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来啦!》系列报道之七

侵权责任编:“家长里短”,风险处处皆有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既关乎普通百姓的“家长里短”,也体现了风险社会下法律对人们行为模式的规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增删修改而成。
  从高空抛物到自甘风险,从好意同乘到公平责任,从损害赔偿到网络侵权,侵权责任编把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日常事务串连在一起,构建起保护百姓权利的法律大网。


  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要继续探讨

  当刮大风的时候,你有没有担心过高楼上面掉下来什么东西砸到你?或者只是平时在楼下散步,但住在高层的夫妻争吵,扔下一辆自行车?或者如果你就住在高层,你家纱窗在大风中脱落,你需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如果真的发生了这种事,你该怎么办?
  以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为例:2000年5月11日,郝某在自家楼下被烟灰缸砸中,住院5个月,差点成了植物人。因为无法确定涉案烟灰缸是从哪一层哪一户抛下的,郝某的妻子将具有抛掷嫌疑的22户邻居一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22户人家各赔8101.5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此次明确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拒绝高空抛物不再是一种倡议,而是正式成为法律层面的一项禁止性规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表示,民法典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将章名从“物件损害责任”修改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更加准确严谨。
  其次,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规范顺序进行了调整,即将建筑物等不动产倒塌、塌陷损害责任规定为第一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第二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而将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定为第三种类型(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这样的规定顺序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查找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第三,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各个责任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对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增加了公安机关等查明加害人的义务的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最后,明确了公路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尽管做了种种细化的规定,但关于侵权责任编,依然存在一些可能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程啸教授向记者表示,如何认定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形?所谓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有哪些?怎样判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等。显然,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是个问题
  体育活动充满了竞技性,甚至还有一些存在对抗性。如果大家高高兴兴去打球,结果因为队友不慎,把鼻梁打歪了,或者铲球的时候不小心把对方腿铲伤了,这算谁的责任?再比如,你好心好意搭载邻居顺路去上班,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邻居被撞伤。这算谁的责任?你又需要承担多少责任?
  程啸教授介绍说,首先,为了更好地协调权益保护与合理自由维护的关系,解决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文体活动中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了“自甘冒险”这一免责事由,从而明确了参加者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除非造成其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赋予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也对国家机关保护形成有益的补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新增了“自助行为”制度,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第三,程啸教授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了好意同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独特减责事由。所谓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顺风车等,是指日常生活中人们基于友情或出于善意,让他人无偿搭乘其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责事由,既有利于鼓励人们之间的互助友爱行为,弘扬“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缓解城市交通出行,非常值得肯定。
  程啸教授指出,在民法典施行之后,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即何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究竟是指何人,是否仅限于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人?此外,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等其他免责事由如何区分?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适用自助行为?如何认定“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所谓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怎样认定等。
  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适用,但是究竟减轻比例如何、依据什么因素加以判断等问题,也是民法典施行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扩大惩罚性赔偿需深入研究
  侵权发生后,损失的分担是否公平,显然是人们关注的问题。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以及如何防止侵权责任再度发生,是紧接着就必须思考的两个问题。
  程啸教授表示,公平责任的规定始于民法通则,发挥了相应的历史作用。但是,实践中因为裁判标准不明导致适用范围过宽,社会效果不是很好。为进一步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以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就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决定根据所谓的实际情况来适用公平责任。如此一来,就从根本上防止了滥用公平责任,软化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的弊端。
  所谓“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种对公平责任的法律保留,意味着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不论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抑或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程啸教授介绍,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就是对损害赔偿的详细规定。其中新的规定包括:首先,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基于人身权益享有的经济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或者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程啸教授说,不过,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不少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无论是被侵权人的损害还是侵权人的获利都难以证明。此时应当如何赔偿,仍然有待更深入的研究。此外,此种按照侵权人获利予以赔偿的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也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2款借鉴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定,明确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程啸教授说,就该规定,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认定所谓“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于这一规定,值得研究的是侵害财产时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点、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具体包括哪些等。
  惩罚性赔偿既可以有效防止同样的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又能够鼓励原告起诉,消灭被告的侥幸心理,使之惮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
  为了更好地预防侵权行为,民法典除延续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继续明确缺陷产品导致严重后果时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之外,还扩大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其一,新增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其二,新增了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时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程啸教授表示,惩罚性赔偿责任扩大虽然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但是其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惩罚如何协调,惩罚性赔偿数额应怎样确定等问题,是未来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有待进一步探讨
  网络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中最常见的一类侵权行为,是各国侵权法规范的重点。
  为适应我国网络科技与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合理规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采用了四个条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更加详细科学的规定。其中,重点是完善了通知删除规则,对于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网络侵权责任的上述四条法律规范必定会被广泛适用。程啸教授表示,其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以何种标准,认定权利人及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怎样判断?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的范围等。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的要求,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我国民法典编纂时专门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
  一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将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章名,从“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另一方面,民法典在该章中,不仅对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程啸教授说,由于生态损害和民法上的损害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将性质迥异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必然会引起如何协调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随着民法典走向我们,侵权责任编也将影响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显然,侵权责任编给我们的权利带来更细化的保护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很多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