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分析 中指出,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是因认识错误所致,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中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如果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假想防卫人不可能认识、不应当认识到其实际上并未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该种假想防卫应以意外事件论处,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既是公民在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的自力救济需要,也是弘扬社会正气的需要。鼓励公民敢于、勇于实施正当防卫,从而能够遏制不法侵害者的嚣张气焰。所以,只要对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即使行为人具有逃跑、求救等躲避机会,也不能要求其优先选择躲避,这正是“正义不向邪恶让步”这一价值观的体现,也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于某故意伤害一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审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于某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某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男,时年29岁)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男,殁年29岁)、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出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坐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男,时年26岁)、程某(男,时年22岁)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某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某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某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某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某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某头发或按压于某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某指认杜某2殴打于某,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某、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某坐下,于某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某颈部,将于某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某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某,于某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某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于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此,二审判决作了如下评判:
(1)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认为,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某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经查,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某、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某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某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某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某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于某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辩护人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某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持反对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
(3)上诉人于某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于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
(未完待续。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既是公民在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的自力救济需要,也是弘扬社会正气的需要。鼓励公民敢于、勇于实施正当防卫,从而能够遏制不法侵害者的嚣张气焰。所以,只要对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即使行为人具有逃跑、求救等躲避机会,也不能要求其优先选择躲避,这正是“正义不向邪恶让步”这一价值观的体现,也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于某故意伤害一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审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于某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某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男,时年29岁)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男,殁年29岁)、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出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坐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男,时年26岁)、程某(男,时年22岁)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某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某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某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某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某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某头发或按压于某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某指认杜某2殴打于某,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某、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某坐下,于某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某颈部,将于某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某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某,于某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某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于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此,二审判决作了如下评判:
(1)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认为,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某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经查,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某、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某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某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某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某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于某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辩护人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某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持反对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
(3)上诉人于某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于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
(未完待续。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