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概念与法益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关于环境犯罪(不限于狭义的污染环境罪,还包括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折中说(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之争。
  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环境只是因为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才受到刑法保护,否则人类没有必要保护环境;所以,只能以人类为中心来理解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环境自身不是保护法益,只是行为对象;环境刑法的目的与作用在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免受被污染的环境的危害,所以,只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环境犯罪。与生命、身体、健康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种学说,也可谓对生命、身体、健康的间接保护说。
  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存在明显的疑问。1.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除了污染环境罪之外,还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然而,行为人猎捕、杀害一只大熊猫,不可能对任何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危险。2.从解释论上来说,如果只有当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产生了危险才构成犯罪,就必须设定某种客观的标准,亦即,什么样的污染行为、何种程度的污染行为才是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但是,要提出这样的基准是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3.从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出发,只要行为对现存人的生命、身体机能等造成了侵害或者威胁就构成犯罪,因此,不需要过问这种侵害或者威胁是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但我国刑法第338条明文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有利于保护环境,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也并非没有疑问。1.刑法对危害人类的物种、生物等进行灭杀的行为,并没有予以禁止。之所以如此,不是因为这种物种、生物没有给人类带来利益相反对人类造成了危害。我国刑法没有将一切狩猎行为规定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没有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2.越是从环境机能自身来宽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环境犯罪越容易成为对这一保护法益的(具体的乃至抽象的)危险犯进而会认为环境犯罪不应从属于(规制环境的)行政法规。可是,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对环境行政法具有从属性。3.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出发,在落后地区为了确保粮食产量而实施的一定开发行为,由于变更了所在地的动植物的生存以及地形景观等,也成立污染环境罪。但是,这种观点不完全符合我国的现状与刑法规定。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作为独立的生态学的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换言之,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本说实际上是将保护法益往前移动,其宗旨是为了人类的生物学的发展,将危险回避作为共同体的任务。于是,理念的、实际意义的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具有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的机能的环境。
  我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1.法益的内容,在宪法性目的的框架内,会随着历史的变化与经验性认识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在环境日益遭受人为破坏,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时,刑法就需要保护环境。将环境本身作为法益,也与法益概念相吻合。2.刑法第338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既包括行为给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污染,也包括行为因为污染环境而给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险以及实害的情形。一方面,即使没有直接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险或者实害,但只要给环境本身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当然可谓严重污染环境。另一方面,虽然对环境本身的污染似乎不严重,但如果由于该污染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产生了严重危险或者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时,也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理当可以包括环境污染本身特别严重或者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害特别严重。3.污染环境罪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为前提,而所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事实上都采取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4.从修改刑法第338条的立法目的也可以看出,对污染环境罪应当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动机清楚地说明,即使环境污染行为没有造成致人伤亡等污染事故,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就成立犯罪。而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意味着环境刑法实行二重保护:一是以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的保护为中心的刑法规范;二是将环境媒介、动植物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的刑法规范。如上所述,即使是生态法益,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存在两种可能的逻辑关系:其一,生态学的法益最终必须与人的法益具有关联性,不能还原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的环境法益,必须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中予以排除;其二,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对生态学的法益予以保护。但是,第一种逻辑关系实际上导致生态学的法益并不是独立的保护法益,使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没有实质的区别,所以我主张第二种逻辑关系,亦即,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不与人类中心的法益相冲突,就必须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即使主张第二种逻辑关系,也依然可以认为,环境法益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或者说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根据2019年2月20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 责任编辑: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