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中不足的“不起诉”

  据媒体报道,2020年10月23日,因“买假索赔”而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由云南丽江警方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四川职业打假人收到当地检察院制作的《不起诉决定书》,这个历时一年之久的刑事案件终于告一段落。
  此前,来自四川的职业打假人张某某等3人在丽江超市对过期食品等相关问题食品打假索赔,遭到商家报警,随后丽江警方将3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14天后,警方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半年后,丽江警方将3人直接移送丽江市古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要求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笔者对此案予以关注的“看点”有二:一是涉及职业打假人“买假索赔”是否构成犯罪的敏感话题,二是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如何做到“释法说理”。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为“买假索赔”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转述了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两起。同时,公安机关认定两起“犯罪事实”的手段均相同:犯罪嫌疑人以购买到“问题商品”为由,向超市索要(十倍)赔偿,并以要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为由,对超市进行威胁。最后,其“索赔”一起成功,一起被超市“报案”而引发本案。
  显然,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与超市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及购买商品后索赔的商品买卖关系,但并未阐述为什么要将“买假索赔”定性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移送起诉理由。
  此外,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有关“窜至”“刻意购买”的用语,显然是沿袭了多年来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文书中在描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通常采用的“有罪推定”的习惯做法,而这种做法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不符的。
  毫无疑问,古城区检察机关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于法有据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只是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仅从《不起诉决定书》上所表述的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来看,应当说还是比较清楚的:如有明确的作案时间(2019年8月14日和8月15日)、作案地点(维品鲜生超市、丽客隆超市人民广场店)、作案目的(十倍索赔)、作案手段(买假索赔,否则投诉)以及作案经过、最终结果等都是清楚的。至于认定这些属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信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是“和盘托出”了的,而且经过了“二次补充侦查”也不可能“原封不动”未作任何补充补强。只是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未作表述。
  此外,检察院对本案的决定事项除了“不起诉”之外,还有一项就是决定“涉案财物人民币8000元发还丽江市维品鲜生超市”。
  既然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法定理由是“证据不足”,相当于“存疑无罪”,可紧接着又决定将“涉案财物人民币8000元发还丽江市维品鲜生超市”——这种对同一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明显抵触的做法必然产生疑问。
  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存疑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书》样式的要求,主文部分在表述了“决定不起诉”之后,还应当写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处理情况”,应当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处理”。而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至少也应说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也有待继续审查核实,怎么能简单地决定将“赔偿款”“发还”给超市呢?同时,涉案的商家因为销售的“问题商品”而支付的8000元赔偿金现在又“完璧归赵”,是否就意味着“问题商品”已转化为“合法商品”?
  必须指出,古城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仅仅非常笼统地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规范。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对于如何认定“证据不足”并未作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是否应当释法说理也未作硬性要求,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却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即要求在制作《不起诉决定书》时,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适用于“存疑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书》格式样本中,还特别针对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强调要求“应当概括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
  然而,在古城区检察院这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在这个本该释法说理的地方,除了客观记录了案件的审理流程和引用了法律条款外,有关为什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什么由此就断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只字不提。
  显然,这样的检察法律文书既不符合规范要求,更难以做到以理服人。所以,这是《不起诉决定书》美中不足的地方。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