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治文化中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研究

  2021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考察朱熹园时指出:“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时代精神激活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在中华五千年文明史上,“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就是有待进一步激活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从历史上看,“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已经全面而深刻地塑造了传统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时至今日依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以时代精神激活“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有助于夯实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法治基础。
  
  一、“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的起源
  在中华文明史上,“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在很早的时候就开始萌生。依据《尚书》中的叙述,在四千多年前的尧舜禹时代,就已经产生了“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的初始形态,那就是皋陶的“典礼德罪、综合为治”理念。皋陶既是与尧舜禹并称的“上古四圣”之一,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早期的代表性人物。根据《尚书·皋陶谟》,皋陶关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构想是:“天叙有典,敕我五典五惇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同寅协恭和衷哉!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在这样一个框架体系中,实现“综合为治”所依赖的规范,主要包括“典、礼、德、罪”。
  (一)典与礼是实现国家治理、形成文明秩序的建构性规范。在典与礼之间,典的含义是基本纲常,相当于现在所说的基本规范。至于“天叙有典”之“叙”,其含义是伦叙、伦理,更具体说,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之间的伦理关系。因此,“天叙有典”是指上天为各种人伦关系确立了基本的规范,这些基本规范包括五项内容:“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这就是五典。较之于典,礼是指相对具体的行为规范。至于“天秩有礼”之“秩”,其含义是品秩,亦即尊卑、贵贱方面的差异。因此,“天秩有礼”是指上天通过五种行为规范确立了尊卑关系,具体地说,是通过天子之礼、诸侯之礼、大夫之礼、士之礼、庶人之礼,确立天子、诸侯、大夫、士、庶人之间的尊卑关系与交往规则,礼的核心在于强化等级化的交往秩序。典与礼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相反,典与礼应当相互协调,共同发挥规范作用,共同建构文明秩序。
  (二)德与罪是实现国家治理、维护文明秩序的保障性规范。根据人的不同德性,分别设置天子、上公、侯伯、子男、卿大夫五种等级的爵位,是为“五服五章”。因此,“五服”是德的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对德的丰沛程度的差异化表达。天子之德高于上公之德,上公之德高于侯伯之德,以此类推。德的价值是肯定与正向激励,具体的激励措施则是“五服”。因此,“五服”是确认德的制度化安排,是促进德的保障性规范。没有“五服”的设置,德就不能得到彰显,“五服”是以激励的方式保障德的实现。同时,根据人的不同罪行,分别设置墨、劓、剕、宫、大辟五种不同的刑罚,是为“五刑五用”。“五刑”是以惩罚的方式保障罪的实现,不同的刑罚代表了程度不同的罪。不论“五刑”的具体内容如何界定,“五刑”都是罪的制度化安排、规则化表达。归结起来,这里的德与罪,分别代表了激励与惩罚。其实,惩罚也是激励,只不过是反向激励而已。因此,这里的德,主要是以爵赏的方式进行正向激励。至于罪,则是以刑罚的方式进行反向激励。
