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遇难,责任谁担?

  家住北京的郝萍和丈夫倪峰,在前往普吉岛旅游途中,不幸遭遇游船翻沉事故,郝萍生还,倪峰溺亡。此次旅程涉及北京、上海、四川等地旅游经营方,事发后,三家单位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两家单位给予赔偿。这是为何?


遭遇游艇翻沉

  郝萍和倪峰的职业都是教师,2018年6月,郝萍已怀有3个多月的身孕。暑假期间,倪峰考虑到妻子生育后将有较长时间不能出行旅游,遂提议趁着这次放假期间,两人到普吉岛旅游。听了丈夫的提议,郝萍很兴奋,马上拿起手机,在上海某程订购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泰国曼谷+普吉岛+皮皮岛8日6晚半自助(5钻)”的旅游产品。网上预订页面及行程订单上均显示“本产品由北京某程代理招徕,委托社为四川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具体的旅游服务和操作由四川公司提供”。郝萍通过App支付人民币16552元,包括往返机票、酒店住宿、餐食、当天专属用车、门票等费用,其中还有附加产品游艇“大白号”大小皇帝岛一日游2份。
  预订页面上,北京某程对游艇“大白号”进行了详细的宣传介绍,内容包括对大白号的简述:“游艇可承载80人,但为保证顾客的舒适度,每天仅接待不超50人上限”等。
  2018年6月11日,四川公司通知北京某程:“因‘大白号’进厂检修,不能安排出海,现本社安排改乘‘凤凰号’游艇,行程内容类同。请向旅客确认是否同意更改。”该通知还注明:‘凤凰号’船身比‘大白号’更大,航行更稳定。麻烦请向客人确认是否同意改为安排‘凤凰号’游艇出海及通知我处。”当日,郝萍和倪峰在北京某程转达的邮件中回复“同意”。
  7月1日一早,郝萍和倪峰如期出行,怀着期盼的心情,两人坐上了从北京飞往泰国曼谷的航班。不知不觉中,愉快的行程便已过半。7月5日这天,二人参加“凤凰号”游船大小皇帝岛一日游。孰料,天有不测风云,当天下午“凤凰号”游船从大皇帝岛返航时在泰国普吉安达曼海海域翻沉,郝萍生还,倪峰溺亡。
  据当地权威媒体报道,“凤凰号”游船存在诸多缺陷,不符合质量标准,该游船并非专门的造船厂制造,而是由不具备造船许可证的机械厂制造;该游船引擎系由卡车引擎改装,为增加压重实现其稳定性,船底还装了大量水泥块。此外,该游船仅有一扇水密门,窗户非易击碎的海洋窗等。不久,泰国政府赔偿42万元人民币。委托社四川公司也赔付了32.5万元人民币。
  倪峰的父母倪康、赵岚健在,他与郝萍的女儿琳琳尚在腹中,之后于2019年2月出生。郝萍还在做“月子”期间,就向上海某程索赔倪峰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人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却都遭到拒绝。


各方激烈抗辩

  多次交涉未成,2019年8月1日,郝萍、倪康、赵岚及郝萍6个月的女儿琳琳,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追加北京某程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220万余元。
  法庭上,原告诉称,上海某程应当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的资质及经营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核义务,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当与四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程答辩称,其仅是旅行网的运营方,不是涉案旅游产品的销售者或经营者,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四川公司提供的旅游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四川公司具有经营出境旅游服务的合法资质,其委托泰国地接社提供服务,且并非“凤凰号”游船的所有人。
  此外,作为运营方,仅对经营者的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进行形式审查,但对于地接社及最后具体提供旅游项目的辅助人无法逐一进行实质审核。“凤凰号”游船系因“大白号”游船临时进场检修而更换,是临时发生的情况,也无法进行审核。故上海某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四川公司答辩称,“凤凰号”沉船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某程直接与游客签约、对接和联系,应当明确向游客进行安全风险提示。且北京某程不仅获得系统使用费,并获得了交易利润,故应就其获得的利益承担义务。另外,四原告作为遇难者家属已经获得了泰国保险公司赔偿的110万泰铢,折合人民币为22万元,由此证明此次事故已经在泰国方面进行过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国内不应当再次进行处理。即便按照中国法律再进行处理,原告已获得的赔偿以及四川公司已经赔付的32.5万元,均应当进行抵扣。
  北京某程答辩称,涉案旅游产品销售时明确标记了北京某程系代理社,四川公司为委托社,其按照与四川公司的约定代为与旅游者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代为收取旅游费,并与四川公司进行了结算。北京某程扣除机票费及保险费后将旅游费全部结算给了四川公司,且当时在促销,北京某程的利润实际为负数。故北京某程不是组团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认定,四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总计189万元人民币,扣除原告方已从泰国相关保险公司获赔的22万元,余款为167万余元。
  北京某程作为四川公司的代理人与郝萍、倪峰订立的旅游合同,包含了交通、住宿、餐饮等多项旅游服务,属于包价旅游合同。因此,北京某程在本案中仅系代理销售旅游产品,且已经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涉案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方系四川公司。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四川公司实际履行了组团社的义务。故四川公司系涉案旅游合同的组团社。 


组团社担主责

  本案中,倪峰系因乘坐履行辅助人经营的“凤凰号”游船翻沉而导致溺亡,其自身并无过错。四川公司认为“凤凰号”游船系因不可抗力(超过十级大风、暴雨及超过五米的巨浪)原因导致翻沉。对此,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在设计旅游产品时应对相应风险进行安全评估,并确保旅游产品及服务的安全性。四川公司应当知晓事发时涉案海域处于季风季节,下海游泳浮潜或乘船出海等涉水项目存在较高的风险。而并非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同时,四川公司对于“凤凰号”游船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不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义务,但四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凤凰号”游船依法登记,符合质量标准,具有相应的合格检测证明或适航证明。而游船在遇到风浪发生翻倒时,也并不必然导致沉船。另外,在履行辅助人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游船翻倒也并不必然导致旅游者溺亡,故对于四川公司认为“凤凰号”游船因不可抗力翻沉的主张,不予采纳。
  同时,四川公司主张其尽到了谨慎选择地接社及行程前的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却在订单信息及出行通知书中,并无针对季风季节乘船出海项目本身的危险性和风险的提示和警示。在将“大白号”游船更换为“凤凰号”游船时以及在有预警的出海行程当天,其也并未告知旅游者乘船出海可能存在的风险。因倪峰在旅游行程中乘坐履行辅助人经营的“凤凰号”游船翻沉而导致溺亡,四原告作为遇难者的近亲属,要求作为组团社的四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亲爱的读者:经过公开审理,法庭厘清了旅游代理社、委托社、地接社及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关系。确定四川公司作为组团社,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代理社北京某程、上海某程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呢?
  (答案见本期)
  (文中人名及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