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入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女童热心助人致伤案

  3月8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女童热心助人致伤案在报告中被提及:“审理女童热心助人致伤案,判决善意助人不担责……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鼓励崇尚英模、邻里相助、助人为乐、志愿服务、舆论监督,决不向耍横霸道者让步,决不迁就纵容恶习陋俗,让广大群众知道法治社会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起草组负责人余茂玉解读称:“近年来,人民法院特别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活动中,通过一个个发生在大家身边的案件,把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传递出去,让道理更加清晰、法理更易理解、情理更获认同。”余茂玉表示,近年来有很多这样广受关注的“小”案件,这些案件就发生在我们身边,裁判结果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他说:“这充分表明大家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对公平正义的关注和需求更加强烈。”
  
  好心助人导致意外
  江苏省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舞蹈中心)系经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每个女生的心中都有一个像天鹅一样翩翩起舞的公主梦,也希望像电视中漂亮的舞蹈演员一样会柔软的“一字马”和下腰。2017年,为了实现舞蹈梦,时年3岁的沈静、刘桃分别于2月、5月,报名到舞蹈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蹈。
  2018年12月15日下午,舞蹈中心舞蹈课。送完孩子后,根据舞蹈中心规定,刘桃与沈静二人的家长没有进入教室,而是在等待区通过监控视频察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今天的课程内容为中国舞的基本功练习,来了19名学员,分三排站立。刘桃、沈静站在第三排,沈静站在刘桃右侧。教室地板为强化木地板,每名学员均站在瑜伽垫上练习,由专业舞蹈老师徐老师(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上课,没有其他辅助服务人员。
  练习到下半节课时,徐老师打算带领大家练习下腰。下腰又称“下桥”,是发展人的柔韧性的一项身体练习,动作方法是两腿分开站立与肩同宽,两臂向上举起,挺髋、上体后仰,直至头朝下、两手掌撑地,整个身体呈拱桥状。徐老师认为沈静等三名学员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要求,暂时不能练习,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当这16名学员下腰后,徐老师喊“起身”,但包括刘桃在内的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16时7分,站在旁边看着同学下腰的沈静发现刘桃起身困难,热心助人的她出于天性和本能,立即蹦蹦跳跳地跑到刘桃身后,拉起刘桃撑在地上的双臂。无奈沈静力气不够,无法帮助刘桃站起,结果刘桃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其时徐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其他学员,背对着刘桃、沈静,并未察觉上述情况。刘桃随即哭起来了,徐老师闻声立即抱起了刘桃,看到她还能活动,没外伤,以为没有什么大问题,就继续上课了。
  当晚,刘桃在家直喊下肢疼痛,家长先后送其至兴化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都没有查出病因。次日,刘桃的父母带着她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医生听说是跳舞后开始疼痛的,立即反问:“又是一个跳舞受伤的孩子,你们怎么还让孩子跳舞?!”刘桃随即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8年12月21日,刘桃转至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9年2月25日,刘桃转至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其间,舞蹈中心工作人员陪同刘桃及其父母至上海等医院就诊,先后给付52.5万元。
  
  一审判决助人者承担一成责任
  2020年3月,刘桃及其母亲将沈静及其父母、舞蹈中心起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舞蹈中心管理不善,沈静行为致使训练中的刘桃受伤,虽然经过治疗后伤情得到暂时控制,但家庭已经无力继续治疗,要求沈静及其父母赔偿各类损失214.19万元,舞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沈静及其父母在诉讼中认为,沈静在该起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孩子真的只是出于好意,上前拉了一把,她自己也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沈静的母亲说道。
  舞蹈中心辩称,该中心系经依法登记的合法机构,刘桃参加舞蹈培训是事实,但其不承担监护责任,在管理上亦没有过错。刘桃的损伤系沈静直接行为所致,家长对参加舞蹈培训风险是明知的,原告自身身体也存在差异。
  2020年4月3日,经刘桃申请,兴化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桃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
  2020年6月7日,该机构出具江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桃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建议为450天;被鉴定人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兴化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舞蹈中心的责任。舞蹈中心系民办,经营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刘桃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刘桃到舞蹈中心学习舞蹈期间,对刘桃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特别是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重了舞蹈中心的保护职责。虽然刘桃、沈静所在的舞蹈班学员大都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专业培训,但学员毕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腰作为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在完成该动作时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但事发时,舞蹈中心对19名幼儿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以致不能保证所有幼儿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当沈静拉起刘桃撑在地上的双臂,致刘桃背部着地时,舞蹈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沈静及其父母的责任。沈静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但是其拉起刘桃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桃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沈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沈静的监护人承担。
  关于刘桃是否应当自负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桃自身对其受伤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前,刘桃一直正常参加舞蹈培训,舞蹈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桃“隐性脊柱裂”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桃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兴化法院认定沈静及其父母对刘桃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舞蹈中心对刘桃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刘桃损失,兴化法院认定为2114847.21元。综上,兴化法院判决由沈静父母赔偿211484.7元,由舞蹈中心赔偿1903362.5元。
  
