前往法院立案途中遇到岳母刘老太太,双方发生争执,家庭矛盾冲突逐步升级。离婚诉讼过程中,刘老太太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女婿王先生多次骚扰、跟踪自己和女儿,并至二人住处多次产生肢体冲突,故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刘老太太亦提交了自己和李女士伤情的照片和事发经过的视频录像。但视频录像中仅能模糊地看出有人在互相推搡,断断续续地听到言语冲突。王先生承认确与刘老太太与李女士发生过互相推搡,但二人并未因此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和李女士在离婚诉讼期间,积怨颇深,虽现有证据无法确凿证明刘老太太和李女士伤情系王先生所为,但二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较大可能性。为使双方冷静处理离婚事宜,避免矛盾冲突再度升级,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 法官说法 ———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当证据能够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证明到有遭受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程度,即可申请保护令。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家庭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既不具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又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在遭受家庭暴力或现实危险时,不能提出完整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遭遇,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当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证明到“较大可能性”的程度时,法院即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这区别于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减轻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济。
  
  案例四:离婚中仅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能直接证明对方存在家暴行为吗?
  乔女士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乔女士还要求王先生支付因为家庭暴力产生人身伤害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乔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双方曾于2018年7月和12月因生活琐事产生肢体冲突,并提供了派出所接警单、出警记录等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乔女士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随后,乔女士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证据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用以证明王先生存在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女士和王先生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乔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乔女士和王先生因家庭琐事产生过冲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先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对乔女士要求王先生因家暴行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法官说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因此,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不能免除民事诉讼中关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举证责任。
  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作出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民事诉讼而可以单独存在,但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往往与其他婚姻家庭类民事诉讼并而行之。《民法典》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还规定了在离婚案件中,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证明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不一致,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杀手锏”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从而达到离婚或者获赔的目的不一定可行。因此,即使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也不能免除民事诉讼中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举证责任,需要主张一方提出更多的证据予以支撑。
  
  案例五: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可认定违反者构成拒执罪
  王先生与李女士离婚诉讼期间,王先生多次跟踪、骚扰李女士及其母亲刘老太太,采取暴力手段砸门,殴打、言语威胁刘老太太,刘老太太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证据,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先生对刘老太太及其女儿李女士实施家庭暴力。
  保护令期限届满前,刘老太太向法院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称王先生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屡次向其发送威胁信息,进行短信轰炸骚扰,王先生出格行为风险依旧存在。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先生在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后仍存在威胁、骚扰刘老太太及其女儿的行为,二人仍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再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王先生不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仍对刘老太太进行推搡、跟踪,发布威胁信息。刘老太太无奈,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法院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顺利执行与实施。

  法院受理刘老太太的执行申请后,传唤了王先生,对其训诫并强制执行。因王先生仍表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责令王先生缴纳罚款1000元。王先生缴纳罚款并签订保证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承诺书。


  ——— 法官说法 ———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行为禁止性裁判,使得被申请人“不敢”或“不能”“造次”。但如果被申请人无视司法权威“再犯”,根据上述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也只能帮助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或机关寻求救济;公安机关也只能在受害人报警时,再次出警对冲突过程予以记录,或在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等刑事犯罪时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也仅能给予训诫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少量金额的罚款或并不严重的司法拘留。以上“代价”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被申请人而言,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导致受害人再次受到侵害,司法的权威亦遭受漠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这提升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效力,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纳入刑法中“判决、裁定”的范畴,为以禁止性行为为裁判内容的“令”赋予了更高的执行效力,加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保护力度,强化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权威。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