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一位老法官眼中的判决魅力》系列报道之四
“抢劫犯罪”易诉,“入户抢劫”难定
一桩不起眼的普通抢劫团伙案,连越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程序,两级检察机关的抗诉,说明该案法律适用的争议之大。最后,引出一个入户抢劫的裁判规则: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这时,有三个男青年走进了小店,分别是魏培明、岳向海、岳雷。
“我们晚上要吃宵夜,你拿一箱三得利啤酒。”
“老板,多少钱?”岳向海佯装付款,店主陈某也正从柜台旁边搬动啤酒。魏培明掏出“五四”手枪,对准陈某右侧太阳穴,岳雷抽出三棱刮刀顶在陈某右颈部说:“我们是打劫的,快把钱拿出来,否则……”
三人强行拉下商店的卷帘门,又用随身携带的封箱带封住了陈的嘴巴、眼睛,手脚也被封箱带死死捆住,陈某被摁倒在地。在收银箱里翻出450元后,岳向海手持三棱刮刀朝商店的内侧卧室冲去……
商店由三间店面房构成,北面与中间两间是店面房用于营业,而南面一间正是陈某一家堆放货物和晚上睡觉休息的地方。此时,内侧卧室里,陈妻黄某刚哄女儿睡下,外面巨大的声响将她惊醒,感觉有人上门抢劫,黄某急中生智,拿起枕边的手机,钻进被窝,悄悄拨打了“110”电话。她刚放下手机,岳雷持刀冲了进来:“快把钱拿出来!”面对凶神恶煞的歹徒,黄某吓得瑟瑟发抖,双手直捂住熟睡的孩子,岳雷在屋内劫得部分现金。
三个男青年万万没想到,警察已迅速赶到。其中岳雷眼疾腿快,一溜烟逃走了,魏培明、岳向海被拉下的卷帘门所困,被抓了现行。当然,第二天,岳雷也被抓获到案。
很快,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犯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情节,提请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决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入户抢劫,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而我正是二审抗诉案的主审法官兼审判长。在审理时,合议庭对“户”再次复核,经庭审查证,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没问题,但案发地点为营业场所的证据还需补强,所以,专门赶赴被劫地点“芳芳商店”勘查现场。
我发现,三间店面房分别独立,对外均有门户,装有卷帘门,但三间房的内堂之间为敞开式门洞,没有房门阻隔。陈某一家休息的地方就是南面一间,绕过店堂内的柜台即可直接进入。
陈某证实说,另两间房主要供经营所用,而这一间房除了睡觉,所有货物都堆放在此;平时都是陈某夫妻俩打理的,商店夏天一般营业到晚上12点多,案发当时,还没打烊。陈某夫妇还证实,他们在嘉定城区还有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住房。如家中有事,就会回去住。
合议庭细心地发现,尽管店面房内有灶具、衣橱等简易物品,但陈某家的主要财产还在嘉定城区。同时,核对营业执照,上面写得很清楚,这套门面房整体上用于营业的。这些证据清楚证明:被害人租住的房子是“店”而不是“户”。
2002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一年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为由,再次以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三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三人的具体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故于2003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和裁定。争议终于一锤定音。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认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提出了目的的特定性、区域的封闭性、用途的变动性等掌握标准,从而引出裁判规则: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准确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这里的住所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认定为“户”的必须要有前述两个特征。实践中的“前店后院”认定为“户”的必须是在营业时间以外,且实际进入院内行劫,这里所说的“院”就是上述的“户”。
其次,入户必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入户必须以实现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出于正当事由进入而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户内取得财物,而暴力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本案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商店,且行为人实际劫得的财物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三名行为人是为抢劫商店而实施犯罪,且劫得的1300余元现金均是营业款,即使是从内屋劫得的,也是备用金之类。三名行为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以抢劫营业款为目的而侵入主要用于营业的场所,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次,本案租赁房屋为开店经营,不完全符合户的“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主要功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与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亦不具有区域的封闭性,进入该店并不需要征得主人的同意,不属于“户”的范畴。
从本案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看,系三间店面房,主要是用作经营场所的。从其结构上看,三间店面房分别独立,对外均有各自的门户,没有房门阻隔,可直接进出。从房屋设施来看,有两间是经营所用,另一间是堆放货物和晚间睡觉之用,且用于经营的货物存放于此;进入商店后绕过柜台即可直接进入,被害人的钱款箱就放在柜台近门洞的内侧。
本案被害人一家晚间居住于其中一间,确含有“户”的因素,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日常生活居住。行为人抢劫商店营业款必须进入,如果一旦进入商店又触及店内睡觉休息和堆放货物的内间就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推论较为牵强。
第三,本案的商店尚在营业之中,行为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发案地点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前店后院”,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前店后院中的“院”应与“户”的内涵是一致的,可理解为前面为营业的店,后面为店主用于日常生活起居、封闭而固定的住所。
本案发案地点不宜视为司法解释中的“前店后院”。首先,芳芳商店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商店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服务,营业时间不确定。内室仅是作为看店方便,夜晚睡觉而使用,且储藏货物置放的东西不具有家居特性。其家庭的主要财产存放于被害人一家拥有的二室一厅产权房内,日常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其次,认定“户”必须是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同时具备,仅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被关闭的商店同样与外界相对隔离。商店是对外经营的,行为人进入正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具有非法侵入性。
是“户”还是“店”?这个在法律适用中饱含争议的关键点,在此案中得到了专业而全面的解答。
小案中的大争议
夜渐渐暗了下来,上海三月天还是有些凉意,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口一片沉寂。位于沪宜公路旁的芳芳商店,男店主见店内人不多,想打烊歇息了,正准备拉下卷帘门。这时,有三个男青年走进了小店,分别是魏培明、岳向海、岳雷。
