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协同立法,行稳方能致远

  7月下旬,四川、重庆两地人大常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宣布将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助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与此同时,广西人大常委会也修订了《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明确各设区的市建立协同立法机制,以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地方立法的这波最新信号,乃是区域协同立法方兴未艾的一个缩影。事实上,自2006年黑、吉、辽三省率先探索以来,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地区,已纷纷试水区域协同立法,渐成潮流之势。
  区域协同立法的兴起,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实质是突破封闭于行政区划的地方立法传统体制,以呼应连绵推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弥补中央和地方立法的供应不足。从立法目标而言,区域协同立法旨在调协地方法制的差异,以相对统一的法制规则,破解区域发展中的共性难题,满足区域改革的共性需求。同时,区域协同立法所普遍采用的立法项目重合、立法起草会商、立法人才互补、立法程序同步、立法成果共享等模式,也有效节约了立法资源和成本,提高了立法效率和质量。
  尤其是长期以来,各自为政的地方立法,固然能实现因地制宜的功能,但出于辖区内政绩和利益的追逐,也容易落入不同地区制度内耗、法治割据的陷阱。而区域协同立法所塑造的沟通协调机制,则能通过事先的利益博弈和制度融合,最大程度地达成利益平衡和立法共识,最终以一体化的法制背书,有效切除行政壁垒、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等阻碍区域发展的痼疾。
  区域协同立法的现实意义和深层价值显而易见,不过考察当下的发展态势,这一立法机制创新也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亟须解决困惑、应对挑战。
  从目前各地实践看,最为活跃和成功的区域协同立法集中于大气污染、水污染防治等环保领域,基于环境问题的跨地域特性,这一优先立法路径无疑是正确的选择。但从长远而言,区域协同立法还应深入更多的维度,将交通设施、城乡规则、产业布局、市场秩序、公共服务等共性事务纳入立法视野,如此才能实现立法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随着中央立法日趋精细化,大量区域共性事务已有完备的上位法规制,因而区域协同立法也需防止贪多求全、盲目冒进,以避免重复立法乃至侵蚀中央立法。这样的双重考量,意味着区域协同立法的首要关键在于,秉持既积极又审慎的姿态,清晰梳理协同的事项,合理划定立法的边界。
  再有,区域协同立法的核心追求是通过地方治理权的合作,妥善分配发展红利和成本,合理调协利益冲突和竞争。然而,区域内各独立主体政治地位、经济实力、社会发展等的强弱不均,不仅极易导致立法话语权的失衡,更会诱发趋利卸责的本能冲动,进而窒息合作的可能和立法的空间。这就需要构建起平等博弈的协商、调解、表决等机制,并引入信息公开、立法听证、公众参与等外向型的民主制约。如此,才能守住契约公正、权责对等的理念底线,兼顾共同利益和各方正当利益,最终实现互利共赢的立法目标。以环保领域的区域协同立法为例,一大关键就在于充分考虑治理的收益和代价,以公平的责任分担和生态补偿机制,避免“一方受益,另一方买单”之类的不公平。
  从法理角度而言,区域协同立法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也存在着内在的冲突。比如,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下,地方立法权依托于不同层级的行政区划,有着各自明晰的立法权限。而跨越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地方立法权的横向扩张,很可能引发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混乱。
  对此,不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授权方式,明确赋予相关区域就特定事务共同立法的权力,以确保其合法性。更进一步,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通过修改立法法或制定专门法律的方式,对区域协同立法作出全方位的顶层设计,厘清立法主体、事项范围、权力配置、协作机制、程序安排等普适性的制度规范,尤其是确立中央层面的宏观协调、备案审查、争端解决等机制,以支持、引导、监督区域协同立法行进于宪法、法律的轨道上。
  区域协同立法的生机和潜力,离不开改革智慧的激发、理性精神的呵护、规则意识的滋养。如此,这一立法机制创新才能行稳致远,为区域发展贡献法制合力的同时,也为完善法律体系开辟一条新的通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