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部分行为人先行实施了部分行为,其他的行为人又参与进来共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个混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亦应对全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其参与进来之前他人的行为。如以下案例:
  2016年7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某客栈内,被告人张某雨(女)与被害人张某安(男)因客栈租赁经营之事产生纠纷,张某雨手持两把U形锁打了张某安耳部,随后将其中一把U形锁交给周某(男)并指使周某殴打张某安,周某持U形锁打了张某安头部。经诊断及鉴定张某安枕部横行疤痕1处,大小3.7厘米;另可见疤痕1处,长为2.0厘米;左耳郭上缘纵行疤痕1处,长为3.0厘米。其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5.7厘米,符合轻微伤(系周某所为);耳郭创符合轻微伤(系张某雨所为)。
  综合来看:头部、左耳郭疤痕累计长度为8.7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及附则第6.17条(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周某于2016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雨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本案中,单独看张某雨和周某每一个人的行为,均只是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二人的行为后果结合起来就达到了轻伤二级,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结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雨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其实施殴打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也要对其指使之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于周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则会有不同意见,关键在于其是否要对其参与之前张某雨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明知张某雨已经对张某安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后按照张某雨的指使继续实施殴打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对张某雨的行为是认可的,并不排斥,反而继续加入。客观上,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轻伤的后果。让其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有些情况下,犯罪行为可以分成不同的部分,具有一个持续的时间,后参与的行为人则只能对其参与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周期长,参与人数多,就涉及各个被告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即对何种犯罪金额负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往往都是公司里多人参与之下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涉案人员的身份比较复杂,一类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人员,领导整个犯罪行为,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即按照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另一类是公司的财务、行政等人员,其行为覆盖全部犯罪活动,但不是起主要作用,而是辅助作用。这类人员也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全部犯罪金额计算。同时可以认定其为从犯。还有一类是公司的业务人员,直接面对投资人推销产品,吸收公众资金。此类人员只对自己或自己所在团队的犯罪行为负责,即按照与其相对应的投资人的金额承担责任。对于前两类人员,又存在参与时间的问题,如果某一行为人是在中途加入参与犯罪的,则对其参与之前公司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只对其参与之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其中途退出的,对其退出之后公司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也不承担责任。从审判的角度看,办理此类案件,就需要查明每一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以准确确定责任。对业务人员,就需要查明其对应的投资人范围。
  如以下案例,则涉及参与时间不同的人员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2009年4月,赵某铭(在逃)伙同被告人姜某杰以源农生公司的名义与房山区窦店镇某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土地275亩。2009年7月,被告人姜某杰与赵某铭出资租赁了本市朝阳区建国路现代城C座88号某室作为经营场所。2009年8月,二人成立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源公司),向公众推销迈源农场项目,吸引他人投资。根据迈源公司宣传材料及相关合同,投资人向迈源公司投资认购迈源农场别墅,可以享受度假、种植权益,或者通过委托迈源农场管理获取高额利润。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迈源公司共吸收陈某军等331人投资款人民币12205709元,返款人民币76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14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杰于2010年3月从迈源公司离职,在其任职期间,迈源公司向160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670余万元。被告人钟某于2009年8月到迈源公司任销售总监,2010年3月离开迈源公司,后于2010年10月又到迈源公司负责销售至2011年1月,在其任职期间,迈源公司向230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怡于2010年4月到迈源公司任财务总监,后于2010年11月离职,在其任职期间,迈源公司向100余人吸收存款34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日将被告人姜某杰抓获,2011年7月6日将被告人赵某怡抓获。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部分案款及其他涉案物品在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某杰、赵某怡、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被告人姜某杰、赵某怡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怡、钟某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姜某杰,故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迈源公司涉案总金额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三被告人均只是在特定时间参与实施犯罪,只应对其任职期间迈源公司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三被告人任职时间分别予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杰、赵某怡、钟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均积极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罪责分别量刑。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立迈源公司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迈源公司没有其他经营业务,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1)被告人姜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被告人赵某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责令被告人姜某杰、赵某怡、钟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在案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予以没收。
  在本案中,在逃人员赵某铭全程参与犯罪,应当对全案负责。而本案三名被告人均不是全程参与犯罪,法院根据每一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分别认定参与金额,更为符合实际,也才能公正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涉及主从犯认定问题,赵某怡和钟某分别为财务总监和销售总监,所起作用较大,不同于普通员工,所以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在案三名被告人的作用有所差别,可以根据每个人的罪责情况分别量刑,体现出作用大小的差别。
  (未完待续,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