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离婚话题》系列报道之一

法典之新:筑建婚姻家庭避风港

编者按

  当婚姻走到尽头,覆水难收。是握手言和,还是拔刀相向?选择权往往握在彼此手中。
  来不及抚平伤口,孩子的抚养权、婚姻期间的财产分割,要“斤斤计较”的问题还有很多…… 
  进入民法典时代,离婚冷静期、婚姻效力问题……关于离婚的话题在舆论风口浪尖摇摆。
  已不是谈“离”色变的年代,但要想收拾好一段失败婚姻后的一地鸡毛,绝不是一件简单的小事。这里面有情理的抒发,更有法理的解答。
  婚姻家事选题,我们关注报道过很多次,从上世纪的遇罗锦案到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事编的解读。但是从“好好离婚”角度切入,尚属首次。一边回顾,一边再次起航。
  家事无小事,家和万事兴。让我们处理好婚姻家事关系,提升幸福指数,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与社会。

  婚姻法是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关系到每家每户的生活与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法律。
  新中国成立七十余载,因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法律内容的论理性和强制性、家庭观念的历史性与传承性,为适应不同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婚姻法始终在不断地进行着修改与完善,用以维护共和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
  总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婚姻法在不断发展中完善,逐步形成了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历史的丰碑:婚姻家庭制度的过去

  世界立法史上一直有个趣谈: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刑法、民法,而是婚姻法。
  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曾被开国领袖誉为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也曾被境外学者誉为“中国女性人权宣言”,婚姻法在新中国的立法重要性可见一斑。
  在完成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初步改造后,新中国需要确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推翻一夫多妻制、男尊女卑的封建家庭关系,破旧立新普及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其中,1950年婚姻法将离婚界定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即明确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现行离婚制度依然沿袭。
  此外,诉讼离婚的标准明确了离婚必经的程序要件,但未明确裁判离婚的实体要件。法条中对于离婚后一方如未再婚,对于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条款至今仍令人叹服。而对于“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禁止性条款,现在看来荒诞不经。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它们却为推动妇女解放运动、建立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后,也引发了社会上第一轮离婚热潮。而离婚队伍中不乏裹着三寸金莲、步履蹒跚准备迎接新生活的妇女。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公布,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被同时废止。
  这就是婚姻法体系下的过去种种,铭记美好或是抹去不堪已不再重要,改变国人30年的婚姻思维、家庭观念和生活轨迹的这部1950年婚姻法,已经成为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破旧立新的历史丰碑。


