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从试点到落地》系列报道之六

一种力度:刑诉学者新课题

  从二十多年前开始,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就已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拥护者。
  早在1998年,龙宗智发表过一篇文章《论坦白从宽》。当时的坦白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悖论,用社会上流传的一句话说就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虽然当时还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坦白从宽多年来都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当时龙宗智就认为,坦白从宽应该落到实处,为防止变异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欺骗,就应当借鉴国外的辩诉协商,实行认罪服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自2018年10月,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事诉讼法已整整两年时间,从这两年实施的总体情况来看,龙宗智认为这项刑事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包括定罪的效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但是龙宗智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上坦言,任何一项新制度的产生实践过程必然伴随着不完善,更何况这项制度和我国传统的有罪必罚严格执法的理念也有一些不协调,加上缺乏一些配套制度的支持,实践中就会遇到较大的矛盾和问题。
  对于普遍提到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辩护权保障和值班律师制度等问题,在龙宗智看来,这些问题实际上反映了这项制度实施中的两重矛盾,即控辩不平衡和检法不协调。


控辩失衡

  龙宗智表示,所谓控辩不平衡,主要指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对等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构性风险。一方面,控方掌握案件诉讼信息,尤其是证据信息,而在庭前程序中,被追诉人对这些信息的了解有限,即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控方具有压制性的国家权力,包括侦查手段、强制措施的决定和实施权、控制权和求刑权。
  如果被追诉人不同意协商司法条件,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这些程序手段与实体法后果足以对被追诉人形成心理压制,尤其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
  据了解,此类问题不是我国独有的,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也存在这种问题,就是协商司法中,有些无辜的被告人可能害怕不接受协商条件,会受到比较重的刑罚。因此为避免风险,只好接受法官或者检察官提出的条件,甚至承认自己未犯过的罪。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失衡问题更为突出,这是因为我国刑事正当程序建设仍然不足而认罪认罚提前实施。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先有正当程序建设,后有协商司法。但在我国,刑事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完成、以审判为中心还未实现,就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缺乏控辩平等协商的条件和机制,势必妨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此类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这一观点很多学者都有共识。”龙宗智解释。
  我国特有的侦查讯问制度、审前羁押制度和刑事司法体制,使控辩资源失衡更为显著。
  由于强调侦查效率,我国侦讯制度中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而有如实供述义务,辩护律师也没有在场权。由于这种封闭性和重侦查效率的特征,可能导致非自愿性认罪的初始性风险。
  另一方面,受审前羁押制度的影响,由长时间拘留和高比例逮捕等措施所形成的高羁押率,使被追诉人通常在被羁押的状态下与检察官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其所处状况更为不利,也更容易接受控方提出的认罪认罚条件。
  再者,我国特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导致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同时,又被要求相互配合,这在大案要案中表现尤为突出。在这种制度下,侦查调查结论、起诉指控意见很容易被法院全盘采纳;如果不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往往更为不利。由于诉讼对抗无望,因此,即使当事人内心抗拒,但仍然容易达成认罪认罚协议。
  除此之外,龙宗智表示,律师辩护可谓协商性司法的“标配”。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刑事辩护覆盖不足。由于协商性司法简化了诉讼程序弱化了审判功能,被追诉人其实更须辩护人支持,为了弥补这个问题,法律和解释性规范退而求其次,将值班律师作为此项制度的“标配”。
  但在实践中,由于值班律师缺乏动力、很难有条件为嫌疑人提供有效辩护等原因,导致值班律师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徒有形式”。
  “在前述控辩失衡的程序背景以及权力主导操作方式之下,可能导致在一些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已丧失其协商性司法的特质,而可能变异为一种‘恃强凌弱’的‘压制性司法’。出现了非自愿性认罪认罚的风险。”龙宗智说。
  

检法不协调

  所谓检法不协调,主要是指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发生矛盾。
  龙宗智认为,首先,是观念上的分歧,检察院往往认为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主要是检察院的责任,只要不违法,量刑建议法院应当接受,因此实际上应当是检察主导;但法院认为自己最终负审判责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按照适用负责,甚至要承担错案追究责任,因此不能由检察官说了算。
  其次,从操作层面看,也存在不协调的现象。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是否要做实体性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若是不接受,标准和理由如何把握?
  在实践中,不少刑事法官存在对检察主导认罪认罚的不同意见。
  龙宗智举了一个典型的案例,在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建议判缓刑,一审法院不同意而判了实刑。在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反而以自首不能认定为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检法不协调,检察院要求从轻处罚,法院转而重判,认罪认罚从宽就可能成为对被告人的制度性欺骗。进而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部分失效,还可能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六点建议”

  对于应对和解决这两重矛盾,龙宗智给出了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是办案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应当更为谨慎、合理地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避免此项制度实施与证据裁判和实质真实主义的冲突。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时,也要注意检察权行使的谦抑性,以及尊重“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法理。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实行一系列技术性改善措施。例如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以避免法院改变量刑建议;推行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加强控辩协商,体现平等关系,避免居高临下的权力化与简单化处理等。
  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客观义务,为实现认罪认罚的相对平等和有效协商创造必要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基于完善法治的要求,基于其客观公正的法律义务,改善刑事司法的环境、条件,包括支持和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也包括降低羁押率。
  四是检察机关要尊重法院的裁判权包括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审查。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被告人自愿性审查、案件实体(即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审查以及量刑适当性审查。这三个方面,尤其是对自愿性审查、案件实体审查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应当通过审判调整控辩不平衡的格局,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加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
  五是法院审查量刑建议,必须充分注意对被告人的公平性,作不利变更尤须慎重。法院应当尊重给予控辩合议基础上的量刑建议,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而改变量刑建议,尤其是做不利变更,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适当理由。这也涉及对被告人公平性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实际上存在一个漏洞,即未设计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被否定后,对被告人的补救措施。导致有利于控诉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可能仍然有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补救与救济仍然有效,但国家让渡其刑罚利益的承诺无效的不合理状态。
  六是对共同犯罪案件慎用认罪认罚,建议作出专门研究和专门规制。
  在许多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各被告人失去当庭对质的机会,辩护律师也不知道隔壁法庭发生了什么;其次庭审中,如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想说话,公诉人或法官马上会提醒其已经认罪认罚,被告人想辩解又怕被重判,进退维谷,左右为难,都很常见。
  这类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的特点,一是部分被告人是因为不认罪认罚可能会承受更重处罚而违心认罪;二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之间对质询问的机会;三是用认罪认罚诱导和逼迫法院对有疑难的案件作有罪判决。因此,应当对检察机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作出比较严格的限制。
  对于这类共同犯罪案件,龙宗智提出,认罪认罚确实是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的有效工具,也是被告人的权利,不能禁用,但一定要慎用。其次,不允许对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以维护同案同审的原则,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并防止审理的碎片化。最后,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时,还要慎用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采用幅度刑建议,以便法院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