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其间获得的财产属共同所有吗?

  李倩倩(化名)多年前来杭州打拼,把服装批发生意做得风生水起。25岁时,父母在老家为她介绍了隔壁村的李维(化名)。两人恋爱后,李维也来到杭州,两人开始同居生活。
  2016年时,李倩倩出资50万元首付,在杭州买下一套总价200多万元的房,并独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7年年初,李维、李倩倩在老家摆酒举行婚礼,但没有登记结婚。此后,李倩倩独自出钱装修房子、买车位,后房子所有权登记在李倩倩一人名下。
  相处下来,李倩倩觉得李维不上进,在同居的第四年提出分手。一直希望能尽快结婚的李维提出,分手需赔他青春损失费。两人对此争执了一番后,李倩倩表示可以给李维13万元的补偿,但李维坚持要21万元,两人就此谈崩。
  李维认为,两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他除了负责打包、送货等体力活儿,还在家中买菜做饭、缴纳物业费等,所以属于共同经营。此外,房屋装修、每月还的按揭款、家庭日常开支等均依赖生意收入,产生的收益应归共同所有。
  与此同时,因房屋和车位都在李倩倩名下,李维要求折价分割,即要李倩倩补偿他103万余元。对此,李倩倩却不认同。她提出,在认识李维之前,就和朋友合伙做生意。李维来杭州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她便让李维来店里打包,并给他发工资,直到李维转去做网约车司机。因此李倩倩认为,并不存在李维所谓的共同经营。
  那么,李倩倩独自出资购买了房屋、车位,李维主张自己也有一半份额,是否可以如愿?
  
  律师点评:
  李倩倩和李维是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李维、李倩倩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所以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同居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李维对“共同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李倩倩就在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店铺使用的也是在她合伙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因此,李倩倩称李维不是合伙人具有合理性。
  李维虽提供打包送货的证据,但仅能证明其对经营事项付出劳务,没有证据证明他与李倩倩形成共同经营合意或者实际出资经营,或者对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经营收入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李维并不享有该权益。
  本案中,李倩倩购买的房产、车位,是可以甄别判断为其个人财产的,因为首付款和贷款、装修都是其个人支出的,而且其支出的款项来源也很清晰,都是来自自己经营的服装批发生意;经营的服装生意,也可以甄别出是李倩倩的个人财产,因为服装生意在认识李维之前就已经有了,李维并非后加入的合伙人,也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专利等,只是有一些打包送货的劳务付出且获得了相应工资,这些劳务付出显然不能等同于对服装店的投资。同居期间的财产中,能甄别出属于个人的就属于个人财产。
  换一种情况,如果房屋和服装店,都已经混同为二人共同财产,比如两人一起出钱购买房屋、一起白手起家开办服装店,那就属于共同财产。这种前提下,如果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本案),则会推定为共同共有;如果二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推定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