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驳回申诉”后为何仍不“服判息诉”?

-- ——从四起“类案异判”的典型案例切入
  自2020年7月3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正式施行。
  常言道:无风不起浪。笔者发现,这个旨在“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规范性文件,其“针对性”和“操作性”都非常强——即通过构建类案检索制度,解决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冲突特别是“类案异判”问题!这些“类案”,从近期公布披露的几起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重庆:明知虚假宣传仍购买数百种药品不属“生活需要”
  网上公开的信息显示,四川成都人氏黄勇,又名“刘江”,被诩为四川“王海”的职业打假人。十年前曾因“知假买假索赔”,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持续申诉至今。
  2019年9月12日,经过锲而不舍的申诉,黄勇收到的却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份编号为[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法院“驳回申诉”并“望服判息诉”的主要理由是:
  “……你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并非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也不符合消费者主体要求。”
  “……你并未服用购买的药品,没有因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
  “……你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你向电视台索赔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你的行为方式、动机和索赔金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你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敲诈勒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索赔钱财牟利。”
  据悉,收到最高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后,黄勇不仅没有“服判”更未就此“息诉”,反而变本加厉重操旧业,以自己成立的“打假公司”为主要平台,把“重庆”列为其重点“打假地”之一!用黄勇自己的话说:目前“仍战斗在打假维权前线”。


  内蒙古:知假买假被控敲诈勒索罪,两级法院宣告无罪

  201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国某某、赵某某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回民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2020年7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
  虽然二被告人在明知销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其目的是为了索要赔偿进而牟利,但涉案销售者所销售的白酒确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亦属于食品范畴,“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且索要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使用的也是“如不赔偿就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法律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
  云南:检察院对被控犯敲诈勒索罪的三名打假人不起诉
  2019年8月16日,张某某等三名职业打假人在云南丽江超市对过期食品等相关“问题食品”打假索赔,遭到商家报警。随后,丽江警方将三人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直至8月30日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9日,丽江警方将三人“直接移送”到丽江市古城区检察院起诉,要求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2020年10月23日,古城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和三名被告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其“不起诉”的理由是:(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悉,为三名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杜鹏律师团队表示,将“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继续代理后期的国家赔偿法律程序”。
  
  山西:同一“打假索赔”案件,两审判决截然不同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信息显示:邢志红诉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邢志红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1月18日,在李明兰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玖鑫车行西中环店,购买了由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5辆,单价为4100元,总价款61500元,玖鑫车行向邢志红开具了“小鸟电动专用票”。
  然而,两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虽然相同,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一审判决([2019]晋0109民初97号)支持了邢志红的诉讼请求,判令小鸟车业有限公司退还邢志红货款61500元,邢志红向小鸟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5辆;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向邢志红支付赔偿款184500元。
  二审判决([2019]晋01民终4445号)则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最关键的判项,即“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向邢志红支付赔偿款184500元”的判决。
  也许,正是由于“类案异判”的司法乱象已经成为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老大难”问题。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明确要求对已经和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分歧”逐级层报解决。
  然而,笔者仔细研究这个《实施办法》,偶然发现似乎存在着“可操作性”的问题:谁来启动这个“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地方法院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否直接启动?
  遗憾的是,目前的《实施办法》是一个“看起来很美,做起来很难”的司法文献——因为其对有关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启动条件和程序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
  (二)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
  二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所在组织人民法院类案同判专项研究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才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由此,以上述山西太原两级法院就同一起“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为例,是根本无法启动这一机制的。因为按司法惯例,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太原中院,是不可能再“无事生非”启动它的,否则,无异于“自己否定自己”。至于已经被撤销原判的万柏林区法院,则基于“下级法院”的特殊身份,更不敢“奢望”通过越级上访,要求启动这个分歧解决机制(至少有“大不敬”之嫌)。
  笔者建议,为了解决“类案异判”的问题,完全可以从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类似“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对“职业打假”行为究竟是有功还有罪,应当保护还是应当惩治的法律适用冲突入手,对《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使这个《实施办法》真正做到落地生根,早日结束“类案异判”司法裁判的乱象。


 ● 责任编辑:张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