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来啦!》系列报道之三

合同编:新型合同,不靠数量“取胜”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保障中发挥着最为基础性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逐步确立了完善、统一的合同制度。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束了我国以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制度为龙头,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构建了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
  民法典颁布后,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代发展需要,对我国多年来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科学化、系统化的整合,并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积极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努力解决合同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
  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几乎占据了民法典“半壁江山”。合同编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137条,删除了25条,修改了260条,其中,不乏许多发展与创新。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新制度新探索
  合同的解除权在商事交易中,一直以来都被作为订立契约时的重要考量,不仅能使缔约方双方解除束缚,更有着及时减损的效益价值。通常情况下,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并无争议,但对于特定情形下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实践当中争议很大。
  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中编号为2B050的商铺(22.50平方米)卖给后者,总价款为368184元。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支付了全部价款。11月3日,该商铺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其后,新宇公司调整经营,重新规划布局,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在此过程中,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却遭到拒绝。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在他们的商铺内经营。
  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所购商铺,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本案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典型案例,在民法典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曝光率极高。而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立法该不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探索。四川高院(2015)川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鲜其新与冯小林、第三人唐小辉合同纠纷案)、湖北荆州中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判决书(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等诸多案件,均确立了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或者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代替继续履行的合同法规则。
  其实,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换言之,最高法的总体观点是,原则上违约方不得请求解除合同,特定情形下,违约方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争议很大。一审稿、二审稿规定了该制度,因为争议过大,各分编合体后的民法典三审稿删除了该制度。最终人大法工委还是将该制度写入了民法典草案并表决通过。民法典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制度。该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阻却继续履行)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应该说,该制度的确立是立法适应现实的需要,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在避免道德风险和“效率违约”的前提下,引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制度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
  关于该规定,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李学辉律师认为,该制度本身充满争议,又是一项新制度,实践中势必有诸多理论与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梳理。比如,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范围,是全部合同还是仅限于长期性合同?违约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是否适用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此种情形下的违约范围比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有无必要做适当限缩,还是个案平衡?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指导,更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新规则新难题
  常峰在商场购买了某品牌手机一部,由于产品质量缺陷,使用过程中,手机自爆烧毁,造成了常峰其他财物毁损和人身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常峰应当选择主张何种责任索赔,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如采用合同违约责任,作为受害人,只能就履行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主要是赔偿因为手机交付不合格造成的手机本身的损失及其他财产性损失。至于人身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根据违约责任,原则上是不赔偿的。原因在于它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所难以预见的。
  如采用侵权责任,就需要明确侵权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主要应当赔偿的,就是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害,也就是手机以外的损害,包括财物、人员伤亡和精神损害。
  我们发现,无论是采用违约还是侵权,都有一块责任空白得不到赔偿。基于上述情况,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此提供了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是关于加害给付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情况下责任承担的新规则,赋予受损害方提起违约之诉后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从立法及司法实例看,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中损失范围条款,均未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提起违约之诉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在旅游合同领域明确否定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这一立法现状,赋予加害给付的守约方在提起违约之诉后,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李学辉律师认为,这是传统民法体系的一大突破,也是民事立法上的创新之举。
  但是,这一安排还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例如: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是否需要修改?在一般合同涉及人身损害方面,是否给合同订立当事人增加了“预见”强度以及如何解决?同时,对于什么类型的合同可以适用此规则也没有清晰的范围界定,并且由于精神损害的不可量化,如何限制法官过度自由裁量权也是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典型合同:新类型新问题
  民法典积极回应市场交易发展新需求,在典型合同分编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保理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使有名合同从合同法规定的15类增加到19类。
  四类典型合同所涉的,都是我国社会、市场发展实际中突出需要规范的问题。
  其中,保证合同和合伙合同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但相对粗疏简略,而且因为颁布时间久远而落后于现实需求。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原有立法中的规定被废止。鉴于保证合同及合伙合同在市场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合同编在典型合同分编中加以全面规范,弥补了原有立法中的不足,并且统一了保证合同的规则适用。
  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纠纷多发,有必要对保理合同进行规范,使保理业务实现法治化健康发展,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法官指出,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类型的必要性在于,保理业务可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其实,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设置了九个条款。至此,保理合同才从无名合同的身份进入有名合同的行列。
  2020年12月3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贺荣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新制度,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新增保理合同等案由,用以规范和指导民事审判工作。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保理业务固然重要,但是,保理业务在交易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最为急需的规则不是保理的特殊规则,而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无需增设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而应完善解决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为查清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原则上要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少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是否追加以及如何追加,司法实践严重不一,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有无必要性作出妥善安排。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该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同一应收账款上产生权利冲突,另一方面可以使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事实认定、恰当地解决有关争议。
  目前,人民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台了专门规定,但应收账款转让没有具体的制度。李学辉律师认为,如何明确和健全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包括其程序、效力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作为四类合同中最受大众关注的“明星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关乎众多业主日常生活和社区管理,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和人们居住方式的变化,已成为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适用日益广泛的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将更好地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
  例如,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这意味着:如房屋出售后,由于业主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成功交付,则应当由业主缴纳物业费。如果在房屋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房屋,也不能以自己未实际入住作为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
  但是实践中,业主常常将其房屋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物业使用人不再是物业所有人即业主,而是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物业使用人。此时物业使用人可以与业主约定物业费的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依然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物业使用人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承担。业主在向物业服务人缴纳物业费后,可以向物业使用人追偿。
  对城市居民而言,房屋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财产,物业服务合同则关系到千家万户的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物业服务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以更好地处理相关纠纷。
  民法典的出台,意味着物业服务法治保障已经建立。但是,合同编第九百四十六条只规定了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单方面)任意解除权,却并没有明确建设单位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权。同时,如何衡量物业服务的质量?如何分配物业服务质量的举证责任?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完善。
  民法典作为国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了回应群众的经济生活实践之需,在合同编推陈出新,制定了诸多新制度、新规则和新类型。期待最高法、最高检对合同编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引,也希望通过诸位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上的积极参与和不懈探索,实现良法之善治,为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制保障之路开辟新天地。
  (感谢陈宇律师对本文写作提供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