  (三)德与罪分别对应于赏与罚,赏与罚的依据是典与礼。从辨异的角度来看,典礼与德罪分别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其中,典与礼,旨在设定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其功能是正面建构文明秩序。典是表达原则的规范,同时也是表达价值的规范,譬如,君臣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义”的要求;父子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亲”的要求,等等。礼是技术性的规范,譬如,君对待臣的礼,臣对待君的礼,各有不同。各种不同的礼,其实是为了贯彻“义”“亲”“别”“序”“信”的原则要求。因此,典与礼的结合,其实是原则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的结合。典与礼的相互协调、彼此配合,以纲举目张的方式,规定了文明秩序的不同层次。至于德与罪,则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奖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这两种规范的功能与作用在于:如果人们的行为符合典与礼的要求,能够把典与礼蕴含的价值发挥出来,那就是“德”的表现,那就以不同等级的爵位来予以正面激励。如果人们的行为背离了典与礼的要求,那就是“罪”的表现,那就根据背离典礼的程度,施以不同的刑罚。
  (四)建构以“典礼德罪”为依据的文明秩序,有赖于德与罪的正确实施。在《尚书·大禹谟》中,禹在舜的面前称赞皋陶,认为皋陶对“五刑”的把握非常准确,对“五教”的贯彻实施起到了很大的辅助作用,使国家形成了有效治理的良好局面。而且,刑罚的正确适用最终导致了无刑的效果,民众在皋陶的治理下,和谐有序。皋陶不愿独受此赞,他说:“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最后这几句话,可以视为皋陶关于德与罪实施的基本观点,其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针对需要奖赏的事项,如果事实不清,就从重奖赏;针对需要惩罚的事项,如果事实不清,如果受惩罚者没有主观恶性,就从轻惩罚。简而言之,疑罪从轻惩罚或从无惩罚,疑德从重奖赏或从有奖赏。
  以上几个方面,体现了“典礼德罪、综合为治”的理念,它源于皋陶,代表了传统中国“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初始形态,可以视为“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之源头。
  
  二、“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的演进
  在皋陶之后,综合运用各种规范以实现国家治理的理念,在各个历史时期被承袭、被发展,最终比较明确地定型为“礼乐刑政、综合为治”。
  (一)西周初年的周公形成了“礼乐德罚、综合为治”的理念。周公被尊为儒家的“元圣”,也被视为西周礼乐文明秩序的主要建构者。在传世文献中,“制礼”与“作乐”作为周公的两大功绩,总是被相提并论。周公制作之礼乐,内容广泛,涉及国家治理的各个方面。如果单从这个角度来看,周公希望“礼乐并重、综合为治”。不过,在“制礼作乐”之外,周公还强调“明德慎罚”。据《尚书·召诰》,周公要求:“王其德之用,祈天永命。”这句话是说:“应以明德为永命之基,后王不可徒恃先王之受天命而不小心翼翼以将守之也。”周公关于“慎罚”的观点主要见于《尚书》中的《康诰》《多方》《立政》诸篇。其中,《康诰》记载了周公针对即将出任司寇一职的康叔所作的一次“任前谈话”。据考证,“盖周公知康叔仁厚,故先教以慎刑,后乃命以官也”。如果我们把周公主张的“明德慎罚”与前述的“制礼作乐”结合起来,就可以看到周公治国理念的全貌:“礼乐德罚、综合为治。”
  (二)春秋晚期的孔子形成了“仁礼结合、综合为治”的理念。孔子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主要代表之一。孔子曾经担任鲁国的司寇,对礼有深刻的理解,也有丰富的知识。在孔子时代,礼的体系就相当于当代中国正面规定相关主体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注重礼的同时,孔子还提出:“人而不仁,如礼何?”这就是说,较之于礼,仁是一种更高级的规范。所谓“克己复礼,即犹云‘约我以礼’。礼者,仁道之节文,无仁即礼不兴,无礼则仁道亦不见,故仁道必以复礼为重”。进一步看,“孔子重言仁,又重言礼。仁者,人群相处之道,礼即其道之迹,道之所于以显也”。由此看来,礼是仁的外在表达,仁是礼的内质,仁是礼应当遵循的价值准则、基本原则。用现代理论来说,仁相当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现代的法律文本中,基本原则一般会写在法律文本的前端,因此,某种法律的基本原则常常可以在法律文本中找到。相比之下,仁比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抽象,它相当于实在法之上的高级法。着眼于仁与礼的这种关系,孔子的治国理念可以概括为“仁礼结合、综合为治”。