  终审判决助人无责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沈静及其父母上诉认为,沈静看到刘桃练习下腰动作后未能及时起身,出于善意前去扶助,该行为系救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沈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练习下腰动作时,老师未就相关风险及注意事项作出明示,也未明示学员之间不能相互帮助,故舞蹈中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沈静及其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
  舞蹈中心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舞蹈中心承担90%的责任过重,舞蹈中心在培训过程中已尽职管理,不存在过错。刘桃受伤是沈静自发的行为直接所致,沈静应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刘桃跌倒受伤,如沈静不上前拉起刘桃的手臂,刘桃就不会受伤,故沈静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舞蹈中心一次性支付刘桃后期(20年)护理费不合理,应分段给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舞蹈中心的赔偿责任。
  刘桃方辩称:事发当日,沈静应清楚刘桃的行为是下腰时的起身动作,也应清楚起身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其上前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存在所谓的救助行为,沈静应承担赔偿责任。舞蹈中心对于刘桃的受伤存在管理失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综合了本案的相关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沈静父母承诺自愿补偿刘桃5万元。法院针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等核心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
  二审法院认为,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青少年舞蹈培训机构,在其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此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沈静和刘桃同在舞蹈中心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沈静和刘桃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在事发当天,舞蹈中心对于1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在刘桃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沈静上前拉起刘桃双臂的行为亦未能及时被发现、制止,舞蹈中心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对刘桃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沈静、刘桃均处于舞蹈中心的监督管理之下,沈静作为刘桃舞蹈班的同学,在刘桃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刘桃,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静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刘桃损害的认知能力,故沈静对于刘桃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静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沈静的监护人出于对刘桃受伤的深切同情,在二审中自愿补偿刘桃5万元,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助友爱的传统美德,本院对此举深表赞许并予以允许。
  综上,舞蹈中心应对刘桃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桃的损失为2114847.21元,扣减舞蹈中心已垫付的526205元,舞蹈中心还需给付1588642.21元。
  关于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后期护理费用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若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而非应当分期支付。本案中,舞蹈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沈静及其父母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舞蹈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州中院于2021年4月27日判决如下:舞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88642.21元;沈静及其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刘桃5万元。
  对于该案,泰州市中院并未一判了之,而是积极延伸判后回访、救助帮扶等司法职能。法院积极督促舞蹈中心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还专门为刘桃申请了司法救助,并多次上门看望受害人,了解其困难和问题,关心其后续生活和学习状况。截至目前,舞蹈中心158万余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
  此外,法院还向兴化市教育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运作,减少未成年人可能遇到的风险,并推动校外培训机构购买商业保险,提升抗风险能力、民事赔偿能力。
  近年来,儿童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的比例逐年增加,由于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不到位、运行不规范、风险意识不足等原因,儿童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孩子天真友爱的天性,当然没有违法性,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承办该案的泰州市中院院长孙辙说,5岁幼童的好意互助行为不仅是法律评价问题,还是道德评判问题,司法裁判要兼顾并彰显司法温暖。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
  该案的审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判决的生动写照。全国人大代表何健忠评价说:“泰州中院的判决符合天理、国法、人情,是情理法兼具的司法裁判。通过这类案件的审理判决,能有效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等‘和稀泥’的做法,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传达法治中国鼓励做中国好人的理念。”
  (文中人物为化名)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