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的“罪与罚”》系列报道之五

一体两翼:刑民诉讼程序如何有效衔接?

  您觉得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呢?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该如何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律师又有哪些切身感受呢?通过这篇文章,您一定会有所启发。
  刑民交叉问题非常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刑民交叉问题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等民商事领域,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问题,还涉及涉案财物处置、退赃退赔、损害修复等一系列问题。
  明确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限,避免办案机关随意介入、插手经济纠纷,迫切需要实务和理论的进一步总结和提炼。
  
  孰先孰后:革新“先刑后民”理念
  从程序上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究竟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分立”?这种争论一直没有停止。通常,“先刑后民”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模式,甚至被视为一项原则,同时也备受司法实践推崇。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先刑后民”模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与司法解释的确认。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在其后的司法文件中,除个别认为“可视案件实际情况刑民并行”外,绝大多数都是在强调“先刑后民”。2019年,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刘贵祥专委的总结讲话也明确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其二,“先刑后民”模式具有一定意义的合理性。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时,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罪,往往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换言之,如果刑事犯罪情况处于未决的状态,则可能民事部分也是难以决断的;因而,等待刑事程序完成后再处理民事问题,既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准确的裁判,也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回流。这也是支持“先刑后民”模式的重要理由之一。
  其三,“先刑后民”可以说是“重刑轻民”思想在审判程序上的体现,在一定程度受历史文化因素的影响。
  目前,在“先刑后民”机制之下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驳回起诉;(2)不予受理;(3)中止审理。
  从司法实践看,个案的处理很不一致。而上述处理方式之间的差异性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于同志法官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是一个颇具实务性的话题,实际办案中应当注意树立三个观念:
  一是整体的观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实,特别是对同时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整体地看问题,不能各扫门前雪,就事论事,片面处理。
  二是融合的观念。民事和刑事之间要多交流,善于互借思路,比如对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刑事法官要多倾听民事法官的意见,而对于犯罪与否的问题,民事法官则要多倾听刑事法官的意见。
  三是协调的观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两者很难达成完全一致,但应当强调在原则性问题上的协调统一,不能彼此之间南辕北辙、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认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认可合同有效。
  程序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关涉诉讼程序的选择及既判力等问题,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汪明亮认为,处理程序类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以“刑民并行”为主、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辅原则。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并案审理,但是一个案件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除外。
  有不少学者提出:要想实现此原则,必须树立新的观念,即“先刑后民”不应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先刑后民”仅仅是一种司法习惯,并非也不应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要坚决反对滥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刑事程序的端口严防“以刑代民”案件的出现。
  那么,检察机关应如何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呢?
  
  检察监督:护航民企健康发展
  近年来,保护民营经济、保护民营企业家成为法律圈热议的一个话题。在我国经济总量中,有一种“56789”的说法,就是民营经济贡献了中国经济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还有90%以上的企业数量。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突出的,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正在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民营企业抗刑事风险能力差,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一大痛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们的理念共识在路上、我们的制度设计在路上、我们具体措施的落实仍然在路上。
  那么,如何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切实保障这些涉刑民营企业家的民事权利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于爽检察官将其归纳为“5+1”工作法:
  首先,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会议提出,检察机关一定要在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中获得主动权和话语权。对一些敏感案件、一些能够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都会启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职能。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就要同步关心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动态,现实过程中司法介入的时机,在第一个入罪环节严把入罪关,在这一关卡上保障民营企业的权益。
  其次,是立案监督。2019年,最高检发布了四起关于立案监督保障民营企业的典型案例,经过调查核实,这四起案件都做了出罪化处理。这一现象是在传递一种司法理念,在民刑交织案件中,要秉持慎刑原则。
  第三,在逮捕环节,要贯彻“少捕慎诉”理念。2020年,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对“少捕慎诉”有了特别具象的指导,叫降低审前羁押率。这也是在传递一种司法理念,即在处理涉刑民营企业的案例时,要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确保案件顺利进行的同时,保障民营企业经营权的落实。
  第四,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些涉刑案件无法申请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涉刑民营企业在配合司法机关完成司法诉讼流程之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是有明确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而且该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比例较高。因此,在这一程序上,就能够体现出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理念。
  第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流程。1月14日,最高检发布“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建设”为主题的典型案例,充分肯定以羁押必要性全流程审查、非羁押诉讼全方位保障、全社会支持为主要内容的“三位一体”非羁押诉讼模式,此模式将降低审前羁押的制度和举措贯穿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最高检指出,针对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法定、轻刑犯罪不断增加但审前羁押率一直较高的问题,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轻刑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犯罪等案件,积极推行“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最后的“1”,代表一个创新。近年来,全国检察系统已经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具体实施措施。例如,扩大在押民营企业家的民事权利保障范围,可以在保障刑事诉讼流程的情况下,在派员参加律师会见的过程中,涉案民营企业家可以签署一些涉及企业经营重大决策甚至是关键问题的文件。于爽检察官指出,这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也是检察机关在保障民营企业经营权、生存权的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释放出的司法善意。
  以上,我们讨论的是民营企业的经营者人身受到限制,导致了企业经营上的困境。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赛追问道:“实践中,民营企业涉及刑事案件以后,企业财产被大面积查封扣押,导致民营企业的资金链断裂,这种情况下,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处理?”
  于爽表示,首先,要区分罪名,像一般非涉众类的侵财案件就不宜采取全面查封的方式。其次,要区分产权,也就是要区分企业财产与涉刑民营企业家的个人财产、区分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以及区分涉刑民营企业财产中涉刑财产部分与家属中正常的财产部分,这样才能达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同时,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如果辩护人能够帮助当事人厘清财产权属情况,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侦查监督的请求,二者合力在后续的工作中切实有效维护涉刑民营企业的财产。
  那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对于涉刑民事权利、民事财产的保护,律师有哪些切身感受呢?
  
