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内组织野泳,队员溺亡,群主是否担责?

  2020年6月,黄某作为“XX冬泳”微信群的群主,提出端午假期组织去野泳,并要求队员全程需佩戴“跟屁虫”(救生浮球)等救生装备,活动费用AA制,冯某等16人在微信群接龙报名参加游泳活动。
  据悉,参加游泳活动期间,冯某只带了救生圈,并未佩戴其他游泳装备,在游泳的过程中不幸溺亡。对此,冯某亲属要求黄某承担一半的侵权责任。他们提出,黄某作为微信群的发起人,也是本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活动过程和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黄某却不予认同,他认为作为所谓的组织者角色,仅是负责包车和路上的饮食,对这次活动不但做了事前预防,也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而且冯某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还自愿参加,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黄某说。
  那么,在微信群内以报名接龙方式组织群友进行野泳,游泳过程中队员溺亡,群主是否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组织者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黄某作为本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选择了活动的时间和地点,法律便赋予其一种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更高的注意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游泳活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尤其是游泳地点不是合法游泳场地的情况下,活动的危险性更为明显。黄某虽在微信群中明确提示大家佩戴“跟屁虫”,但是,黄某选择的活动期间正值汛期,增加了游泳活动固有的危险性,对组织者黄某的“安全保障”要求更高。在发现冯某只佩戴普通救生圈时,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冯某有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且在游泳的过程中,黄某也未安排桨板船跟紧冯某,以防意外发生时能在黄金时间实施救援。因此,黄某在此次游泳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溺亡者自身负主要责任
  冯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具备一定游泳经验的游泳爱好者。冯某积极参加此次游泳活动,对于活动地点及时间、天气均有充分的认知,也可推定其对于本次活动危险性充分认知,其仍然冒险参加此次游泳活动,并在被告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不佩戴专业的游泳救生装备,从而造成了游泳过程中溺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