骨感的现实:婚姻家庭制度的现在

  婚姻家庭法律的出台总与历史时期密切相关。1976年,随着“四人帮”被粉碎,“文革”也彻底结束,国家开始进入民主法治的建设成长期,妇女运动也重入健康轨道。
  1980年,婚姻法首次提出了计划生育政策,并最终在两年后被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深度影响到80后几代人的家庭组成结构和伦理关系。
  1980年婚姻法的变化在于,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提高结婚的法定年龄2年:女子20周岁、男子22周岁,至今沿用。增添离婚法律程序规定,实体与程序并重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了改善。
  在1968年~1978年十年间,“上山下乡运动”的数据表明,占全国城市总人口10%的“知青”,约计1500~1600万人接受了“广阔天地大有作为”的农村生活再教育,全国城市居民的每个家庭均与“上山下乡运动”紧密联系,无一例外。1979年,“知青”回城就业安置问题基本完成后,社会凸现第二轮离婚潮,返城“知青”离婚比比皆是。
  关键的时间节点,总会发生关键的案件,从而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时下焦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遇罗锦离婚案”曾一度引起社会广泛争议。女方遇罗锦出身于知识分子家庭,其兄遇罗克在“文革”期间因著写《出身论》而被处以死刑,“知青”遇罗锦因受牵连被劳动教养三年。
  为解决生存与户口问题,1978年,遇罗锦与并不相爱的在京工人蔡某结婚组成家庭。1979年11月,遇罗克案再审宣告无罪,后被追认为烈士,遇罗锦也被平反。同年,遇罗锦以没有感情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书中描述的离婚理由为:“我们除了吃饭睡觉以外,没有别的语言,玩不到一块,想不到一块。”以上原由,颇有些现代风的气息。
  而现在看似极其普通的离婚案件,在注重家庭出身的时期,激发了劳动人民和知识分子的潜在矛盾。一部分人认为追求幸福和自由无可厚非,绝大部分人谴责原告忘恩负义。1980年婚姻法颁布15天后,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写道:“十年浩劫使原告人遭受政治迫害,仅为有个栖身之处,两人即草率结婚,显见这种婚姻并非爱情的结合。婚后,原被告人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对双方都是一种牢笼。”因此,判决两人离婚。
  上世纪80年代,信息传播速度虽远远不及如今的互联网,但在那个女人无问对错,不生孩子或想离婚都会被戳脊梁骨的年代,对于整个诉讼过程,遇罗锦在《当代》杂志发表报告文学《冬天的童话》,文中对自己为什么要离婚直言不讳,甚至提到对婚外爱情有所向往,从而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人民日报》《民主与法制》《新观察》等报刊纷纷予以报道。
  而1979年,也是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元年。民众与法律各界就此案进行多方批判、批评与争论达一年之久。
  宣判后,蔡某不服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81年1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判对“草率结婚”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最终,男女双方在重新组成的合议庭调解下同意协议离婚。
  虽最终被社会舆论所压倒,但“遇罗锦离婚案”是从道德婚姻到感情婚姻的里程碑式的司法案例,也是在判案标准不统一的特定条件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历史肯定。
  离婚的第三次热潮,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正负值)积累的现在。出于对未来有所帮衬,或基于躲避夫妻共同债务、或基于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的目的,一部分人开始以离婚的方式,约定债务或房产归一方所有,形成另一方名下无债或无房的事实。
  然而,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共同债务或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类似做法,隐含着潜在的法律风险。
  事实上,在法律层面,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首先,是否复婚将会导致假戏真做的可能性发生,进而形成不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其次,恶意逃避或规避行为,并不当然产生预期的效果。共同债务依然存在会被追缴的可能,而无房者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又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新财产权益分配角逐。重新考量二人之间的情感与财产之间的平衡,将引发新一轮矛盾关系。
  婚姻是厮守的承诺,经不起世俗的诱惑而去衡量,这就是婚姻家庭制度骨感的现实。


社会的基石:婚姻家庭制度的未来

  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
  时间跨度伴随着80后的“小皇帝”渐入40周岁,1980年婚姻法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而废止。计划生育作为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随着社会的老龄化,全面放开生育二孩政策,也不再适宜国情。
  婚姻家庭编的主旨为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而设立。确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范围;明确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等。
  其中,婚姻家庭编的主要亮点在于:
  对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为了防止夫妻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民法典规定了为期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增设离婚冷静期。对登记离婚设置门槛,面对日益增高的离婚率,立法机关希望申请离婚的夫妻在情绪冷静后确定是否有真实的离婚意愿,以降低冲动离婚的概率。离婚冷静期引导婚姻双方审慎行权,理性对待婚姻。
  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拒绝的情况,是婚姻生活中最为尖锐的矛盾。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的抚养权是双方最为纠结的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或断绝。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对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及探视权都作了明确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确立婚生子女的确认与否认制度。赋予父母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有在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并可以同时提出请求支付或返还抚养费的“给付之诉”。对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仍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提出必要证据后,若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或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提高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完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其他重大过错,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拓宽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增加了在双方无协议时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倾向于更好地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利益的态度,以促使夫妻双方更好地履行婚姻中的忠实义务,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
  完善了补偿请求权。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现的请求权,其前提条件基于“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民法典将所设置的特定条件删除,即夫妻双方不论是否存在书面财产约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均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并确定补偿的方式为双方协议优先,法院判决补足。立法者意在拓宽婚姻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增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权益。
  民法典汲取了民族教化规范的传统理念,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成果,整合七十余年司法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以政治、社会、伦理、法制的实际效用入世,从而调整公序良俗,凝聚社会共识,以期达到社会的长治久安,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础单元,人是基本要素,而婚姻是连结人与家庭的纽带。有道是,家事无小事,家和万事兴。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深知婚姻家庭关系承载着社会的幸福指数,与社会和谐稳定休戚相关。在此,愿在民法典的不断学习中与诸位分享,流年笑掷,未来可期,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与社会。
  (作者系北京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责任编辑: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