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错款,账户被封,怎么办?

  2020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货物,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向乙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款项汇入了曾有过合作的丙公司账户,甲公司立即要求丙公司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知该账户已经被F法院冻结,故无法退还。
  甲公司遂向F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甲公司委托笔者向F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F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并判决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对于错误汇款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应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将款项错误汇入他人被执行账户的情形,应当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例为典型。该案例的裁判观点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等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都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予以解决。
  
  案外人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
  赋予案外人不同的救济途径,折射出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不同的司法价值取向,即是否赋予案外人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
  第一种观点从案外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赋予其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而第二种观点则更加关注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偏向于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避免虚假诉讼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错误汇款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部分提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此处的“另行主张权利”,其实就是要求当事人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此类纠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倾向于采取第二种观点。
  截至目前,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案涉争议,仍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或由地方高院统一当地的裁判尺度。例如《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就规定:“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应当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货币资金已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人。”
  
  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5辑)中认为,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对于货币这一类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
  与此观点相反,(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2015)民提字第189号等判决均认为,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事实上并未占有、控制或支配案涉款项,且因账户冻结使其得以与被执行人其他款项相区别,其间除了非债清偿人错误汇入的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已属特定化款项,被执行人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本案中,F法院就认为案涉误汇款项已被特定化,不能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
  最后要谈的是,将“错误汇款”的行为直接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范围之外的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被执行人获得错汇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优先拿回误汇的款项,实际上并未侵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案外人的债权转为了普通债权,这就意味着案外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一受偿地位,这对案外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故而,立法及司法机关未来在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时,要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恰当的判断。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