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本案中,三被告人既抢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人民币28000元,又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王某人身损害。对这双重责任,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抢劫款28000元,不需要被害人主张,法院依职权判处即可以。而对于人身损害,必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性质上,二者分别属于刑事和民事,所以处理顺序上,应当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判决主文中,先判退赔项,后判附带民事项。本判决书中第八项内容,对犯罪工具的没收也是属于刑事部分,应当先于附带民事赔偿项表述。
  2.赔偿经济损失与财产刑的执行顺序
  【裁判规则】赔偿经济损失与财产刑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优先执行赔偿经济损失。
  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同时承担多项具有财产内容的判决义务。在其可供执行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就存在执行、清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国家不与民争利,是文明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优先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内容,然后才执行罚金等财产刑。《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对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与民事赔偿同一顺序,但民事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
  当前,一些监狱规定,服刑人员只有罚金刑执行完毕的,才予以建议减刑,一些犯罪分子及亲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提高。但有些案件,同时又有民事赔偿或者退赔的内容,犯罪分子亲属往往选择缴纳罚金,而不承担其他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允许的,只有先行履行了民事赔偿及退赔义务,才能缴纳罚金。如果其坚持缴纳的,也不能以罚金收取,而是作为民事赔偿或者退赔的财产予以处理。

  十二、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规则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条是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这种处理结果称为定罪免刑。而定罪免刑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有法定情节的定罪免刑,即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在被告人具有从犯情节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其二是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即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认为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直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情况下,就把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张明楷教授虽然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是独立的免除刑事处罚的事由,只是其他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但是也认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以及司法解释也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法定情节的被告人直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鲜见,说明司法实务部门认可了这一观点。
  1.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裁判规则】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只适用于第一量刑幅度的情节较轻的案件。但实践中,适用范围较广,甚至包括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
  刑法条文对免予刑事处罚限定了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如果说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一个独立的免予处罚事由,那么这里的犯罪情节应该是指定罪情节,即案件事实本身的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免予刑事处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即对于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具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论何种犯罪行为只要符合情节轻微的条件,都可以直接免予刑事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定刑较低的犯罪行为,才能直接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总则免予刑事处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有所限制,并非分则中所有的个罪均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些犯罪法定最低刑较高,如绑架罪的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修正之前为十年);有些犯罪所对应的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较高,如盗窃数额巨大以及特别巨大的财物,最低刑分别为三年有期徒刑和十年有期徒刑。对于这些案件,如果没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不宜直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如果对此类犯罪免除处罚,将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协调。
  第一,从实体角度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阶梯状逐步上升、连续不断的。与之相应,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刑罚也应当是由无到有、由轻到重,完整连续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罚就是与单个人既遂犯罪这一犯罪常态相协调的。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配置轻重不同的刑罚。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可以根据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的规定是相配套、相协调的。也就是说,对于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情节不是轻微,则给予刑事处罚。由于情节轻微与情节不轻微之间的社会危害性是连续的,不应当出现一个很大的断档。与此相适应,处罚与不处罚之间也应当能够自然地衔接,比不处罚稍重的行为,所受的也应当是较轻的刑罚。例如,故意伤害罪可分为致人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情况,社会危害性逐步加深,相应地,法定刑也是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直至死刑。伤害致人轻伤以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不予适用刑罚。伤害致人轻伤的,如果情节轻微,可以通过刑法总则的调整,免予刑事处罚。这样,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结果,就是从免予刑事处罚到处以较轻刑罚,直到处以较重刑罚。也就是说,类似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是能够与免予刑事处罚相衔接的。
  法定最低刑较高的犯罪,在没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则造成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断档。例如,对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或者绑架罪,如果直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则造成此类犯罪要么免予刑事处罚,要么判处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上的徒刑,这种局面是难以理解的,因为立法不应当也不可能制造如此的断层。
  (未完待续)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