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关于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的认定,有以下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一,对不同业主共同排污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同一车间的两套以上生产设备(如两个以上转鼓、电镀槽)分属两个以上业主所有,但共用一个外排口。不能证明其中一套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能证明两套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我的看法是,在双方都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共同犯罪,对双方均应以本罪论处;在双方不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双方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均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而且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双方的行为,故对双方均应以本罪论处。
  第二,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如何处理?例如甲因为没有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后,将其厂房及设备转租给乙使用并获利,且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乙在使用过程中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我的看法是,只能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这是因为,既然乙租用甲的厂房与设备,乙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乙违法排放污水造成结果的,乙必须承担责任。即便甲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也应不承担共犯的责任。但是,如果A将不合格的设备冒充合格的设备租给B使用,B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的,则应当将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
  第三,在对厂内集水池与厂外排污口的鉴定结论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但厂外排污口的废水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者没有发现厂外排污口)或者情形相反。这种情况我认为,如果厂外排污口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且能肯定废水由该厂排放,就应认定该厂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如果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且能肯定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备,集水池内的废水全部向外排放,也应认定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但是,如果厂外排污口没有超过标准,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了标准但有污水处理设备的,则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了环境。
  第四,私设暗管排放废物是仅限于行为人私自设置暗管排放废物(如中途接管、分流直排,暗设阀门、伺机偷排,私改设计,不合理设置溢流口等),还是包括利用已有的暗管违法排放废物?我认为,这两种情形都属于私设暗管。换言之,行为人利用厂房原有埋于地下的管道作生产废水排放之用的,也属于私设暗管。因为二者没有任何实质区别,都导致排污行为隐蔽性强,不利于执法人员查找厂区外排污口,因而严重污染环境。
  第五,甲企业明知乙企业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与能力,明知自己将危险废物转移给乙企业后,乙企业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仍然将危险废物转交给乙企业处理,乙企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对甲企业与乙企业均应认定为本罪。

  《刑法》第338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为构成要件内容,但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内容似乎既包括单纯的行为也包括结果。于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构造,存在两个争论问题:其一,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其二,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抑或既是危险犯也是实害犯?


  一、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
  在我看来,就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法益本身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但就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只能是结果犯。
  首先《办理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前8种情形,并不只是单纯地实施了行为,而是同时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只不过,这些结果是与行为同时发生的,所以,这些情形的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第(5)项、第(7)项、第(8)项规定的情形,不只是对行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结果的推定。亦即,既然行为人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较多,就表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有害物质较多,因而对环境的污染严重。显然,这些情形也属于行为犯。其次《办理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第(10)项、第(12)项、第(13)项情形,其结果也表现为对环境的破坏,但其实属于结果犯。这种结果是否由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所引起,则需要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例如,倘若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是病虫所致,而病虫害的形成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就不能认为该行为造成了幼树死亡的结果。第三,《办理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第(9)项、第(11)项以及第(14)项、第(17)项情形,是对人类中心的法益的侵害,都属于结果犯,都需要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最后,由于《办理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17项情形都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既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污染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形,也包括对人类中心的法益的侵害达到了一定程度的情形,所以,不排除其中的最后一种情形“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虽然对生态学的法益的侵害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程度,对人类中心的法益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程度,但对二者的侵害综合起来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的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刑法条款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归类,亦然”。我难以赞成这种观点。1.一个行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取决于如何理解犯罪的保护法益。污染环境的行为,相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来说,完全可能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结果就会同时发生。但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对人类中心的法益造成了结果,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由于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采取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而其中事实上包含了两种法益,所以,相对于不同的法益而言,一个行为完全可能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2.即使是就对生态学的环境而言,由于生态环境这一法益包含的内容十分宽泛,环境媒介十分复杂,也可能导致一个行为相对于此具体环境而言是行为犯,而相对于其他具体环境或者环境生态而言是结果犯。例如,行为人向河流非法倾倒3吨有毒物质,导致河流污染,这是行为犯,此时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但是,河流中的水生物的死亡是否由有毒物质造成,则需要进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就水生物的死亡而言,则成为结果犯。

  总之,《办理污染案件解释》并不是强行使逻辑上无法共存的犯罪类型共存,而是由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特殊性,行为犯与结果犯可以共存。又由于环境本身的复杂性,一个行为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二、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
  一个犯罪究竟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同样取决于保护法益的内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了严重污染,但没有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造成实害,却依然成立污染环境罪时,相对于生态学的环境这一法益而言,就是实害犯,但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来说,只能是危险犯。换言之,由于污染环境罪只需要严重污染环境就足以成立犯罪而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类中心的法益造成的危险,是以环境污染为前提的,所以,当行为仅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时,它便既是实害犯也是危险犯。实害犯与危险犯之所以可以并存,就是由于相应的保护法益不同。如果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而且造成了人员伤亡,则针对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来说,都是实害犯。
  问题是,当污染环境罪针对人类中心的法益成立危险犯时,是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我持后一种回答。一方面,《刑法》第338条没有关于具体危险犯的表述,所以,认定为具体的危险犯缺乏文理根据。另一方面,也没有必要认定具体的危险犯,即使就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只要有抽象的危险就足以成立犯罪。因为污染环境行为对人类中心的法益的侵犯,不是对特定个人的侵犯,而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犯;不只是对现存人的法益的侵犯,而且包括了对未来人的法益的侵犯;人与环境的关系以及对环境侵害的不可逆性、非恢复性同时意味着对人类中心法益威胁的严重性。如果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反而不利于保护环境,也不利于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至于对未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则更不可能是具体的危险犯。由于污染环境罪对人类中心的法益只是抽象的危险犯,故不需要提出危险判断的具体标准。
  ● 责任编辑: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