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眼中的民法典》系列报道之六

婚姻家庭编之定势:以制度设计厘清实务难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以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就夫妻间债务问题作出了规定,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承继和发展,为厘清作为司法实务难点的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提供了法律规范。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共历经三次修订,其中都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的规定。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则由男方清偿,但个人债务自负;1980年婚姻法规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清偿则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但个人债务自负;2001年婚姻法规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或约定财产各有的,则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纵观上述不同时期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可以发现,民事法律在保护每一位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会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中将规范设置随立法目的而有所变化。如1950年婚姻法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标准,这是新中国法律首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文规定,同时鉴于当时包办婚姻、童养媳等问题依然存在、女性通常不具有独立财产的社会状况,法律遂规定共同债务不足部分由男方清偿,这具有其合理性。1980年婚姻法删除“不足则由男方清偿”的内容,即免除了男方原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而改为先协商、再判决,这一修改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因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我国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有了大幅提升,其对家庭财产的支配能力也显著增强,若仍规定“不足则由男方清偿”显然不妥,而改为不足清偿时双方协商优先,正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领域的充分体现,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删除“个人债务自负”的内容,并在前置协商内容中加入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形。这一修改是因进入新世纪后,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家庭财产数量和类型日益丰富,也使家庭财产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为贴合社会生活实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包括生产、经营收益等收入原则上都属于共同财产,而生活所需以及投资经营产生债务,也应作为共同债务来对待。
  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数次修改,不仅体现了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各方利益诉求的平衡,也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但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及我国经济社会数十年间快速发展的客观状况,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可避免存在操作应用指向不明的问题,因而不得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完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进行了限定,即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未经非举债方同意从事经营活动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前产生的债务,除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以外,一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单方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明知的以外,优先认定为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通过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倾向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却忽视了不知情配偶的财产权益,因而备受争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排除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保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确立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婚姻家庭编的制度承继与整合

  民法典对《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和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进行了承继和整合,理顺了其法理逻辑,使实务流程更具可操作性,同时提升了规范效力。
  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承继,明文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标准,即以登记结婚为界,将婚前、婚后的债务区分开来。一般而言,婚前为个人债务,婚后为共同债务。但仍有两种除外情形: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视为个人债务;二是因《婚姻法解释(二)》仅被部分修正并未完全废止,因此其关于婚前负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仍然有效。
  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标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前半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一条的承继,以“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为标准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承继,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区分分别所有制或共同所有制,都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源在于夫妻共同共有,后者具备一般共同共有的特性,夫妻双方通过社会劳动或家庭劳动,增加家庭积极财产或减少消极财产,因而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也对建立在共同财产上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故一方的对外交易应当取得配偶的同意,达成夫妻合意。这种合意是双方对于交易标的额、性质、风险收益进行了解预判后进行的决策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只不过这种同意可以是事前、事中也可以是事后。民法典确立的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标准,同属于主观上的认定依据,体现的是法律对夫妻就共同财产处分合意的拟制。该标准的认定核心是夫妻意思表示的一致,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只是行为的外观表现,其中共同签字是以明示的签字行为体现夫妻双方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识并认同,事后追认则既可以是明示形式也可以是默示形式。因此,不管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是否共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只要夫妻意思表示的一致达到证明标准,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定标准具有高度的优先性,对于第三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更有保障,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和社会诚信。
  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标准——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后半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二款是对《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三条的承继,以“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标准作出规定。这三项标准着眼于举债的实际用途,属于客观上的认定依据,尤其在缺乏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司法实务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标准是婚姻领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反映,与《婚姻法解释(一)》中的规定相一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对共同财产处分的权利,其行为后果当然及于配偶。夫妻双方拥有对家事行为平等的代理权,都在一定范围内出让自己的相应权利,默许彼此可以替自己决定处分一定的财产,这不仅是出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也是提升社会经济交易效率的要求。因此,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则可能会给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显著影响。为此,民法典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分别设定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两项标准。但考虑到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在一些家庭中不属于日常消费的事项在高收入家庭中也被视为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对于举债额度的判断,仍然要以“家庭”和“生活”为尺度进行考量。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可以从举债目的、实际用途、受益期待分析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决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首先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即判断夫妻主观上对经营活动是否有共同合意,客观上是否参与管理、经营或决策。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事组织下要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外观形式是必要条件,其实质是夫妻合意以其共同财产在该商事组织下共同经营,并以经营收入构成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认定夫妻财产与公司或企业财产混同,负债也是基于家庭利益的考量。反之,若夫妻一方单纯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负债,不涉及另一方配偶的参与、更无所谓合意,无论经营收益最终是否用于家庭,只应认定为个人负债,不宜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将突破债的相对性,亦不符合法人人格独立的立法原则。


制度设计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其焦点多集中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从案件性质上看,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都以离婚为前提,这些案件中夫妻关系的解除并不都能做到“好聚好散”,更多的是为个人利益而据理力争,甚至挑战道德和法律底线。而从制度规范上看,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规范散见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但司法解释是为解决法律在司法实务中具体的应用问题,其立法精神可能出现与相关法律不一致的状况。如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曾表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导向,且由于后者在技术层面上更高效易行,相应的证明和判断更为简单便捷,导致在一段时期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基本上都适用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认定规则,客观上使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未予以适用。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的申诉人往往是举债人的配偶,其作为非举债人证明一笔毫不知情的债务性质已然不易,更要求其进一步证明债权人明知,将会导致举证不能,在民事检察案件的办理中,检察机关也只能依法作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处理。2017年,赣州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受理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服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共6件,其中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件。随着《补充规定》和《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出台,对《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对作为非举债人的配偶一方有了更多保护。2018年至2019年,赣州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受理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生效裁判监督共27件,其中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件、提请抗诉4件、提出抗诉1件。如在叶某与曾某、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中,叶某配偶温某在外举债达100多万元,远超出家庭日常开支所需金额,叶某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赣州某基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依照《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提请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予以认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维护了作为非举债人且对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承继和发展,其理清了相关的法理逻辑,以法律的形式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搭建起体系架构,为民事检察工作开创新局面带来了机遇。如检察机关在受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可以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首先判断负债是否为夫妻合意或已经事后追认,再判断个人名义负债的目的,在日常生活需求范围内的,债权人可直接以共同债务作为诉求;超过日常范围的,不得推定认定,除非债权人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充分举证。这样就形成了较婚姻法不同的新的判断思路,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涉夫妻共同债务监督案件的处理。
  新中国1950年婚姻法设置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在经过了70年的发展历程之后,终于回归到民法典之中,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在充分保障债权人、非举债人配偶方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作为学习和执行民法典的根本遵循,对人民群众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相对集中的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认真思考,深入领悟民法典法条背后的原理与核心要义,真正做到融会贯通,切实提升民事检察工作水平。
  (作者系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员额检察官)
● 责任编辑:祁彪