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经理私售基金,银行担责吗?

  理财经理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私下揽活儿销售基金产品,致使储户投资的百万元历经数年无法追回。储户向银行讨要说法,银行以产品非该银行代销基金为由拒绝。究竟谁该为储户的百万元损失承担责任?2020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了各方责任。
  
  百万资金被“入伙”
  2010年12月,经上海市某银行经理杨钰推荐,家住杨浦区的吴婧购买了一款信托产品。半年后,吴婧如期收到了本金和年化率高达百分之十的利息。
  间隔5个月,吴婧再次经杨钰推荐,购买了“汉某通投资基金”三期100万元。一年后该基金到期,如数兑付吴婧的本金和利息。两次投资获利,吴婧愈发信任杨钰,她打算长期在杨钰供职的银行投资。
  2012年11月19日,吴婧接到杨钰的电话,杨钰称“汉某通”又委托其银行发布了新一期信托产品,是上期的延续,属于保本保息产品,由于额度有限,必须马上购买。为此,吴婧当天赶到银行理财经理办公室,杨钰拿出的却是一份“同某弘合伙企业”的《风险申明书》,见到“风险”两字,吴婧的神情有些犹豫。
  杨钰解释道:“放心吧,这只基金的发行者跟‘汉某通’是一个单位,也是我们银行的信托产品,本金是有保障的。这个产品期限为18个月,第12个月支付第一次收益,期满后支付全额本金和收益。”并称合同的内容和前次相同,过几天拿到再签。 
  吴婧对杨钰的话深信不疑,当天她委托杨钰在其银行柜面填写了贷记凭证,向同某弘合伙企业汇款100万元。此后,吴婧并没有接到杨钰要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通知,她也没有再问。
  2013年12月20日,吴婧收到了“同某弘基金”第一笔收益10万元。次年7月,这笔基金已逾期两个月,吴婧却没有收到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她再三追问,杨钰吞吞吐吐说:“同某弘基金”出了问题。吴婧当即要求出示相关文件材料,她这才看到《同某弘合伙企业优先级合伙人入伙协议》。这份协议载明,吴婧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同某弘基金”属于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极大,并不是保本保息,也非银行代销产品。吴婧这才惊觉自己上当了!她与杨钰吵了起来,两人不欢而散。
  第二天,杨钰主动找到吴婧,在她的办公室商谈。杨钰哭着说她也是“同某弘基金”的受害者。“我的本意是为了你能赚钱,现在产品出现运营不利的情况,我愿意用钱把事情摆平,不想因这个事成为我职业上的污点。”双方达成谅解意见。
  但是,杨钰却迟迟没有兑现承诺。2014年11月中旬,吴婧将杨钰约在自己的办公室对话,并进行录音。吴婧说:“你不应该当时没有把这件事情原原本本的跟我讲……”“说到底,我连这个合同都没有看到过,合同一直在你手里,对吧?”她还对杨钰说:“你当时说,这个是保本的。”杨钰回答称:“这个上面都写保本的,你没有看那个上面吗?上面都是保本。”吴婧指着合同说:“上面没有写保本两个字,你看看清楚。”杨钰说:“是吗?”然后,两人逐字逐句核对合同文本,并未有“保本”字样。杨钰叹气道:“我也被对方公司误导了,我会尽快去交涉。”
  
  费尽周折追款
  杨钰一直没有给回复,吴婧也没有拿到她承诺的赔偿款。吴婧仔细了解后得知,“同某弘基金”的发行者上海某澄公司和天津汉某通公司系违法销售基金产品,汉某通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侦查。
  吴婧的权益无法兑现,遂找到杨钰所任职的位于浦东区的某银行。然而,银行负责人却告知吴婧:“同某弘基金”并非银行代销,而是杨钰私自揽活儿,与银行无关。且杨钰现已离职,银行没有责任。
  2017年9月11日,吴钰将同某弘公司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吴婧追加杨钰作为第三人,吴婧主张同某弘公司应返还其1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10万元。
  在开庭时,上海同某弘公司、杨钰均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此案。
  法院庭审查明,《同某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约定,入伙人已经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及其投资的相关情况,同意承担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合伙人责任。基础收益:年化收益率10%/年的最高收益上限。超额收益:基金结束时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按照超额利润的20%分配的额外收益。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以选择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后退出,此时退出仅享受基础收益;选择继续留在合伙企业中直至60个月后基金结束,届时除享受基础收益外,还可享受超额收益。然而,该协议吴婧的签名系杨钰代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入伙协议上签名系第三人杨钰未经授权代签,仅凭吴婧向杨钰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吴婧就涉案协议与杨钰达成一致,故涉案入伙协议未成立,被告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2018年1月1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同某弘公司返还吴婧投资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同某弘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法院终结执行。 
  
  谁该为损失担责
  此后,吴婧将上海市某银行和杨钰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其全部债权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庭上,吴婧诉称,被告杨钰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条件及原告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误导原告购买所谓的理财产品,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某银行明知被告杨钰利用职务之便销售非银行理财产品,却未采取有效内部控制措施予以阻止或纠正,故该行对原告的损失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婧向法庭提交了她与杨钰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话录音。
  杨钰辩称,吴婧认购《入伙协议》对应的“同某弘基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2年11月,吴婧签署了《风险申明书》,该申明书上表明了投资对象、投资风险。当天,吴婧履行了出资义务,转账单上明确收款对象为同某弘合伙企业。2013年年底,吴婧收取了“同某弘基金”的投资收益款10万元。同时,其是以朋友身份为吴婧分析介绍产品,而不是以理财经理身份进行推介,自己的分析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违规行为。且所称的“保本”是其个人理解,并且符合当时的市场背景和行业惯例的理解。
  上海市某银行辩称,涉案基金产品不是其代销产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不同意承担吴婧的损失。该行陈述,被告杨钰从2012年起担任理财中心负责人,2015年11月正式辞职。
  亲爱的读者:吴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投资理财经验的投资人,杨钰以上海市某银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身份向“朋友”吴婧推荐销售产品“同某弘基金”,而上海市某银行以该产品非银行代销基金为由拒绝承担责任。那么,究竟谁该为储户的百万损失承担责任呢?
  (答案见本期)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