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院撤销仲裁调解协议风波

蹊跷的个人巨额借款纠纷

   2013年10月22日,马某与武某签订书面《借据》,内容为:今有马某一次性借到武某现金2.38亿元人民币,分三次还清: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1亿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8000万元。担保人为孝义市某煤焦有限公司。
   同日,孝义市某煤焦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一致同意由公司对马某借款2.38亿元及逾期利息提供担保。
   马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1000万元汇到武某指定的账户。
   2014年8月30日,马某向武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马某欠武某2.08亿元,按照以下方式还款:2014年8月至11月,每月底归还0.2亿元;马某在星河湾有一套住房,位于星河湾B区17栋2501,面积为1082平方米,马某同意以实际购买价格0.335亿元抵账给武某;剩余0.945亿元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并承诺如不履行上述承诺,交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见证人为张某。之后,马某如约将上述住房抵账给武某并将房屋钥匙、购买票据等交付武某。
   据马某本人表示,其与武某签订的《借据》中的内容是虚构的,其与武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
   2014年9月16日,武某以马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7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同日,武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9月29日,迎泽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马某及孝义市某煤焦有限公司2.3亿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资产。


仲裁委以调解书结案

   2014年10月17日,马某与武某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马某欠武某借款本金2.08亿元、利息2424万元。本协议签订前,马某一次性付清利息;借款本金按照如下方式偿还:1.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万元;2.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5000万元;3.剩余1.08亿元,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其位于星河湾B区17栋2501的房产过户到武某名下,该房屋折合3350万元,剩余7450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2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25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欠款及利息。如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能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武某名下,则余款1.08亿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4000万元,4月30日前还款4000万元,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欠款及利息。
   2014年10月17日,马某委托范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某汇款2000万元,剩余424万余元据马某陈述由张某垫付,2014年11月19日,马某委托范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转入424万余元,用于偿还张某所垫付金额。
   2014年10月21日,武某、马某及孝义市某煤焦有限公司向太原仲裁委提出《申请书》,确认双方自愿放弃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请求仲裁庭不受《规则》限制尽快开庭,并请求仲裁庭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书面和解意见出具法律文书。
   同日,马某与武某签订“仲裁协议”,太原仲裁委出具《开庭通知书》,确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
   2014年10月22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双方确认2.38亿元借款并未实际转账,而是在对2013年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陈年旧账进行核算的结果;并确认武某与马某之间“无关系、没有业务往来”。仲裁庭在没有实际审理、没有主持调解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开庭前提交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4)并仲调字第334号《调解书》。


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调解书 

   2014年12月8日,马某以其与武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案件中的2.38亿元实际上涉及赌债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4)并仲调字第334号《调解书》。
   2015年1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立民仲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5年2月4日,马某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开庭审理。审理中,武某当庭陈述承认其与马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借据中的2.38亿元是孔某欠武某2.3亿元、马某欠孔某2.38亿元,三方通过债权转让签订了马某欠武某2.38亿元的借据。武某还向法庭提交了2.4亿元的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与孔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其中仅有5000万与孔某有关,同时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孔某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其与孔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以及马某与孔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等事实。
   2015年2月1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武某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马某、武某与孔某之间包括债权转让2.4亿元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申请人马某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4)并仲调字第334号调解书。


法院是否有权裁判撤销仲裁调解书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作出明确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并仲调字第334号调解书的裁定一经宣布,立即引发了争议。
   有观点指出,仲裁法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既然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那么将仲裁法解释第28条的限制性规定作扩张性解释,就可以推定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
   对此,4月23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卫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肖建国,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广兴等民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认真研讨该案后一致表示,太原市中院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并裁定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专家们解释说,首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职权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于法有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仲裁法第5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也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方式变相规避相关法律法规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仲裁法第58条中的裁决书作扩张性解释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依职权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符合仲裁法立法精神。
   其次,仲裁法解释第28条仅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并没有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予支持。如果将仲裁法解释第28条的限制性规定作扩张性解释推定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必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而且也会损害司法权威,更容易放纵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进而扰乱社会秩序。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在没有第三方参与下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意见”,按照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和解意见出具“裁决书”,但是仲裁庭却违法出具了“调解书”,显然,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并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其实质上应该是“裁决书”。
   据此,专家们认为,太原中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不仅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也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仲裁调解书被撤销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仍然畅通,均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实现各自的合法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