  (三)战国后期的荀子形成了“礼法结合、综合为治”的理念。曾经在稷下学宫“三为祭酒”的荀子,是战国后期重要的思想家。荀子的思想继承了儒家传统中的礼治观念,同时也吸收了法家传统中的法治观念,呈现出综合与兼顾的色彩。依照荀子的论述,在礼与法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一方面,从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看,法随礼的产生而产生,没有礼就没有法。                                                                                                     《荀子·性恶》称:“圣人积思虑,习伪故,以生礼义而起法度,然则礼义法度者,是生于圣人之伪,非故生于人之性也。”按照这样的论断,圣人通过自己的所思所虑,创造性地制定了礼义;至于法度,则因礼义而生。从源头上说,礼与法都出于圣人之创制,但是,圣人先创制礼义,法度是在礼义的基础上生成的。这说明,法的产生依赖于礼。另一方面,礼对法也有一定的依赖性,主要体现在:法保障礼确立的名分得以实现。《荀子·大略》称:“国法禁拾遗,恶民之串以无分得也,有夫分义,则容天下而治;无分义,则一妻一妾而乱。”这里的“分”,就是根据礼而确立的名分、职分。礼达而“分”定,法保障“分”的实现,就是在保障礼的实现。由此看来,荀子的治国理念可以概括为“礼法结合、综合为治”。
  (四)汉代的班固论述了“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的理念。一般认为,董仲舒是汉代具有代表性的思想家,他的治国理念可以概括为“依经治国”,就本文的主旨来看,也可以理解为“《诗》《书》《礼》《易》《春秋》,综合为治”。不过,在儒家五经中,董仲舒更强调《春秋》作为最高规范的价值与意义。他希望以《春秋》为主,同时采用其他经书,实现综合治理。在董仲舒之后,班固的《汉书》直接论述了“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的理念。在《汉书·礼乐志》中,班固既论“礼乐”,又论“政刑”,他说:“礼节民心,乐和民声,政以行之,刑以防之。礼乐政刑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这就是说,“礼乐”与“政刑”应当结合起来,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同样,在《汉书·刑法志》中,也一并论及“礼乐”与“刑法”,他说:“圣人既躬明哲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换言之,“制礼”与“立法”同等重要,都可归属于圣人之圣职。这就是班固在《汉书》及其“两志”中所展示的治国理念:“礼乐政刑,综合为治。”
  (五)唐代的韩愈重述了“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理念。韩愈“文起八代之衰,道济天下之溺”(苏轼语),是唐代思想的重镇。根据韩愈的《原道》篇,无论是先王之道还是先王之教,“其文《诗》《书》《易》《春秋》,其法礼乐刑政”。这就是说,先王之道与先王之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先王之道在法律规范上的表现形式,就是“礼乐刑政”,这就是“其法礼乐刑政”的含义。根据《原道》篇的叙述,远古时期的圣人为了让民众更好地生活,“为之礼,以次其先后;为之乐,以宣其湮郁;为之政,以率其怠倦;为之刑,以锄其强梗。”这就是儒家圣人创制“其法”(亦即“礼乐刑政”)的意图。分而述之,“礼”在于确立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秩序;“乐”在于确立人内在的精神秩序;“政”在于规范官方行为,以杜绝今天所说的“为官不为”或“为官乱为”;“刑”在于以“失礼则入刑”的逻辑,打击那些危害文明秩序的行为。这四种“法”虽然功能各异,指向不同,但它们相互配合,共同组成了一个“法”的体系。这就是韩愈重述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
  (六)明代的王阳明阐述了“以德为本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在王阳明看来,“礼、乐、刑、政”,都“是治天下之法”。就这四种类型的“法”来看,“礼”的功能更为突出。为了发挥礼的作用,王阳明主张“礼以时为大”,这个命题的含义是,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对礼的内容进行适当的修改。关于“乐”,王阳明说:“圣人一生实事,俱播在乐中,所以有德者闻之,便知他尽善尽美与尽美未尽善处。”因此,“后世作乐”,应当“于风化有益”。关于“政”,王阳明的创新主要体现为“十家牌法”与“南赣乡约”。为了保障这样一些“为政之法”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实施,还需要另一种“法”,它可以作为一种保障性的、强制性的后盾,那就是“刑”。这就是王阳明对“礼乐刑政”的理解。在此基础上,王阳明还认为,“治天下”固然离不开“礼、乐、刑、政之法”,但从根本上说,“礼、乐、刑、政之法”毕竟还只是“末”;只有“德”,才是“治天下”之“本”。根据这样的“德本法末”论,可以发现,王阳明对此前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已有创新性的发展,那就是“以德为本的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
  