  律师建言:坚持刑民程序互补
  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管委会主任阚吉峰律师从刑事实务的角度,围绕涉众型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阚吉峰指出,涉众型刑民交叉案件,既包含实体层面的交叉,也包含程序方面的交叉。而实体方面的交叉,则包含“质”的交叉和“量”的交叉。“质”的交叉,即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行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量”的交叉,即涉案的数额如何界定,如诈骗罪案中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行为人对该部分数额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部分数额是否应指控为本罪的犯罪数额?对于在案发前已归还数额的认定,这里既有犯罪数额,又有民事行为的数额,因此为量的交叉。
  那么,司法实务中,民刑交叉以及“先刑后民”原则存在哪些问题?阚吉峰指出,长期以来,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刑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这种“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导致了恶意逃废债现象频发:一是一律“先刑后民”,债务人、担保人为逃避责任恶意启动刑事程序,民事程序的随意中止和案件移送,给恶意逃废债以可乘之机;二是实体上“以刑代民”,认定涉及刑事的民商事合同无效,极大地鼓动了逃废债主体不良动机;三是执行上“刑民混同”,民事追偿与刑事追赃、退赃的处理规则混乱,助长了逃废债主体的机会主义。
  当前,“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处理已经在实际上成为对该类案件的一项司法处理原则。这就意味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出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就需要先由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进行侦查、审查和审理,而后才能确定有关民事责任问题;或者是由人民法院径行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追究刑事罪责的同时附带地解决民事责任问题。
  但是,问题在于,就“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而言,一方面坚持刑事优于民事的程序安排有重刑轻民、认定犯罪优先有违反刑法一贯坚持的谦抑精神的嫌疑;另一方面确如有些学者所言,这也是有悖于程序性原理的,因为它否定了法院审判权的同一性和裁判的权威性,而以涉嫌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更是不当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
  阚吉峰认为,应当理性看待“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不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原则,而应当根据社会财富的增长、私权保护的发展以及社会效果的权衡,全面评估这一原则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只有在导致刑民案件发生关联的事实属于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基础性事实的场合,刑事案件才有优先审理的“必要”:一是权利请求上的必要性,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场合;二是责任认定上的必要性,民事案件涉及的责任人或责任方式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三是证据审查上的必要性,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同时被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
  此外,对于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应当限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确定的、必要的、基础性事实。对于非基础性事实,即便记载于刑事判决中也不应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
  对此,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从刑事诉讼的流程上,提出了自己的十大构想:
  第一,确定财产的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个体的无罪推定理念已经形成,“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法律上明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任何财产是犯罪财产,也不得按照犯罪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关于涉案财产范围,应当做限缩性解释。现在的涉案财产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还包括可以被执行的合法财产,甚至还包括为了证明犯罪而予以扣押的证据,这样导致涉案财产范围过于广泛,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时候经常超范围。
  第三,严格控制异地管辖。关于跨地域管辖案件,俗称主客场案件,在管辖上是否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指定管辖?甚至是否可以考虑由第三方司法机关予以管辖?以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建议经济类犯罪案件的立案权与侦查权相分离。目前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查扣冻等均由公安经侦部门行使。在入口环节,能否考虑将立案权交由公安专门部门或者交由检察院行使?加强检察机关对经济犯罪立案的监督。
  第五,保障涉刑民营企业家在被羁押状态下的经营管理权。这是一个迫切的问题,不能办一个案件就把一个企业办死了,导致很多人失业,地方税收、经济发展受阻。在企业家犯罪而不涉及企业的情况下,建议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允许其聘请民事律师会见,对公司管理权进行代理。
  第六,加强涉案财物与案件关联性的监督审查。对于查扣冻的财物清单,应告知当事人或律师。不能只注重对财物查扣冻,而应用好先行处置措施,对于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或者明显不属于涉案范围的财产,应及时发还。
  第七,加强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在庭审中确保对涉案财物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在判决中明确区分哪些属于涉案财产、哪些属于非犯罪财产,判决书要对财产判决进行说理释法。
  第八,对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制度,适用上要慎重把关,要举证证明其必要性。
  第九,建议扩大对经济犯罪和解的适用范围。对经济犯罪,我们不仅要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还要注重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如何挽回,达到恢复性司法的效果。对于主动挽回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建议修法时确立减轻处罚制度。
  第十,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财产损失经常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建议能否在国家或社会层面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在被告人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从社会管理机制上有所弥补,以保护被害人利益。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认定,又涉及刑事和民事两类诉讼程序的转换衔接。
  因此,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既要考虑部门法的协同,理性区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又要考虑程序的衔接。此外,坚持“刑民一体化”思维,坚持刑事、民事程序的互补统一,也是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有效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