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育手术引发连环官司

绝育手术 埋下隐患

   1965年11月出生的张晓举,从1987年维权到2015年,其间经历了太多的辛酸。
   作为河南省偃师市的一名农民,1983年,他与邻村姑娘梁晓娟自由恋爱并结了婚。婚后,梁晓娟分别于1984年和1987年生育了一个女孩和男孩。儿女双全,可谓美满,但张晓举万万没有想到,一次绝育手术,会让这个幸福家庭陷入万分痛苦之中。 
   1987年11月22日,张晓举接到所在地顾县镇和村干部的通知,让其妻子去做绝育手术。由于当时妻子不在家,张晓举便决定自己到偃师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后撤县建市变更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去做男性绝育手术。不想手术做完后,即感附睾坠痛,并有尿血现象。会不会是手术的正常反应,过一阵子就好了呢?但过了一周时间,张晓举却还躺在床上起不来,手术刀口三个多月了也还未愈合。
   在以后的日子里,张晓举经常出现尿频、尿急、尿痛、尿血、腰痛、两睾丸坠疼等现象,天天需要打针吃药,并且从此没了性生活能力,更不用说从事重体力劳动了。为此事,妻子梁晓娟多次陪他到省、市几家大医院、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等部门进行治疗,最终被医生诊断为“附睾淤积症”。
   在难以治愈此病的情况下,张晓举夫妇十余年来不间断到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要求查明结扎真相,并解决其医疗和生活救济补助问题,事情这才有了一点转机。1999年5月24日,洛阳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意见,作出了9906号医学鉴定通知书,确认张晓举所患“附睾淤积症”与绝育手术有关。
   2000年3月20日,作为“肇事者”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主管部门的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当时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计生服务站)和对此负有一定责任的顾县镇人民政府,在偃师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与张晓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2000年4月10日前,由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共同一次性付给张晓举人民币3万元,作为张晓举在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中出现意外情况的补偿;对该补偿款结清之日以前及以后出现的各种问题,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六份,由洛阳市信访办、洛阳市计生委、偃师市信访办、顾县镇政府、偃师市计生委、张晓举各持一份;本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张晓举当时虽然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在这份协议上面签了字,但心里仍然很不情愿。于是,他开始花尽心思寻找相关赔偿依据。 
   张晓举经查询资料得知,河南省1990年施行的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为此,张晓举拿着这个条例,又多次到镇和市政府去要求解决问题,但均被对方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为由拒绝再行赔偿。


勇打官司 奋力维权 

   在张晓举看来,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所支付的3万元,只是对其手术以后十余年来家庭生活困难的补助和救济,并不能代替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由于手术失误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00年6月3日,张晓举以原告身份,委托妻子愤而将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告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疗费用(含继续医疗费用)35万元、护理费3万元、营养费3万元、误工费5万元、生活补助费10万元、抚养赡养费10万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共计102万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根据张晓举的申请,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张晓举有无性功能障碍、是否构成伤残及与绝育手术有无关系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张晓举目前有性功能障碍,与男性手术有一定关系,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在此基础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认真研究, 2001年12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晓举以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医务人员手术过错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以张晓举所做手术是在当地人民政府宣传动员下施行、是一种政府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99年5月24日,洛阳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意见,作出9906号计划生育医学鉴定通知书,正式确定张晓举所患“附睾淤积症”与绝育手术有关。在此以前及以后的时间里,张晓举一直不间断地到省、市、县、乡四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和人民法院等部门要求解决其医疗和生活补助救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张晓举的起诉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2000年3月20日,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虽然与张晓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在付给张晓举3万元补偿款后,对张晓举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使张晓举丧失要求施术单位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权利。张晓举所患附睾淤积症和性功能障碍与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所做的绝育手术有关,该事实有1999年5月24日洛阳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所作9906号计划生育医学鉴定通知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医鉴字第182号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明。而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又举不出该站工作人员在给张晓举做绝育手术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和其它可以免责的正当理由,因此对张晓举要求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支付张晓举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8万元,共计136848.48元。
   接到判决书后,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不服,当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于2002年9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次起诉 获赔损失

   值得说明的是,2003年11月18日,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将“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更名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与此同时,张晓举亦未停下维权的脚步。
   由于病情恶化,医疗费呈持续上涨态势,原来通过法院得到的十多万元赔偿款,除了偿还债务外,已经难以为继治病。为此,2005年6月,张晓举就近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其后续费用45万元。但由于举证出现瑕疵,2005年12月17日,张晓举又撤回对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起诉。
   此时,张晓举的病情并没有因积极治疗而痊愈。2007年1月31日,他不得不继续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结果被诊断为:双侧附睾淤积症、双侧慢性附睾炎,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29.90元。2007年3月4日和2011年11月5日,张晓举又因“慢性附睾炎”分两次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数千元医疗费。在向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索赔后续治疗费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2月12日,张晓举和妻子梁晓娟结伴到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该医疗纠纷上访,该委员会以“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为由,未予受理。
   上访难以奏效,张晓举夫妇还是不甘心。经过咨询律师,他们决定仍然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医疗问题。2013年10月24日,张晓举委托妻子梁晓娟聘请律师,再次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做的(2001)洛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晓举所患附睾淤积症和性功能障碍与原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所做的绝育手术有关”,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晓举又因附睾淤积症等相关疾病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可被告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与其站实施的绝育手术无关,故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晓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万元,该残疾赔偿金按2001年法律规定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张晓举自2002年以来,一直就其赔偿问题不断到各部门反映情况,故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举医疗费3630.70元、误工费3564.82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2970.52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晓举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则同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3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晓举所患疾病与其所实施的绝育手术无关,故张晓举因就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晓举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错误问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张晓举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张晓举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上诉提出张晓举一审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要求赔偿的问题,鉴于张晓举所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因附睾淤积症等相关疾病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新发生的费用,张晓举一审之诉讼请求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判决处理,双方当事人此前达成的协议书并不影响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基于医疗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上诉提出张晓举一审之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晓举自2002年以来一直因其赔偿问题不断到各部门反映问题,故张晓举一审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晓举、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复杂多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画上了一个令人深思的句号。
   (因涉及隐私,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