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状态”与“战时管制”不应滥用

  近日,河北、辽宁等地新冠肺炎疫情形势趋于严峻,有的部门及平台在发布信息及评价某些违法行为时动不动缀以“战时状态”,甚至宣布当地所采取的某些应急措施是“战时管制”措施。
  那么,当下的情形使用“战时状态”与“战时管制”的表述是否正确?我们认为,当下使用“战时状态”以及“战时管制”是不正确的,是使用者对应急法律知识的缺乏所致。
  首先,从“战争状态”以及“战时管制”的法律渊源来看,散见于宪法、刑法、国防动员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多部法律。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包括:……(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我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我国国防动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然而,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并不存在“战时状态”的法律规定,而规定的是“战争状态”这一法律概念,同时,我国法律对“战争状态”以及“战时管制”用语的使用是有严格要求的,“战争状态”以及“战时管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状态以及对应的管制措施。
  所谓的战争状态,是指当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进入的一种法律状态。进入这种状态,对外即战争敌对方会断绝外交关系领事关系商务关系,对内则军队最高级备战状态,并向全国发布战争动员令,实行国内战时管制,包括对公民权利和社会物资的管制。
  由此可见,“战争状态”并不适用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也不适用于社会安全事件(如内乱),它只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事件。而且,“战争状态”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宣布。即使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能决定和宣布“应急状态”。即,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更重要的是,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进入“应急状态”采取的“应急措施”,仅仅是启动应急预案、责令收集信息、责令救援待命、调集应急救援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关闭有关场所、控制有关公共场所的活动等防范性、保护性措施,这与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后,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家决定在国防动员区域实施的管制性措施显然有着天壤之别。
  说到底,当下肆虐的新冠肺炎疫情虽然类似于一场人类与病毒的战争,以“战时状态”来比喻应对疫情的紧迫性没有问题,但作为法律状态,明显没有依据。“战时状态”与“战时管制”这样让人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还是要慎用。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