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是“职业打假人”,就不再是消费者了吗?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如何更有效地打假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对于“王海”这个人,想必喜欢读书看报的人都不会感到陌生,虽然他现在很少再抛头露面,但他当时的举动,可谓影响了一代人的消费观——不做哑巴吃黄连的人,而是敢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不良商家说“不”。因而,王海作为“职业打假人”的代表,也成了那个年代的记忆。
  本文中的男主角,姓谭名刚,其遭遇与当初的王海相似,买到了货不对板的商品!然而,由于他曾经的“职业打假人”身份,商家拒绝赔偿。本来收入就不算高的他,感到非常气愤。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走上维权之路。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最终,谭刚获得了胜诉。
  
  货不对板,“职业打假人”要求10倍赔偿
  2020年7月10日,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某辖区的谭刚,在京东平台上看到了名称为“福州爱品惠地方特产专营店”的网店(以下简称“爱品惠专营店”),经过仔细浏览,决定购买6盒(每盒2袋装,共12小包)“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花费了1922元。
  时隔两周,谭刚又买了6盒同样的咖啡,用去1952元。7月26日,谭刚签收。对方为谭刚开具了名称为“*软饮料*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男性男人男士养生速溶咖啡小盒2袋装13g6盒12小包”,金额为1922元的发票。
  谭刚在收到产品后食用了1包,感觉身体略有不适。于是,通过案外人(成都鼎兼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进行检测,送检样品名称为“金鼎盛生力咖啡”,规格型号为“13g×2袋×6盒”,样品状态为“固态”,数量为200g。检验项目为西地那非、红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
  8月29日,检测公司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样品的他达拉非含量为766μg/g。检测公司为证明爱品惠专营店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了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但是,谭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的到样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而他所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11月2日。所以,检测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且报告中也没有生产日期。而爱品惠专营店则对检测报告表示认可。
  谭刚深感奇怪:自己吃了购买的咖啡感到身体不适,销售方却要求做鉴定;自己委托他方做了,检测公司拿出的却是几年前的检测报告!这是怎么回事?那我怎么才能证明自己的不适感与食品有因果关系呢……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谭刚一纸诉状将爱品惠专营店告到某辖区法院,要求被告方退款,并赔偿10倍的购物金额38740元,本金加赔偿款两项共计42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某辖区法院如期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查,爱品惠专营店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39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其他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11日)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和散装食品销售(均含冷藏冷冻食品)。
  
  一审法院:“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
  某辖区法院认为,谭刚通过京东网络购物平台向爱品惠专营店购买咖啡并支付货款,提交的订单信息、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爱品惠专营店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爱品惠专营店称其并未向谭刚发货,订单及发票不能证明谭刚提供的涉案产品与爱品惠专营店有关,爱品惠专营店为谭刚开具了发票,且订单显示交易完成、物流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注重食品安全与质量,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本案中,谭刚主张爱品惠专营店销售的金鼎盛生力咖啡含有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并提交了检测公司报告一份。但是,检测报告载明的申请人为成都鼎兼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谭刚借用他人名义到外地机构送检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测机构具有食品合格检测的相应资质;谭刚购买的咖啡规格为每袋13g,而送检的样品数量为200g,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购买的涉案咖啡,该检测报告证明力不足。故谭刚主张涉案咖啡为添加药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无事实依据。
  其次,谭刚陈述其食用了1包涉案产品后,感觉身体不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失。
  第三,根据该规定,经营者须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爱品惠专营店系涉案产品的经营者,谭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品惠专营店具有上述情形的主观故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涉案咖啡价格远高于日常普通咖啡,谭刚于2020年7月10日购买了6盒该咖啡,同月14日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保质期为两年,该咖啡已临近保质期限,谭刚却于7月23日又购买了6盒该咖啡,不符合正常理性消费的行为。且谭刚曾在半年左右时间内,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8件;现不到半年时间内,又在青岛市某辖区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12件。以谭刚的交易目的而言,其已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故谭刚要求爱品惠专营店退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驳回了谭刚的诉请。
  
  青岛中院:曾经的“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
  谭刚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爱品惠专营店承担该案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
  青岛市中院于2021年春节过后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谭刚称,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含有西药他达拉非,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爱品惠专营店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构成“明知”。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爱品惠专营店则辩称,谭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害,更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经爱品惠专营店购买,也无法确认是收到的原始产品,无法排除调包或隐匿销毁有相关产品标识。另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食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签、代理商名称、代理商地址等,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情形。谭刚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未提供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本案产品,更不能证明所检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故谭刚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依据。再则,谭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购买商品的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牟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指的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故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刚的上诉。
  青岛市中院对该案相当重视,技术调查官经技术调查查明,检测技术公司取得了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取得食品是否含有他达拉非的认定资格。主检官持有上岗证,审核也具有报告审核资格的任命书,批准也有签字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中院予以确认。
  青岛市中院还查明,食品中添加他达拉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的非法添加物质,他达拉非(伟哥)为处方药。
  青岛市中院认为,检测技术公司从公司到参与本案食品检验检测的个人都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其出具了检验检测结果表,该表有检验检测的数据,把本案颗粒状的咖啡说成固态并无不当。谭刚称多数检验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的检测委托,只接受单位委托,其只能转委托的说辞可以采信。故该检验检测结果表具有证明效力。本案食品含有处方药,没有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中文标签,爱品惠专营店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足以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爱品惠专营店对此构成明知,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爱品惠专营店主张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从爱品惠专营店处购买,也无法确认是收到的原始产品,无法排除调包或原先贴有相关产品标签但谭刚隐匿或销毁的可能。因其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中院予以确认。
  爱品惠专营店主张谭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的情形,中院不应予以支持;爱品惠专营店主张谭刚购买本案产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购买商品的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牟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指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
  青岛市中院认为,如果因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爱品惠专营店主张谭刚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本案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爱品惠专营店关于谭刚知假买假的抗辩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情形相符,中院也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上述法条和国家标准说明,本案食品的香港生产商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食品并粘贴简体中文标签,否则,海关不会放行,检验检疫部门不会发放检验检疫证明。本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从正规渠道进口,来路不明,食品安全堪忧,含有处方药,属于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谭刚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且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
  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简直是“蜀道之难,难于上青天”!
  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或者说,你送交检验检测的样品不是从我处购买的。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说,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
  本案虽然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而并非消费者。
  综上,青岛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谭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2项、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爱品惠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谭刚货款3874元,谭刚将本案产品保存,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用;爱品惠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谭刚惩罚性赔偿金38740元。”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