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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
为求杜绝冤狱,实现公平正义,巩固政权统治,清朝在司法官员错案责任上做了哪些规定呢?
翻看记录,我们发现,清朝在继承前代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建立了一套以错案结果为原则,实行上下连坐的严格的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
行政责任主要有罚俸、降级、革职三类,每一类根据情罪轻重又划分为若干等级。如清代《吏部处分则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草率结案、枉坐人罪等原因导致错案的处罚。瞿同祖先生曾指出,寻常的“失出失入”或者情罪一般的错案都可按照《吏部处分则例》议处,承担罚俸、降级或者革职的行政责任。只有情罪严重,行政处分不足以惩戒时,才会在革职之后,适用刑律,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大清律例》中,其中重要一条“官司出入人罪”条规定:“官员故出入人罪者,即以所出入之罪反坐之,处以杖、徒、流或死刑;失出失入者,减等拟罪。”此条律文包括“故出故入罪”和“失出失入罪”两个罪名,其中“故出故入”是指官员因各种动机故意减轻或者加重罪犯的刑罚,对此的惩罚是:“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仅是增减刑罚,以增减的程度来论罪;错判致人死者,以死罪论。”比如对于故意入罪,承审官将无罪之人判处杖六十,则他自己也要被罚六十杖刑;若承审官将本应判处二年徒刑的人故意判处三年徒刑,则他自己要被罚多判的一年徒刑。故意出罪亦如此,若将本应判处三年徒刑的人故意出罪判处二年,则承审官要被罚少判的一年徒刑。
“失出失入”是官员因过失而导致减轻或加重罪犯刑罚,对此的处罚原则是:过失出罪,减五等;过失入罪,减三等。即过失冤枉好人比过失放纵坏人的量刑要重两等。比如若承审官将本应杖一百之人过失判处无罪,则他自己要被罚减五等以后的六十杖刑;若他将本应无罪之人过失判处杖一百,则他自己要被罚减三等后的八十杖刑。
总而言之,“官司出入人罪”的处罚原则是:过失轻于故意,而失出轻于失入。除“官司出入人罪”条之外,“断罪不当”“断罪引律令”等也都规定了司法官员错案的刑事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清代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规定的非常严格缜密,以行政责任为先,首先适用《吏部处分则例》,行政责任不足以惩处时,再适用《大清律例》。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为司法官员严丝合缝地织了一张错案追责的网。
一个贪赃枉法、无德无才的司法官一定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一个廉己爱民的司法官缺少专业知识,对律例一窍不通,那他在审判当中也必定举步维艰。何况清朝被认为“与胥吏共天下”,官员多出身于科举考试,熟读四书五经但并不熟悉刑名律例。入仕之后,被要求亲理狱讼,在办案过程中往往手足无措,不得不依靠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刑名幕友。清代上至督抚大员下至州县官员皆聘请幕友辅佐处理刑名狱讼,若是这些人上下其手、作奸舞弊,那么仅凭司法官一人之力同样难以查明真相。
更何况还有些案件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可能司法官终其一生也不可能明晰案情,查到真凶,作出正确判决,真正实现正义。但是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错案发生,承审官员皆需承担错案责任,因此官员常常陷于进退两难之地,不得作为也不得不作为,稍有不慎,便招致惩处。
明人谢肇曾言:“从来仕宦法网之密,无如今日者。”到了清代,情形更甚,“一部《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法网虽严密,法制却不行,因为合理的追责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政权稳定、社会安定有着积极意义;但若惩罚过于严厉,牵连过于广泛,超过了官员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错案追责制不但起不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反而会产生副作用。“夫弦急则绝,法急则玩,操之已甚,穷而思遁者,人之情也。”清代错案追责制便是惩罚有余,导致官员为避免责任而穷尽心思,唯上是从、酷刑逼供、改造案卷、隐瞒案情等屡见不鲜,既损害司法公正又废弛吏治。
反思清代历史,当下我国的法官错案追责制已经充分吸取清代的经验教训,依法追责而不损伤法官办案积极性。在这样一个自古令人头疼的难题上,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
翻看记录,我们发现,清朝在继承前代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建立了一套以错案结果为原则,实行上下连坐的严格的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
错案追究下的责任制
