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身份如何认定?

资格认定属于农村基层民主自治范畴

   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乡交接地区的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经济利益愈发显现,其涉及到农民是否有资格取得农村土地补偿款这一核心利益。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范畴,随着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其重要性愈发突出。
   首先,要弄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历史制度所创造的概念,很多重要法律规定中都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描述,分析现有包括《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都有所提及,但是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概念。有学者指出,法律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抑或确认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的属性学界大致有两种认识,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及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代理人或管理人,并非权利主体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诉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虽然法律层面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相同,但是基于我国的现状,由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显然是唯一选择,而在权利义务归属上也是对应的。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缺失带来的现实困境。
   行使审判权的基础逻辑方式是三段论式演绎推理,它包含两个直言命题构成的前提和一个直言命题构成的结论。从思维过程来看,任何三段论都必须具有大、小前提和结论。而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够通过审判权认定,那么就必须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大前提,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审判权中大前提绝大部分情况应该是法律法规等效力性文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恰恰几乎没有效力性文件作为支撑,导致审判权行使进入困境。


目前认定资格的标准停留在学说阶段

   一是户籍登记主义,即公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作为唯一标准。判断公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为准,此种判断标准最大的优势是标准明确且具备公文书作为证明,是判断标准中最明确的一种。
   二是事实主义,即以公民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长期生活为标准。事实主义是对户籍登记主义的批判和修正,在实践中以是否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长期生产生活为标准确定具有成员资格。此种认定标准显然已经意识到了仅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的形式要件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妥,认定是否具备成员资格应考虑实质要件。
   三是权利义务主义,即认定公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考虑该公民是否已经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以及是否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户籍,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定义来看,户籍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证的公共证明簿,记载的事项有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亲属、结婚、离婚、收养、死亡等。它是确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从逻辑上看,户籍应该是对于公民基本信息的记录,如果户籍信息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户籍登记应是证据而不是依据。登记主义认定以户籍作为认定公民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是逻辑存在瑕疵。事实主义强调的是公民生活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长期生活是很难准确界定的标准,且过于重视外在形式。权利义务说具备较强的法律逻辑,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并非完全平等,很难类比与双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来判断成员资格的具备与否,特别是对于新生婴儿以及外出打工的大量农村公民很难合理判断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笔者认为在我国城乡二元制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的社会基础保障,是国家赋予农民的最核心权利。农民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是农民的最核心利益,应该从社会基本保障角度重新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走出困境的建议

   基本保障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内涵也应随之变化。在历史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模式下的产物,土地作为核心的生产资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有资格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现代社会土地和人的紧密程度在下降,大量农村劳动人口进入城市工作,人地分离的情况非常普遍。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我国农民的基本权利,是基于出生获得的权利,具有保障性和不可替代性。公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当于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成员权,是现行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只要自然人没有加入城镇化社会保障体系,就应该具有基于出生获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资格唯一原则。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的基本保障,任何一个公民只能同时取得唯一的基本保障。公民最多只能享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享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如果该公民加入了城镇化社会保障体系,那么相应就失去了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得继续保留。
   不得剥夺原则。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农村公民的基本保障,任何机关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包括是否为成年人、是否生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内、是否为婚生子女或是否为计划生育指标子女等。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履行组织所要求的义务,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利益分配时予以抵扣,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司法救济原则。前文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方式和规则均有较大不同,笔者认为具体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救济渠道应该是司法权救济。
   允许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是比较合理的,主要理由是现代司法要求权利可救济,而关系到农村居民生活基本保障的权利自然应该拥有救济渠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法律层面体现的就是组织的经济性,那么该组织虽然和其成员之间似乎并非平等,可以类比公司和股东之间纠纷,还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且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在法律上存在障碍,行政机关应该有法律规定,而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并不具备行政机关的法律特征。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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