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二是从程序上看,在没有认定主犯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从犯。在本案中,永某公司的多人涉嫌犯罪,而当时只抓获了袁某某一人,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这就为袁某某从犯的认定带来了疑问:其一是其他人员未到案会影响案件事实(包括袁某某的作用)的认定,其二是对袁某某认定从犯将间接认定其他人员为主犯。
  在本案中,基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的业务员身份,其显然不是公司的决策者。在案件只有袁某某一个被告人的情况下,如果就不认定其为从犯,将难以实现量刑均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袁某某的犯罪金额并不高,违法所得较少且能够主动退缴部分,有认罪悔罪表现。如果不认定其为从犯,就无法对其减轻处罚,结果自然是只能像一审判决那样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基于量刑的需要,就不能因为其他人员未到案而不认定其为从犯。如果本案中法院认为袁某某最终的量刑不宜低于有期徒刑三年,则认定从犯的必要性就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袁某某为从犯,但并未明确认定何人为主犯,这就回避了对其他人员未审先定的问题,为其他案件的处理留下了余地。
  3.故意内容不同的共犯
  【裁判规则】部分共犯的犯罪故意超过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对各共犯按照各自触犯的罪名认定,在共同故意内成立共犯。对不同罪名的人不区分主从犯,但对同一罪名范围内的共犯,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可能。
  对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犯罪共同说主张:“各犯罪人必须具备共同实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成立同一种罪。”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共同作案若有部分犯罪性质共同、部分犯罪性质不同的,就该不共同的部分固然不成立共同正犯,但就该共同的部分应成立共同正犯。”行为共同说主张:“数人共同‘作案’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比较而言,部分犯罪共同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也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情形是,各被告人经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各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着包含关系,即一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包含于另一部分人犯罪故意之中。或者说,一部分人既明确自己的犯罪故意内容,也明确知道他人的犯罪故意内容,而且知道他人的犯罪故意与自己不同。另一部分却误以为他人与自己的犯罪故意内容相同。这种情况常见于绑架与非法拘禁相互交织的案件。
  例如,朱某某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勒索财物,于2005年3月16日11时许,指使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等人帮其索要欠款,将并不欠其钱款的顾某某(男,37岁,江苏省人)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黑桥村小煤厂东侧平房内,逼迫顾某某书写欠条。当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又将顾某某强行带至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某洗浴中心内进行殴打关押,致顾某某5根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并向顾某某亲属索要人民币40000元。2005年3月17日,顾某某亲属将钱款汇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于当日16时许在取款时被抓获,被告人的同伙闻讯将顾某某放回。公安机关起获赃款人民币38699元、中国银行长城卡1张(该2项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折叠刀1把、中国银行储蓄存折(账号4100900—0188—×××××—×,户名为陆某某,余额为零)1本,现在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0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纠集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架顾某某,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并造成了顾某某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了帮助被告人朱某某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采用暴力手段造成了顾某某轻伤(偏重)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行为,均应予从重惩处;在案之折叠刀1把、中国银行储蓄存折(账号4100900—0188—×××××—×,户名为陆某某,余额为零)1本,应予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在案的书证材料证实,顾某某并不欠朱某某钱款,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朱某某参与扣押顾某某并向顾某某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1款、第五十六条第1款;对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1款和第3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在案之折叠刀一把、中国银行储蓄存折(账号4100900—0188—×××××—×,户名为陆某某,余额为零)1本,予以没收。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内容。其中朱某某掌握全部内容,既知道自己具有绑架的故意,也知道其余三名被告人系受其指使实施犯罪,所以对四名被告人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陈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系基于帮助朱某某索债的目的而实施拘禁行为,即使债务客观上不存在,也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自然包含了非法拘禁罪的内容,四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具有共同的犯意。对四名被告人根据其主观内容分别定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四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由于对四名被告人根据其主观故意内容作了不同罪名的认定,也就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奠定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再将朱某某认定为主犯,将陈某某等三人认定为从犯。当然如果陈某某、许某某、熊某某三人作用差别明显,可以在此三人范围内区分主从犯,这要取决于具体的案情。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作用没有明显的差别,法定刑也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就不需区分主从犯。
  4.承继的共犯的责任范围
  【裁判规则】在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参与进来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对他人的先前行为有明确认识而继续加害,且犯罪后果混同的,应当对其参与前的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如果无认识或认识不明确,其参与后的行为与之前的行为相分离的,仅对其参与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案件的典型形态是多人共同谋划然后共同实施犯罪,均参与了全部犯罪。但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形态并非均是如此。有些案件中,每个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有所区别,实施的具体行为有所区别,这就为认定这类案件带来了难度。 
  (未完待续)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