古代社会追求的是实体公正和个案正义,案件要求产生的正确判决,是综合考量社会伦理纲常与法律规定,达到“情”与“法”融合之后所产生的公正且唯一的决断。而与这唯一判决有着偏差的案件便都是错案。因此,古代错案与现代错案有着较大出入,只要产生错案,司法官员便需承担错案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和刑事两方面的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有罚俸、降级、革职三类,每一类根据情罪轻重又划分为若干等级。如清代《吏部处分则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草率结案、枉坐人罪等原因导致错案的处罚。瞿同祖先生曾指出,寻常的“失出失入”或者情罪一般的错案都可按照《吏部处分则例》议处,承担罚俸、降级或者革职的行政责任。只有情罪严重,行政处分不足以惩戒时,才会在革职之后,适用刑律,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大清律例》中,其中重要一条“官司出入人罪”条规定:“官员故出入人罪者,即以所出入之罪反坐之,处以杖、徒、流或死刑;失出失入者,减等拟罪。”此条律文包括“故出故入罪”和“失出失入罪”两个罪名,其中“故出故入”是指官员因各种动机故意减轻或者加重罪犯的刑罚,对此的惩罚是:“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仅是增减刑罚,以增减的程度来论罪;错判致人死者,以死罪论。”比如对于故意入罪,承审官将无罪之人判处杖六十,则他自己也要被罚六十杖刑;若承审官将本应判处二年徒刑的人故意判处三年徒刑,则他自己要被罚多判的一年徒刑。故意出罪亦如此,若将本应判处三年徒刑的人故意出罪判处二年,则承审官要被罚少判的一年徒刑。
“失出失入”是官员因过失而导致减轻或加重罪犯刑罚,对此的处罚原则是:过失出罪,减五等;过失入罪,减三等。即过失冤枉好人比过失放纵坏人的量刑要重两等。比如若承审官将本应杖一百之人过失判处无罪,则他自己要被罚减五等以后的六十杖刑;若他将本应无罪之人过失判处杖一百,则他自己要被罚减三等后的八十杖刑。
总而言之,“官司出入人罪”的处罚原则是:过失轻于故意,而失出轻于失入。除“官司出入人罪”条之外,“断罪不当”“断罪引律令”等也都规定了司法官员错案的刑事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清代司法官员错案追责制规定的非常严格缜密,以行政责任为先,首先适用《吏部处分则例》,行政责任不足以惩处时,再适用《大清律例》。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为司法官员严丝合缝地织了一张错案追责的网。
清代司法官员有多难
错案归责的原则是结果归罪,即无论司法官员的主观意愿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依据最后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来追责。官员的主观意图只能作为加重的条件,但实践中影响审判公正的因素十分复杂。一个贪赃枉法、无德无才的司法官一定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一个廉己爱民的司法官缺少专业知识,对律例一窍不通,那他在审判当中也必定举步维艰。何况清朝被认为“与胥吏共天下”,官员多出身于科举考试,熟读四书五经但并不熟悉刑名律例。入仕之后,被要求亲理狱讼,在办案过程中往往手足无措,不得不依靠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刑名幕友。清代上至督抚大员下至州县官员皆聘请幕友辅佐处理刑名狱讼,若是这些人上下其手、作奸舞弊,那么仅凭司法官一人之力同样难以查明真相。
更何况还有些案件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可能司法官终其一生也不可能明晰案情,查到真凶,作出正确判决,真正实现正义。但是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错案发生,承审官员皆需承担错案责任,因此官员常常陷于进退两难之地,不得作为也不得不作为,稍有不慎,便招致惩处。
清代错案追究的启示
中国自古有着“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传统,清代延续明代重典治吏的做法,为监督司法官员公正司法减少冤错案而设立了严格的错案追责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制度运用的并不理想,甚至矫枉过正,出现了种种弊端。明人谢肇曾言:“从来仕宦法网之密,无如今日者。”到了清代,情形更甚,“一部《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法网虽严密,法制却不行,因为合理的追责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政权稳定、社会安定有着积极意义;但若惩罚过于严厉,牵连过于广泛,超过了官员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错案追责制不但起不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反而会产生副作用。“夫弦急则绝,法急则玩,操之已甚,穷而思遁者,人之情也。”清代错案追责制便是惩罚有余,导致官员为避免责任而穷尽心思,唯上是从、酷刑逼供、改造案卷、隐瞒案情等屡见不鲜,既损害司法公正又废弛吏治。
反思清代历史,当下我国的法官错案追责制已经充分吸取清代的经验教训,依法追责而不损伤法官办案积极性。在这样一个自古令人头疼的难题上,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
● 责任编辑:李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