  三、“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的启示
  上文的分析表明,在传统中国的法治文化中,一直注重“礼乐刑政、综合为治”。这个理念的源头,一直可以追溯至尧舜禹时代,在随后的数千年间,又经历了持续不断的演进过程。在不同的时代,关于“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的具体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都强调各种规范的综合运用,以之完善国家治理,建构一个良善的文明秩序。“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理念虽然起源于、发展于传统中国,但它对当代及未来中国的法治与国家治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蕴含着多个方面的启示意义。
  (一)德是各种规范的价值准则,对国家治理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在“礼乐刑政”所包含的四个要素中,虽然没有“德”这个要素,但是,这四个要素或四种规范,都离不开“德”提供的价值引领。如前所述,在皋陶标举的四种规范中,虽然包含了“德”,但在一般意义上,并不能把“德”的价值与意义置于与“罪”完全等同的地位,因为德的含义是多层次的。在《尚书·皋陶谟》的开篇,皋陶首先提出的思想命题就是“允迪厥德,谟明弼谐”。这句话旨在强调德的基础性地位。在相当程度上,皋陶随后讲到的“典、礼、德、罪”,都是对德的展开或具体化。在皋陶之后,周公重德,孔子强调“为政以德”,王阳明把德作为“礼乐刑政”之本。这些都可以说明,“礼乐刑政”以“德”为基础,“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离不开德的牵引,否则,它就会失去应有的德性或伦理的支撑,“综合为治”就会徒具形式。
  (二)各种规范的综合运用,都是为了“治”,都是为了完善国家治理。“礼乐刑政”代表了各种各样的规范,在传统中国,关于这些规范还有其他替代性或补充性的表达,但综合运用各种规范,都是为了“治”。换言之,“治”才是综合运用各种规范的最终目标。这种追求“治”的理念,在《史记·太史公自序》中已有古老的说法:“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如果说,先秦诸子的共性是“务为治”,那么,综合运用以“礼乐刑政”为代表的各种规范的最终目标,也是“务为治”。因此,是否有助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是否有助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是否有助于产生积极的国家治理绩效,是判断规范体系良善与否的主要标准。只要符合这些“有助于”,各种规范都可以兼收并蓄。
  (三)国家治理是一个立体的、多维的、系统的工程,需要多种规范相互配合、协同推进。传统中国的礼注重规范人的外在行为,但仅仅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是不够的,因为人的外在行为会受到人的内心世界的牵引。因此,周公既“制礼”又“作乐”,既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又调整人的内心世界。同时,礼也可能发生异化,为了防范礼的异化,孔子在礼之上,又设置了一种更高的规范,那就是仁。为了保障礼的有效实施,国家的政令、刑律当然也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中国的这些理念与实践表明,不同的规范具有不同的功能,应当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因而,有必要针对不同的领域,形成差异性、互补性、相互衔接的规范体系,以保障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不同层面的国家治理能够协同推进、综合为治,进而取得最优的治理绩效。
  (四)国家治理的不同领域需要不同的规范,不同规范的实施具有不同的规律。在皋陶看来,德与罪的实施就应当进行差异化的处理,譬如,“疑德”应当“从有”或“从多”,“疑罪”应当“从无”或“从轻”。按照韩愈的观点,“礼”的实施,应当注重突出长幼尊卑;“乐”的实施,应当注重引导内心情感;“政”的实施,在于防范懒政;“刑”的实施,在于打击蛮横。这四种规范,作用的对象不同,适用的方法不同,实施的规律也不一样。进一步看,针对各种规范的实施状况,评价的标准也会出现分野。在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中,有些规范在于润泽人心,有些规范在于规范行为;有些规范旨在肯定与激励,有些规范旨在否定与惩罚;有些规范针对一般的人,有些规范针对特定的人。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还有待给予更加精准的类型化处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规范,探索其不同的实施规律,进而以精准的规范实施,更加有效地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