“我们晚上要吃宵夜,你拿一箱三得利啤酒。”
“老板,多少钱?”岳向海佯装付款,店主陈某也正从柜台旁边搬动啤酒。魏培明掏出“五四”手枪,对准陈某右侧太阳穴,岳雷抽出三棱刮刀顶在陈某右颈部说:“我们是打劫的,快把钱拿出来,否则……”
三人强行拉下商店的卷帘门,又用随身携带的封箱带封住了陈的嘴巴、眼睛,手脚也被封箱带死死捆住,陈某被摁倒在地。在收银箱里翻出450元后,岳向海手持三棱刮刀朝商店的内侧卧室冲去……
商店由三间店面房构成,北面与中间两间是店面房用于营业,而南面一间正是陈某一家堆放货物和晚上睡觉休息的地方。此时,内侧卧室里,陈妻黄某刚哄女儿睡下,外面巨大的声响将她惊醒,感觉有人上门抢劫,黄某急中生智,拿起枕边的手机,钻进被窝,悄悄拨打了“110”电话。她刚放下手机,岳雷持刀冲了进来:“快把钱拿出来!”面对凶神恶煞的歹徒,黄某吓得瑟瑟发抖,双手直捂住熟睡的孩子,岳雷在屋内劫得部分现金。
三个男青年万万没想到,警察已迅速赶到。其中岳雷眼疾腿快,一溜烟逃走了,魏培明、岳向海被拉下的卷帘门所困,被抓了现行。当然,第二天,岳雷也被抓获到案。
很快,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犯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情节,提请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波三折终判决
2002年7月17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魏培明、岳向海、岳雷有期徒刑八年,但对控方的“入户抢劫”情节未予认定。法院认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抢劫的对象是商店,且该店当时尚在营业中,与外界仍保持相对的联系,不属于“户”的范围。判决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入户抢劫,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而我正是二审抗诉案的主审法官兼审判长。在审理时,合议庭对“户”再次复核,经庭审查证,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没问题,但案发地点为营业场所的证据还需补强,所以,专门赶赴被劫地点“芳芳商店”勘查现场。
我发现,三间店面房分别独立,对外均有门户,装有卷帘门,但三间房的内堂之间为敞开式门洞,没有房门阻隔。陈某一家休息的地方就是南面一间,绕过店堂内的柜台即可直接进入。
陈某证实说,另两间房主要供经营所用,而这一间房除了睡觉,所有货物都堆放在此;平时都是陈某夫妻俩打理的,商店夏天一般营业到晚上12点多,案发当时,还没打烊。陈某夫妇还证实,他们在嘉定城区还有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住房。如家中有事,就会回去住。
合议庭细心地发现,尽管店面房内有灶具、衣橱等简易物品,但陈某家的主要财产还在嘉定城区。同时,核对营业执照,上面写得很清楚,这套门面房整体上用于营业的。这些证据清楚证明:被害人租住的房子是“店”而不是“户”。
2002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一年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为由,再次以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三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三人的具体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故于2003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和裁定。争议终于一锤定音。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认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提出了目的的特定性、区域的封闭性、用途的变动性等掌握标准,从而引出裁判规则: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如此认定为哪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准确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这里的住所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认定为“户”的必须要有前述两个特征。实践中的“前店后院”认定为“户”的必须是在营业时间以外,且实际进入院内行劫,这里所说的“院”就是上述的“户”。
其次,入户必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入户必须以实现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出于正当事由进入而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户内取得财物,而暴力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本案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商店,且行为人实际劫得的财物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三名行为人是为抢劫商店而实施犯罪,且劫得的1300余元现金均是营业款,即使是从内屋劫得的,也是备用金之类。三名行为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以抢劫营业款为目的而侵入主要用于营业的场所,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次,本案租赁房屋为开店经营,不完全符合户的“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主要功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与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亦不具有区域的封闭性,进入该店并不需要征得主人的同意,不属于“户”的范畴。
从本案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看,系三间店面房,主要是用作经营场所的。从其结构上看,三间店面房分别独立,对外均有各自的门户,没有房门阻隔,可直接进出。从房屋设施来看,有两间是经营所用,另一间是堆放货物和晚间睡觉之用,且用于经营的货物存放于此;进入商店后绕过柜台即可直接进入,被害人的钱款箱就放在柜台近门洞的内侧。
本案被害人一家晚间居住于其中一间,确含有“户”的因素,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日常生活居住。行为人抢劫商店营业款必须进入,如果一旦进入商店又触及店内睡觉休息和堆放货物的内间就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推论较为牵强。
第三,本案的商店尚在营业之中,行为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发案地点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前店后院”,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前店后院中的“院”应与“户”的内涵是一致的,可理解为前面为营业的店,后面为店主用于日常生活起居、封闭而固定的住所。
本案发案地点不宜视为司法解释中的“前店后院”。首先,芳芳商店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商店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服务,营业时间不确定。内室仅是作为看店方便,夜晚睡觉而使用,且储藏货物置放的东西不具有家居特性。其家庭的主要财产存放于被害人一家拥有的二室一厅产权房内,日常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其次,认定“户”必须是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同时具备,仅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被关闭的商店同样与外界相对隔离。商店是对外经营的,行为人进入正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具有非法侵入性。
是“户”还是“店”?这个在法律适用中饱含争议的关键点,在此案中得到了专业而全面的解答。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