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两会之声(2022)》专题报道之十五

陈晶莹:助中小企业新生复兴

  气质儒雅,目光柔和,爱系丝巾的全国人大代表陈晶莹,让凡是见过她的人都印象深刻。作为华东政法大学原副校长,农工党中央委员、上海市委副主委,上海市政府参事,这位学国际法出身的代表,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认真履职尽责。
  自2003年以来,她以上海市人大和全国人大为参政议政平台,提交或有效转化学术研究成果为人大议案与建议63项,为“一府两院”领导提供相关咨询,内容涉及城市管理、立法、文教、金融监管、司法改革、航运贸易、水资源保护、自贸区法治建设、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法治营商环境优化等多个领域。

  今年全国两会上,陈晶莹围绕社会关切的热点难点,就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科技促长江禁渔工作等问题建言献策。在其所提的议案建议中,关于修改《企业破产法》、促进中小企业复兴的议案让记者印象深刻。


  倒闭潮下的中小企业,破产数缘何低位徘徊?
  截至2020年年底,我国市场主体总数已达到1.4亿户,中小企业户数占比高达95.68%。中小企业所创造的GDP占比60%,并且创造了50%的税收,解决了80%的城镇就业问题,可以说中小企业对国家经济发展的贡献不可小觑。
  “但是它们的平均寿命却只有2.9年,集团公司的平均寿命也只有7~8年。”陈晶莹经过调研得出。“我们有相当一部分的中小企业对市场把握不足,企业经营方向不清晰,商业模式不明确,缺乏有效的管理,先天缺乏竞争力,导致企业寿命往往不长。尤其是两年多来新冠疫情对整个经济的打击巨大,中小企业的韧劲抗性不足,难以抵御和解决‘融资难’‘原材料上涨导致的成本升高’‘价格优势不再’‘疫情冲击’的四大难题。”陈晶莹告诉记者。
  简而言之,市场环境的复杂化外加经营风险的骤增,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改革需求尤为迫切。但遗憾的是,和中小企业大规模倒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企业却少之又少。
  陈晶莹向记者介绍,自2007年6月《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每年的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从未过万。2011年9月,最高法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进一步界定了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和举证责任,立案门槛进一步降低,审查标准更为明确,法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有力消除人为设置的限制性条件,但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也未如预期同步大幅上升。
  2021年,最高法会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出台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意见,提高破产效能,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功能,挽救困境企业,审结8955件破产案件、481件破产重整案件。但是,其中中小企业破产案例所占比例却是微小的。
  陈晶莹认为,造成中小企业倒闭多破产重整少的原因除人们对破产功能认识不足,没有真正理解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外,更重要的是传统重整制度、《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适于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生存发展需求。
  
  立足现有立法,缘何难破重整棋局?
  在分析现有《企业破产法》难破中小企业重整困境成因之前,陈晶莹试着向记者阐释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
  其一,中小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相统一。
  “双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在中小企业在重整中,出资人可以基于出资人和经营者双重身份参与谈判。中小企业对出资人的人脉资源、产品服务设计或营销能力等具有较高的依赖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只能是出资人本人,也可能是基于家庭关系、师徒关系等具有较高人身或感情连结的人员。”因此,鉴于出资人身份和经营者身份的重合,陈晶莹表示,原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谈判筹码更多,地位更为复杂。
  其二,中小企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缺乏流动性。
  “企业权属不具有可流动性,便不产生控股权交易,这决定了中小企业所从事的重整,必须将原出资人继续留在谈判桌上和企业内部。除了缺乏新投资人,并且新投资人对企业的估值往往偏低等问题之外,中小企业往往是‘轻资产’企业,其实体资产大多不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占比较大的无非是人力资本、现有的客户资源以及知识产权等。”
  立足于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就不难解释为何《企业破产法》有关重整的规则不适配于中小企业了。

  陈晶莹认为,“缺乏有效的中小企业挽救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相当部分的中小企业无法获得重整程序的适用资格”“中小企业主缺乏申请重整的动力”“中小企业重整的成本高、成功率低”成为主要原因。


  修法增补中小企业重整规则,促进其复兴
  为帮助保护中小企业权益、促进其复兴,陈晶莹利用专业优势,借鉴他国有关企业破产的立法与实践,就现行《企业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和重整规则等方面,提出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的建议。
  首先,她建议明确扩大《企业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将该法的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修改为:“企业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其次,陈晶莹建议对《企业破产法》的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她解释,鉴于中小企业具有双权合一的特点,且重整的核心就在于对原出资人权益的保留,中小企业重整应以企业的主动申请为前提,后续工作才可能有效展开。并且,中小企业的重整可行性,完全倚仗于原出资人的能力和计划,法院对重整可行性的审查可适当简化,进行审查时更具有针对性,一般无须采取听证会等复杂的调查程序。
  第三,陈晶莹建议在《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部分,增补适用于中小企业重整的规则。
  陈晶莹的履职,充分彰显了党外代表人士积极参政议政,保持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历者、实践者、维护者、捍卫者的良好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