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2020年12月26日,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史上意义非凡的一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部法律,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物质及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日趋早熟,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均不可与往昔同日而语,然而犯罪低龄化现象愈发频仍的问题亦接踵而至。
  其中,相当一部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由于不能对其适用刑事规制,相应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体系又不完善,导致其罪错行为和犯罪心理难以及时得以合理矫治,既贻误了涉罪未成年人的正常发展,又损害了民众的道德情感。
  如2005年的宁夏石嘴山案、2012年的广西小学生戕害同学案、2015年的湖南邵东弑师案、2019年的“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故意杀害10岁女童并抛尸”等被媒体报道的未成年人暴力涉罪极端个案,都无一例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刺痛了民众的神经,舆论场中不乏对法律规定的质疑和不满之声。
  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保持了高度的审慎,即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整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只针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案件,同时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严格的“特殊程序”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表征了立法对民情的回应,体现了法律对民意的尊重。
  然而,未成年人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司法,有其独特之处。


  未成年人司法的特征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是当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世界性的难题。
  现代科学已经表明,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一个独立特殊的阶段,心理和大脑不仅处于发展发育中,而且与成年人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基于此,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等指出,未成年人司法坚持“行为人主义”,采取针对性措施矫治行为人的心理行为偏差及诱因,努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再犯。
  由此引申出未成年人司法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产生后,始终保持了一定的独立性,目的是避免未成年人进入成年人司法系统,因为后者制度、程序和措施等维度会给身心特殊的未成年人造成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
  第二,强调恢复。未成年人身心特殊,简单地予以惩罚很难发挥预期作用,甚至有可能形成惯犯。未成年人犯罪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分级干预措施,包括一些带有惩戒性质的措施,矫治其心理与行为问题,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和社区,继续完成社会化。如此处置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也能真正助益于社会防卫。
  第三,积极预防。成人司法背后的逻辑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如宋英辉教授等所言,由于强调恢复,未成年人司法关注“行为人”本身,根据个别化处遇原则,预防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司法突破了传统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非犯罪的问题行为进行干预,预防发展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进行专业矫治和帮教,预防其继续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设置的依据

  行为人不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进行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
  如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所言,刑法并非直接积极地规定责任能力,即非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消极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在具体案件中,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当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时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主要与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有关。其中,年龄是最基础和核心的因素。
  因为年龄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理发育状况、心理发展水平、社会知识经验等,故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刑事责任年龄。由此观之,原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是一种不能反证的推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十三周岁以下的人一律缺乏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责任主义视角下,责任能力问题实质上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具有从善去恶的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不决意从善,却决意从恶,因而应负责任。
  于此角度而言,责任能力即是犯罪能力。那么十三周岁以下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确是有犯罪能力亦即责任能力的人,刑法之所以不予处罚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非一律否定其责任能力。
  据华东政法大学博士郭大磊考证,从英美法系国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为推翻处于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控方需要综合收集有关证据,通过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知识水平、个性特征、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等因素来证明其具有恶意,因而存在恶意证明标准的问题。
  反观《刑法修正案(十一)》所确立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低龄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此处的核准意见亦起到反证涉罪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机能,由此步入证据法视野之中,亦存在类似于证明标准的核准标准之问题。
  
  如何理解“情节恶劣”
  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低龄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的条件,其中“情节恶劣”是作为前述“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整体罪状之外的独立限定条件,还是作为从属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犯罪情节的修饰限定条件?文义理解之间的差异若无法达成统一,恐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云泥之别。
  笔者认为,结合前述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在立法业已考虑适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处罚对象范围的背景下,对其适用条件宜秉持更为审慎的态度,故采前一种理解更为妥当。
  若采后一种理解,那么只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行为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就属于此处所规定的“情节恶劣”,进而可以对其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规定。这样一来,无疑扩大了该条规定的适用空间,对于那些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深受校园暴力戕害,奋起反抗后致加害方死亡的防卫过当等具备谅解情节的场合,亦应适用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未免过于僵硬,且有违未成年人司法的处置规律。唯有将“情节恶劣”作为独立的限定条件进行理解与适用,方能发挥其实质意义上的限制启动核准追诉之机能,“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才有其存在的价值与空间。此时,认定“情节恶劣”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以推定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控制能力。
  西南政法大学梅传强教授等认为,就客观方面而言,要求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就主观方面而言,则要求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具体表现为抗拒认罪、悔罪意识缺失、规范违反意识强烈、犯罪动机恶劣等。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此外,案件本身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亦应纳入考量范围。由此观之,对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需要围绕“情节恶劣”进行严格的认定并出具科学、详细的鉴定报告,进而经过法定程序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以实现对个别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严格适用,保障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协调、稳定运转。
  
  追诉标准如何统一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低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中,理论上至少因受案主体、诉讼阶段等差异化因素而生发出报请追诉标准、层报追诉标准及核准追诉标准等多个追诉标准。
  正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立案证据证明标准、侦查终结证据证明标准、提起公诉证据证明标准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而趋于严格、规范,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围绕“情节恶劣”展开。此时不同追诉标准之间理应顺应刑事诉讼阶段的推进程度而具备证明标准意义上的递进关系,即侦查机关报请追诉标准低于地方人民检察院层报追诉标准,而后者又低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标准。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其署名文章《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中指出:“把握好立法原意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
  考虑到追诉核准的差异化恐会导致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因核准结果的不确定性而置身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极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大程度的伤害,也背离了未成年人司法“注重保护、强调恢复、积极预防”之圭臬。亟须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消极地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不予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情形。
  如此一来,方能实现在侦查阶段即对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有效分流,使得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尽早脱身于刑事诉讼程序并对其进行及时转处,亦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对核准追诉情形的消极规定,应以对“情节恶劣”的合理解读为出发点,同时结合未成年人司法的特征,综合各司法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判断标准来进行设计。除去节约司法资源、使未成年人免受诉累的考量外,更好地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相衔接,防范司法恣意与司法腐败等亦是题中之义。
  总而言之,简单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从而将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引入刑事司法程序并非行之有效的方法。刑事司法程序本身亦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进行体系化的顶层设计,以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与预防犯罪之机能,避免其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造成过度干预。
  (廖明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王彬全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