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之幸: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价值

  诸多部门法中,刑事法律在实体与程序间的对视富有深长的意味。这不仅是数千年刑事法的渊源长远,还是由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针对犯罪的打击和犯罪人的追诉,面向侵害的补偿和被害人的抚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链结出深切的羁绊。
  当代的刑事法律适用者很是幸运,虽要以有限的法律条文面对无限的现实情境。但目前较为完备的实体法紧靠着“罪刑法定”的铁律,针对各个罪名,做出应有的罪状描述;这样翔实的内容设计,致使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很难再陷入对法条“众里寻他千百度”,基本摆脱了无法可依的惴惴难安。
  与之同样解除了适用者不安的,是程序法层面的有序可循:面向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系列规定,致力于为司法三段论的应用提供边界,即以何种规则来确定生活事实、在何种框架下认定法律事实、用何种形式去综合评定两种事实。从已知的实体法推导未知,不确定性势必借助程序法的合理性完成调低;其或然性和偶然性的影响,也需要程序法的秩序性实现调节。
  在现实个案的审判和价值纠纷的裁判中,刑法这部实体法是输送正义的“办公用品”,刑事诉讼法这本程序法则是产品说明书,以成文话语来引导一切值得规范的司法行为。正如柏拉图在著述中所阐发的正义观:“所谓正义就是行为本身是正当的,而且它通常也能带来好的结果。”一言以蔽之,在公平正义的永恒追求中,程序法是这一高尚目的所必须搭建起的桥梁。
  我们也终将意识到,以刑事诉讼程序为容量的程序法,不单是手段性的存在,起到实体法得以实现的保障功能,更有其独立于实体法的公正价值;可以肯定,它既是一条承载着实体法有序展开的轨道交通,它自身同样昭示着程序正义的归宿所在。
  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并非是充当大事化小的和事佬,或者是扮演劝架者做息事宁人的工作。中国这样的现代法治国,刑事诉讼程序必然讲究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治理念,实现平等与正义在法律界的巡礼;等腰三角形一般的诉讼结构将裁判者设于正中位置,法官所在地与另外两地路程同一,均等的刑事司法距离表示法官将进行公正裁判,毫无偏袒公诉方或被告方;而诉讼的两方被纳入两边、踞于两角,本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表现形式——控辩平等。
  不可否认,预先搭建的三角刑诉结构是公正的提前实现,还未等到审判进行或完成,这样的制度设计已然呈现出公正的模样。当“你一拳我一脚”的报复被严令禁止,暴力被代之以回合制的庭前会议和庭上审判。第三方的客观介入,使得当事人间的肢体伤害不仅不再是首选项,而沦为了错误选项,野蛮的报应行径被给予消极而否定的评价,激烈的报应情感受到阻隔和压抑。
  证据的质证、语言的驳斥、辩诉的对抗,让诉讼程序近乎摧毁了报应精神,进而做到了程序正义先于实体正义的提前实现。 即便两造的当事人是多么着眼于结果公正与否,也不能不遵守并信服这套诉讼程序,因为它本身就是公正的。试想,将等腰三角形的中间一角拿掉,诉讼从三角简化成一条线段,实则是在声明被害一方进行私利救济的正当性,允许被害人径自行使报复行为。
  诉讼程序的运行,实现了公正对报复情感和报复精神的全面超越,成为国家发动刑罚权的正当依据,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致人受到伤害,与国家发动刑罚权力使人受到惩罚,有了本质上的区别,而不在于称谓或主体上的叫法不同。
  国家作为第三方的最广义范围,其最明确的代言人是法官这一职业。由于个人能力的局限,刑事审判庭之上的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超人,无法穿越时空去到案发现场锁定罪犯,亦无能力运用某种读心术推导出被告人的内心想法,更无从预料到未来的刑罚执行是何种具体效果。他只不过是运转目光,在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与案件事实间往复思考,来回审视;这是法官所能做到的职权内容,也正是他应做到的工作,也是现代法治精神所希冀他做出的。法官所信服的不是追逐“大仇得报”的侠客精神,是内蕴着从于程序的规则意识;他们的“法治之心”务必是强壮而健全的,“强壮”是在代指充分的知识储备和高超的法律修养,“健全”则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左心房和程序正义的右心房的不可无一。
  立足于当下的法治中国社会,回望浩浩荡荡的千年法制史浪潮,程序不再仅仅是实体法的附庸,以手段的形式实现它的保障价值,而是展露出它的二元价值,独立地推进着中国法治的迈步。这一代的刑事司法“后浪们”也显得尤为自尊自信,他们遵实体之规、守程序之则、行良法之权、履善治之责。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硕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