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就业歧视,应加快专门立法进程

  当时间的脚步迈入五月,一年一度的毕业求职季随之开启。然而,有媒体调查发现,不少用人单位招聘时,故意设置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等条件,令不少毕业生陷入前途的迷惘。由此,就业歧视现象再次进入了公众视野。
  就业是民生之本,平等是人权之基,就业平等因此蕴含着公民实现自我、国家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而以性别、年龄、学历、户籍、相貌、民族、婚育等设限的种种就业歧视现象,不仅伤害公民的尊严和生存,引发人力资源的凝滞与浪费,也将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就不难理解,今年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郑重提出:“坚决防止和纠正性别、年龄、学历等就业歧视……着力解决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这是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明确提及“就业歧视”,表达国家治理决心的同时,也印证了这一社会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
  事实上,无论在公共治理还是社会舆论层面,反就业歧视早已不是新鲜话题,但其顽疾之势并未根本扭转,一大缘由就在于法制供应不足。目前,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以及相当数量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均载入了反就业歧视内容,但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倡导性的宣示,且零碎分散、未成体系。这就难免认定标准模糊、监管措施乏力、法律责任过轻、救济渠道不畅等制度欠缺,进而导致就业歧视案件“界定难、立案难、举证难、维权难”等现实困境。也正因此,自2000年以来,包括两会代表委员、法学界、公益组织、公共舆论等在内,要求制定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的呼声经年不息。这样的社会共识,理应尽快转化为立法行动,并最终寻找到破解就业歧视的根本之策。
  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的真正目标,并不在于对既有法制的简单整合或形式统一,而在于以系统、创新、精细的立法思维,重构治理就业歧视的法制方案。比如,就界定标准而言,有必要以列举方式,最大程度地明晰就业歧视的类型和构成要件,并为认定隐性歧视、潜在歧视留下足够的空间,以杜绝规避法律行为;就监管机制而言,有必要划定劳动监察等部门的相应职责,丰富行政执法手段,尤其是可以考虑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以提升监管力度和效能;就责任追究而言,有必要设置高额罚单、失信黑名单、取消政策优惠、惩罚性赔偿等多元化惩戒手段,以抬高侵权成本;就权利救济而言,有必要以举报投诉平台、快速处理机制、举证责任倒置等支持个体维权,同时引入公益诉讼等公力救济制度,以拓宽权利保护路径。
  同时,应当看到,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的使命,并不局限于对就业歧视作出否定评价,以及建构与之相匹配的预防、对抗、禁止与惩罚机制,也在于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冲突。其中的一个核心挑战,乃是在市场化就业的时代语境下,如何妥善平衡用人自主权与就业平等权之间的关系。反就业歧视所抵制的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而非基于职业或岗位特性的合理要求,所追求的是普适的“机会平等”,而非虚幻的“绝对平等”。因而现实生活场景中的不平等,并不能一概与歧视画上等号。这就要求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创设精确的甄别尺度、充分的申辩权利、良善的谅解机制等等,进而兼顾就业市场的各方合法利益、统摄平等自由的双重价值追求。
  更应认识到,就业歧视既是偏见的产物,也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人力资源供大于求的现实,令用人单位拥有巨大的挑拣空间,以成本最低化实现收益最大化,在很大程度上是经济理性的必然选择。因而,仅仅依赖约束机制,并不足以真正激发社会责任的自觉,而是必须同时引入激励机制,提供超越道德层面的利益补偿。比如,随着“二孩”“三孩”政策的不断放开,势必抬高因女性员工怀孕、产假等所带来的用工成本,倘若这一成本压力全部由用人单位承受,既漠视了女性生育的社会贡献价值,也可能反向加剧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因而,未来的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理应引入市场优惠、资金补助、税收减免、信用评优等多种激励机制,进而正向引导公平的就业环境。也只有奖惩并举的法制设计,才能既有效遏制就业歧视,亦避免“谁守法谁吃亏”、劣币驱逐良币之类的偏差。
  反就业歧视,寄托着公平与正义的理想,承载着平等与人权的观念。而优良、完备的法治,正是见证、塑造这一历史进程不可或缺的一环。一言以蔽之,以专门立法擎起就业平等的大旗,是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