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如何有效参与?

  2019年,备受关注的“余金平二审判决书”引起广泛热议。这场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在检法一次又一次火花碰撞与博弈的背后,引起了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普遍关注。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同时,我们可以看到,该制度改革的成败关键,取决于值班律师是否能够有效参与。我国创设和引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现实需要,其立法初衷也是希望通过值班律师的参与,改善目前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存在的尴尬困境。


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

  值班律师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其存在的目的是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即时且初步的法律服务,以彰显司法人权。
  相较于部分西方国家,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始于2006年,司法部在《关于法律援助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提出“探索值班律师制度”。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随后,在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中,均对值班律师进行了一系列具体细化的规定,最终在2018年10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
  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权,在效率提升、程序正当、人权保障等方面均得到了明显的体现,使得律师值班制度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重要补充。当然,值班律师制度也不仅仅局限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在普通程序中,依旧存在相当的适用空间,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帮助时,值班律师在权利告知、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帮助。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在补充传统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对被追诉人而言,为其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辩护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也正是我们经常提及的值班律师制度打通法律援助制度“最初一公里”的独特价值。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界定

  当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在立法上虽已确立,但纵观其发展进程,仍旧属于新生事物,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项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也存有一定分歧。
  近年来,我国律师人数不断增加,但与庞大的刑事案件数量相比还是明显不足,律师地域分布不平衡成为制约“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的主要瓶颈,且值班律师选任、薪资待遇等规定还不够完善,资源紧缺等问题非常严重,尤以西部地区为突出。现在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是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更多的是许多地方缺乏律师资源,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值班律师的问题。确保有适格的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到值班律师工作当中,这是我国律师发展制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就我国立法而言,值班律师目前还不是辩护人,但是如果从广义上讲,值班律师履行的还是辩护中的一部分。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混同的主要原因。
  游走于“法律帮助者”与“辩护人”之间,由于值班律师权利受限、职责不清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有效参与,仅仅起到一个消极见证的作用,来证实司法程序的合法性,明显违背我国制度设计的初衷。立法者倾向于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功能定位作二元界分,对解决委托辩护和传统法律援助辩护率低的局面,向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有效帮助”的目标迈出了一步。
  判定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法律帮助实质化是一个较为中肯的考量因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般职责之外,还负有两项特殊的职责:一是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值班律师应该在场。同时,避免值班律师沦落到“消极见证人”的尴尬处境,促使辩护律师积极行使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效参与案件,有必要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相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发挥的保障作用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律师认为做了值班律师后,一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如果事后证明被追诉人是虚假认罪,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这对于值班律师的参与具有很大的消极和抵触作用,更无须提及有效参与。针对该种现象,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明确指出,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保障制度,而不是保证制度;同时值班律师作为保障制度,并不能因此忽略检法负有的对自愿性承担的保障义务。
  从值班律师角度分析,值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责任是非常有限的,只须履行法定职责,在立法设计上更为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审查起诉过程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譬如证据不足应依法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不仅仅要求被追诉人本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应进行事实审查,两者相辅相成,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提供有力的保障。
  

值班律师有效参与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取得了一定的发展进步,但仍存在经费保障不到位、律师资源稀缺等问题。
  首先,值班律师相比其他行业,薪资和社会地位都是偏低的。在主观上,就值班律师自身而言,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缺乏动力;在客观上,司法实践过程中,值班律师的人选都是青年律师以及业务水平较差的律师,无法更好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服务,在社会具有一定知名程度的律师一般情况下不会去担任值班律师。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程序选择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为例,值班律师在履行职权时,需要对全案进行整体的理解和把控,对于复杂案件而言,对值班律师的能力要求更高。担任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值班律师的选任应该是具有一定执业年限,具有一定执业能力的人,一般来讲,最少应该是具有三年或五年执业经历的人,才可以担任、胜任。实际上,法律援助中心在指派律师担任法律援助辩护人时,已经根据案件的审级和复杂程度对指派的律师做了执业年限的要求,担任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值班律师也可以参照这个做法执行。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着诸如值班律师定位不明晰、经费保障不足、值班律师参与度低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一个漫长艰难的过程,从顶层设计上,在继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同时,也应完善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强化值班律师职业保障,创新人才培养机制,改变值班律师援助方式等措施,最大程度解决我国值班律师初步建设阶段的诸多问题。
  面对人才匮乏、资源紧缺的现状,除了利用现有法律援助的一些实施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还有政府采购多种方式并举,逐步扩大值班律师队伍规模。在值班方式上,除了现场值班,还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在律师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借鉴日本,采用“名簿待命制”;在自身工作上,可引用一些格式化法律文书,例如权利告知书、会见笔录和阅卷笔录等,这些格式文书可以对值班律师工作起到指引和规范作用;同时,在服务方式上,加大落实力度,实现定点定时服务向个案服务的转变全覆盖;最后,在人才培养上对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群体,可以考虑颁发特别执照,加强锻炼,参与到法律援助案件中,既有利于今后律师队伍质量的提升,同时也可以缓解我国人才极度短缺的局面。
  (本文作者系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