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被告人潘某、侯某某等人为筹集资金,决定由万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向投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并向业务员支付提成的手段,吸收社会投资款。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在北京、成都、株洲等地向周某等585人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786.36万元,在返还了利息人民币733.77万元后停止返款。
  万某某公司建设了蔬菜配送基地和部分蔬菜配送站。至2006年7月,万某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活动。因万某某公司不能返款,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10日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于2006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计,万某某公司至2006年5月31日,办公费、工程建设费等共支出人民币4843.71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万某某公司的办公物品;冻结了万某某公司及相关个人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4.4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侯某某作为万某某公司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以支付高额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指控被告人潘某、侯某某收取加盟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当。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万某某公司在招聘加盟商收取加盟费时,所从事的社区蔬菜配送开发工作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在收到加盟费以后,万某某公司按照合同开展社区开发工作,兑现了部分工资待遇,虽然后期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足以证实万某某公司或者被告人潘某、侯某某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亦未能证明万某某公司收取的加盟费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指控被告人潘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当。同时,法院认为,万某某公司收取加盟费的行为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其数额计入被告人潘某、侯某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一并处理。因为,万某某公司收取加盟费的目的亦在于吸纳社会资金,为公司经营活动集资;其手段亦是支付高额回报,回报的方式包括工资、车补和提成等;加盟商亦是以投资获取回报为目的,通过领取工资、车补和提成等方式返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润,故其行为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在被告人潘某、侯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作为公司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公司行政总监,按照被告人潘某的授意实施相应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系自首。故对侯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4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2)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责令被告人潘某、侯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物品的变价款及存款,冲抵退赔款。
  本案中,万某某公司具有蔬菜配送的正常经营业务,建立了蔬菜配送基地和大量蔬菜社区配送站,招聘了工作人员。为了解决自用资金问题而采取了融资的手段,从资金使用看,所吸收的公众资金多数都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不能认定其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定罪量刑也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执行。
  3.单位组成部门犯罪的认定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的单位不同于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以犯罪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为责任主体。
  一般而言,单位犯罪由一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单位整体来实施。虽然不要求构成犯罪的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但应当是一个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情况,单位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为了小集体的利益,实施犯罪活动。对于这种行为,除了主体之外,其他方面均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果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一方面不能准确评价这种行为,无法对这一小集体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无法对其中涉案的个人准确量刑。
  从实质上来看,把这种行为评价为单位犯罪更为适合,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无论由法人还是由自然人承担均不合适,将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分别追究法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合乎情理与法理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理解该纪要的这一精神,需要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这种犯罪行为只能是这些分支机构等小集体决定实施的,如果其“实施的犯罪是由单位集体(大集体——引者注)决定、授意或者批准的,则属于整个单位的犯罪,而不能仅由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这种犯罪行为的利益归属是小集体,而不能是个人。第三,通过定罪可以对犯罪单位进行评价,即使罚金未能执行,也能达到一定效果。
  

  以下案例 就是单位的内设机构实施犯罪的情形。
  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系北京某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北京某报社的下设部门。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主编期间,为谋取单位利益,于2008年至2011年指使北京某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为宣某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北京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等公关公司代理的客户及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在线公司)刊发宣传性报道,以单位名义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宣传费人民币2938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违法所得已退缴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收受其他单位财物,为其他单位牟取利益,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身为单位主管人员,操纵被告单位实施犯罪,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及被告人李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后被带至检察机关,没有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款,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法院判决:(1)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在案);(2)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 
  (未完待续)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