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十四、有期徒刑、拘役的裁判规则
  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中,有期徒刑和拘役都属于有期限的自由刑,剥夺罪犯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正是这一特点,使得这两个刑种在适用时必须做到精准化。稍微出一点差错,就涉及罪犯的基本权利问题,多执行一天会侵犯人权,少执行一天会涉嫌渎职,这对法官提出很高的要求。
  1.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
  【裁判规则】刑期起止日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如果判决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裁定。刑期从被告人被实际控制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按照年月推算,不受月份大小影响。
  被告人到案方式、羁押经过存在多种情形,会给刑期计算带来麻烦,所以刑期计算是一个技术活,需要严谨、细致。
  第一,起止时间的表述方式。
  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的除外)。这里对期限上下限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必须遵守。也就是说判处的拘役刑不能低于一个月,有期徒刑不能低于六个月,即使有减轻处罚情节也不允许在最低值以下判刑。例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即使被告人有未成年、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判处的拘役也不能低于一个月,不能通过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半个月或者20日。如果确实认为判处拘役一个月量刑仍然偏重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有期徒刑也是一样,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行为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判处的有期徒刑也不能低于六个月。
  既然拘役、有期徒刑有期限的规定,而且期限具有重大意义,就涉及期限的计算问题。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拘役、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当前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在文书主文的刑期后面,会以括号的形式明确刑期的起止日期。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时被告人未被羁押,处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由于被告人患病等原因,一审法院虽然判处监禁刑,也可以不变更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待判决生效后(不论是否有二审程序,当然二审改判的,直接按照二审判决执行),直接根据判决书将罪犯收监执行,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时需要另行出具裁定书,对刑期起止日期进行裁定。
  例如,高某诈骗一案, 法院一审于2010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前罪罚金三千元已执行,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高某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所以在判决时并未变更强制措施。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又于2010年6月7日出具刑事裁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201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0)朝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高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罪犯高某的刑期起止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前罪被羁押的15日及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日已予以折抵)。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判决书与裁定书相结合,就能准确确定高某的刑期。
  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一审法院决定判处监禁刑而被告人又不存在不宜羁押的情形的,可以先行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然后再宣判。这种情况下,刑期的起止日期的计算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羁押日期相对较晚而已。
  第二,刑期起始日的确定。
  刑期的起始日,按照法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是执行之日,因为法条规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对于那些被告人在执行前没有被羁押的案件来说,刑期的起始日期比较容易确定,即收押执行的当日。
  但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已经被羁押,所以法条同时规定:“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规定坚持了“走桥算路”的原则,先行羁押与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权利的剥夺具有同等性质,所以采用了“一日折抵一日”的做法。在具体操作层面,可以从开始羁押的日期作为刑期的起始日。例如,被告人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则刑期起止时间可以直接表述为“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到案后,往往有多个时间节点。
  一是到案之日,即被司法机关抓获之日或者是主动投案之日。这里应该是司法机关(主要是警方)将被告人控制之日,也就是说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之日。比如,警方从犯罪现场查找到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控制,或者是被告人到了公安派出所投案,派出所没有让其再返回。如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被控制的,尚不属于被羁押。比如,伤害案件,警方到现场后查找到了被告人,发现其已受伤,让其到医院治疗,一般而言不能认定其已经被羁押。但如果是警方押解控制下接受治疗,则可以认定为已经被羁押。
  二是被刑事拘留之日,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日期。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到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两个时间点一致。但有些情况下,二者不在同一日,主要是那些被告人于某日较晚时间点到案的情况下。例如,被告人于22时到案,办案机关对其讯问取证后,再采取强制措施往往已经是次日了,会出现时间差。
  三是送交看守所羁押之日。对于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需要送看守所羁押,被告人也从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等临时羁押机构,转移至专门羁押机构,也就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羁押。
  针对上述多个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其被实际控制之日作为刑期计算之日。也就是说,对此要做实质上的判断,只要被告人被实际控制了,其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应当认定为已经被羁押,而不要受羁押理由、羁押手续、羁押场所等问题的影响。因为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是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在认定上不能做不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未完待续)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