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密义务,前总监赔偿“老东家”

  前销售总监在职期间,通过大量“飞单”获取私利,并跳槽到同业企业,由此拉开了竞业限制的较量。2022年4月1日,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违约前员工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并赔偿“老东家”经济损失。
  
  协议锁定义务
  广东省佛山市某安全环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是一家专业代理服务公司,2016年起,该公司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等纳入主营业务范围,为知名企业提供国内外认证。
  2017年年初,环保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招聘销售总监,在众多报名者中,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及丰富营销经验的陈静脱颖而出,并于4月5日入职。公司给她的主要任务包括组建销售团队和市场推广。
  陈静入职的第二天,就签字确认了环保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保密内容,包括客户信息、招投标信息、技术服务方案、产品及服务报价、进货渠道、经营计划和经营指标等。要求乙方即陈静在工作期间,对接触、了解、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注明其离职之后仍对任职期间接受知悉的属于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等。保密协议第三条还规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视为违反保密协议,应向公司支付其离职前上年度年薪五倍的违约金。
  当天,陈静还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陈静)在甲方(即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第四条约定,“乙方离职前,应与甲方确认其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如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等。
  陈静与公司还就《保密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应承担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为在职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陈静上岗不久,环保公司将其采取物理手段进行保密的商业信息“密钥”告知陈静,包括建立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储存、管理秘密信息及以技术手段限制可以得悉秘密信息的人员范围。
  从陈静入职起,公司每月支付的薪酬待遇都包含了保密津贴。陈静出色的组织能力以及与客户沟通的水平,得到领导的充分肯定。在此期间,陈静负责的销售团队其他成员经多次公关,为公司争取了重要客户广东联芙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分成合作协议》,联芙公司授权环保公司对其代理的广东某公司的职业卫生定期检测、现状评价产品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

  变故发生在2019年3月25日,这天,陈静突然递交了辞呈。公司领导再三挽留,她都表示去意已决。同年4月14日,环保公司无奈批准陈静离职,并向她重申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飞单”露出端倪
  陈静离职不久,在销售部工作过的汪力也不告而辞。很快,环保公司就发现自家单位与紧密合作伙伴联芙公司的业务量明显减少。通过调查,得悉陈静在职期间,就与广东博辉公司的职业卫生检测业务代理人周浩密切联系,帮助周浩推广其代理业务,且动用的客户资源大多与环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环保公司认为陈静利用职务之便,私下“飞单”,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也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
  环保公司聘请律师搜集证据并通过有关部门介入,查明了陈静与周浩建立关系的来龙去脉。2018年1月初,周浩到环保公司推广检测项目时结识了销售总监陈静。心有谋划的周浩边奉承边试探:“陈总这么努力,年薪至少七位数吧?”陈静酸楚地说:“白加黑,五加二,到手年收入20万元就不错了。”周浩吹嘘道:自己狡兔三窟,给几个单位做代理,年收入翻好几番。“要不陈总也试试?”见陈静没有吭声,周浩递上了两家公司的空白合同,承诺只需给点“飞单”,他就支付相应的提成,“笃定比你全年收入高得多”。于是,二人达成了合作推广业务的默契。
  虽然定性为民事纠纷,环保公司却获取了陈静通过周浩从事“飞单”的大量事实。二人的具体合作方式是,陈静将掌握的环保公司客户需求,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浩,并告知环保公司的报价,周浩接到信息后,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说服客户,最终拿下不少业务。
  2019年4月起,陈静与周浩的合作由暗转明。经周浩确认,陈静离职前后,二人合作推销服务产品的对象客户,大部分是环保公司的老客户,重合率高达83.67%。环保公司据此认为,陈静在职期间的“飞单”,实际是利用了公司所掌握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用以推销其他公司的服务产品。
  环保公司分别制作了陈静和汪力违规交易及获利情况的统计表。两份表格显示,陈静在离职前后与周浩合作推广第三方公司业务共124单,对应合同金额合计500995元,获利合计112971.4元。其中78单为陈静在职期间发生,对应合同金额332005元,获利72401.4元;其余46单为陈静离职后发生,对应合同金额168990元,获利40570元。汪力与周浩合作推广第三方公司业务共24单,对应合同金额合计103310元,获利合计20482元。其中23单为汪力在职期间发生,对应合同金额99070元,获利19634元;其余1单为汪力离职后发生,对应合同金额4240元,获利848元。
  
  开出赔偿罚单
  2020年7月,环保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陈静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环保公司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陈静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一个月后,仲裁委下达裁决书,陈静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环保公司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驳回环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
  环保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静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
  2021年10月21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顺德区人民法院以竞业限制纠纷为案由,公开审理该案。
  法庭上,环保公司诉称,陈静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得将商业秘密信息为自己使用或帮助任何第三方使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陈静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保密协议》第三条规定,陈静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视为违反保密协议,需向环保公司支付其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五倍的违约金。
  陈静辩称,在职期间,自己在与环保公司的客户沟通时,根据客户的业务需要先将原告的业务报价告诉客户,客户觉得价钱不合适时,自己才将有关联的其他公司报价告诉客户,让客户自行选择。该行为虽然没有征得公司同意,但并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问题,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做“飞单”。并且,环保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都经过网上公示并可以查询。
  至于《竞业限制协议》,其内容是环保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性条款,侵犯了员工离职后的自主择业权。此外,陈静还否认知晓环保公司与联芙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分成合作协议》。 
  庭审质证期间,环保公司提供了陈静2018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和提成表,以证明陈静离职前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平均年收入为197637.52元。对此,陈静予以确认。
  一审梳理了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并进行综合评判。环保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法院指出,判定客户信息等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熟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三要件。关于不为公众熟悉,即非公开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其对相关客户信息及运营信息等已经进行整理汇总,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内容等。陈静主张客户信息是网上公示经查询所得,但在法庭询问下,其无法说明查询信息的来源,也无法演示查询的过程,因此,可以确定环保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未对外公开,具备不为公众熟悉的法律性质。陈静与环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涵盖的范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亦将相关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汇总并储存在公司的业务办公系统,并限制了获取人员,表明环保公司已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环保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予确认。
  陈静在职期间,环保公司已与联芙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分成合作协议》,联芙公司亦授权环保公司代理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工作。陈静作为营销总监,声称对此不知情实难以令人相信。即便陈静是真实的不知情,但陈静在客户处获取需求信息、客户联系方式等后,此时客户的需求信息等对于环保公司而言就是自身的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性,陈静应将客户的需求信息等进行反馈以便公司作出确定交易策略等决策。而陈静却私自将相关商业秘密泄露给案外人周浩,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均经手促成了环保公司客户与其他单位的合作,且收取了周浩支付的提成,该行为亦违反了《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
  针对陈静应否按照《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效力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内容并未排除关于商业秘密不能约定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保密协议》,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至于违约金金额问题,陈静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通过多次“飞单”行为获利巨大,性质恶劣,损害了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陈静应按其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给环保公司。经审查,陈静离职前上一年度全年总收入为197637.52元,应向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988187.6元,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60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 
  2022年1月28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6条、第501条等规定,判决陈静继续履行与环保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环保公司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陈静向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4月1日,该生效判决得以履行。
  (文中单位及人名均为化名)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