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如何实现价值共赢?

  信息社会、数字经济的时代洪流,不仅重塑了国人的生活方式,也将个人信息裹挟进了“裸奔”险境,引爆了全社会的集体焦虑乃至恐惧。这就不难理解,去年10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启动初审程序后,其立法走向始终处于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以数据流动、信息共享为标志的经济新生态中,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不仅贡献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也创造了便捷的生活形态,更构成了国家战略的重要一脉。另一方面,置身数字化生存的当下,已深深嵌入人格、财产等个体权益的个人信息,在无孔不入的掠夺下,渐成生命中不堪承受之痛。这种权利与发展之间的深刻冲突,正是信息时代的真实写照,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所面临的最大难题。
  应该认识到,合理采集、利用个人信息并无原罪,真正需要切割的是践踏个体权益的无序挖掘和野蛮滥用。正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决不能因噎废食,裹足于单向保护的观念囚笼,而是应当兼顾保护与利用、安全与发展的双重价值,达成相容共生的最优制度方案。
  综观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无论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最小化”等底线原则,还是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权利、义务谱系,都为权利保护、信息自决奠定了基石。而扩展个人信息利用的合法范围,以分类方式对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施以宽严不同的保护尺度,又为合理利用、信息自由打开了广阔的空间。凡此种种,体现的正是利益兼容的理性立场,值得点赞。
  不过,草案所设计的种种治理机制能否在现实中真正兑现,仍有待观察。比如,在现有政策的约束下,目前网购、App等服务采集个人信息时,已普遍引入了“告知-同意”机制,但相关隐私保护条款往往以冗长模糊、暗设陷阱等面目示人,异化为空头支票乃至避责手续,而消费者只能被动同意,并且对于个人信息的后续用途和风险,也难以进行监控。其后果就是,“告知-同意”机制徒具形式,而权利却已坠入虚化的深渊。有鉴于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告知-同意”机制,保障知情、监督等权利真正落地;如何进一步强化权利救济机制,遏制侵袭权利领地的僭越行为,等等,应当成为草案改进的重点方向。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又一个关键议题,是如何妥善处理权利保护与公共管理之间的潜在矛盾。一方面,随着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深度运用于政务实践,个人信息已成为精准决策、高效行政的基础性资源,是实现公共管理的必然需求。另一方面,政府等公权部门采集、利用个人信息,数量众多,体量巨大,且大多触及最为敏感的财产、身份等信息,难免放大安全风险。以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为例,大数据、“健康码”等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固然为疫情防控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对个人信息的多层次、大规模采集,也引发了“隐私死亡”的担忧。而多地由公权部门推动的“刷脸”小区门禁,因以透支敏感信息的代价换取管理便利,更是激起了巨大争议。
  很大程度上,公权对个人信息安全可能造成的威胁,远甚于商业滥用。正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将公权机关纳入规制之列,厘清其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义务、责任等等,堪称重大的立法突破。不过,基于公权部门相对于公民个体的强势地位,个体权利能否避免被现实中的“权力惯性”所阉割,仍需更为精致的制度安排。
  比如,对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形下的采集、利用个人信息,草案已作出无须事先获得同意的豁免性规定,为此类公共管理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就权利保护而言,除了适用草案已有的一般规则,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采集主体,增设紧急情况消除后的信息销毁机制等等,以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保护。再比如,对于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草案已明确限定“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但仍有必要细化“公共场所”“公共安全”等具体含义,如此,才能有效防止以“公共利益”为名,行侵蚀权利之实。
  说到底,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交织着个体权利、商业价值、公共利益等诸多复杂纠葛,这就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既是权利保护之法,也是促进利用之法、权力规制之法。只有合理平衡各方诉求和价值目标,才能寻找到保护和利用良性循环的最大公约数,也才能真正终结个人信息“裸奔”的无序困局,建构起多方共赢的信息时代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